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9年度彰簡字第15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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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彰簡字第157號
原 告 張合益
訴訟代理人 黃勃叡 律師
被 告 吳健瑋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和解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6年2月10日發生衝突,於106年8月1日
成立調解,以調解筆錄約定由被告於106年10月3日給付原告新
臺幣20萬元,詎被告未依約給付,為此依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七、起訴違背第31條之1第2項、第253
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
及者」,第253條規定「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
繫屬中,更行起訴」。
經查:本件係於109年3月2日繫屬,而原告於108年8月27日提
起之本院108年度彰簡字第658號事件,其當事人、訴訟標的及
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本件相同,原告並於109
年2月11日該件言詞辯論期日陳述,「基於調解筆錄內容的法
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明無誤。是原
告提起本件,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規定,且其情形無從
補正,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3月10日
彰化簡易庭法官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3月10日
書記官彭品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