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0年救字第3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救字第35號聲請人 李坤鎔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0年度救字第26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行政訴訟法第101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3項,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代之。
二、本件聲請人略以:鈞院100年度救第26號裁定在案,相對人苗栗縣政府無法無據聯手強押強占聲請人合法登記的不動產,再請求回復原狀歸還聲請人至今仍未實現,請求鈞院准予暫免繳納裁判費云云。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僅提出本院100年度救字第26號裁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救字第5號裁定影本各一份,附於本院卷可稽,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亦未據提出保證書以代之,復經本院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苗栗分會,聲請人並未向該分會申請法律扶助,有該分會100年11月29日法扶苗字第10000133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
又聲請人所稱本院100年度救字第26號聲請訴訟救助事件亦經本院於100年11月15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8頁),揆諸上開規定,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7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王茂修
法官林秋華法官莊金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7日
書記官林昱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