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1283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北簡字第12832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訴訟代理人  胡育嘉
被   告  李華民   原住基隆市○○區○○街○○○巷○號(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6年1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月16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
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若萍
                 書記官 賴敏慧
                 通 譯  吳亞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柒佰伍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壹萬陸仟玖佰肆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柒佰伍拾玖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被告與原債權人即訴外人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香港上海滙豐銀行)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25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應有管轄
權,先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6月19日向香港上海匯豐銀行
立信用卡契約(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
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約定期間內動用借款,各月消費款應
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
金額,未依約清償者,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款依循環信
用利率年息19.929%計算利息。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喪失期
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還。
嗣原告於99年5月1日,以分割方式承受香港上海匯豐銀行
在台分行除保留資產及保留負債以外之營業、資產及負債,
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債權證明書、信用卡消費對帳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堪
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賴敏慧
法官吳若萍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
第一審國內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
第一審國外公示送達登報費1,800元
合計4,550元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月16日
書記官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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