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1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1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111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政傑具保人王精鑽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精鑽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梁政傑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由具保人王精鑽出具現金保證後將之釋放。有本院訊問筆錄、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收據各1紙附卷可查。被告經本院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復拘提無著,有本院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國102年12月24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報告書、訪查記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162至165頁)。是被告顯已逃匿;且本院已依法通知具保人王精鑽遵期偕同被告到庭,亦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67頁),依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3月2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鄧希賢
法官高如宜法官張玉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3月21日
書記官吳雅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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