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小字第355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小字第355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被   告  林家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
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參佰壹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陸
萬參仟伍佰參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一百
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7,917元,及其
中63,532元自民國91年3月2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
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1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所示,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89年11月27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並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
預借現金,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繳款金
額,如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應按
年息20%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請領前開信用卡後使用迄至
91年3月23日止,尚欠消費款63,532元及利息3,785元,總計
67,317元迄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兩造間信
用卡消費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1月16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月16日
書記官陳紀元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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