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雄補字第249號
聲 請 人 吳秉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惟
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號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196,300元(即建物課稅現值),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0
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何悅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
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李方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