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補字第687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中補字第687號
原   告 晶橙玻璃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筱雅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春河創藝室
  內裝修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36884號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59,984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裁判費
  1,00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
  繳500元,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前述裁判費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
  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王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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