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0年救字第3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救字第37號聲請人 李坤鎔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苗栗縣政府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本院100年度執字第32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行政訴訟法第101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3項,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代之。又「執行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視執行機關為法院或行政機關而分別準用強制執行法或行政執行法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第5項規定:「關於強制執行費用,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另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同法第109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法院為之。於訴訟繫屬前聲請者,並應陳明關於本案訴訟之聲明及其原因事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得由受訴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保證書內,應載明具保證書人於聲請訴訟救助人負擔訴訟費用時,代繳暫免之費用。」同法第284條規定:「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又「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略以:鈞院100年度執字第32號裁定在案,請求鈞院准予暫免繳納裁判費用云云。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僅提出本院100年度執字第32號裁定影本乙份附於本院卷可稽,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亦未據提出保證書以代之,復經本院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苗栗分會,聲請人並未向該分會申請法律扶助,有該分會100年11月29日法扶苗字第10000133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又聲請人所稱本院100年度執字第32號聲請強志執行事件亦經本院於100年11月15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見本院卷第7頁),則本件尚無依法律扶助法第62條規定,應予扶助之情事,揆諸上開規定,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7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王茂修
法官林秋華法官莊金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7日
書記官林昱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