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原交簡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原交簡字第38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彥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彥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胡彥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在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猶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已對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構成極大威脅,行為實有非議之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參以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兼衡其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8月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8月2日
書記官林玉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280號被告胡彥光男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路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1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彥光於民國106年6月16日18時50分許,在高雄市仁武區仁雄路與大正路口某小吃攤內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1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18分許,行經高雄市仁武區仁孝路與仁孝路365巷口,因逆向行駛而為警攔查,發現胡彥光身上有酒味,並於同日19時2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彥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及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
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胡彥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20日
檢察官劉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