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9年度新小字第33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蕭文吉
被 告 陳妙柔
陳信吉
上列當事人間109年度新小字第33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109年3月10日上午09時33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第一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曾仁勇
書 記 官 蘇豐展
通 譯 陳宥瑋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伍仟玖佰 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七
年七月一日起至民國一○八年二月二十四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一點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八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一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
七年八月二日起至民國一○八年二月二十四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點一一五計算之違約金,暨自民國一○八年二月二十五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點四三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3月1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書記官蘇豐展
法官曾仁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10日
書記官蘇豐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