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彰簡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江華鈺
訴訟代理人 蘇奕全 律師
相 對 人 陳嬿妃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17萬元後,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8341號
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9年度彰簡調
字第316號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調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
止。
理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
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
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
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
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
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
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為由
,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8341號強制執行事
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經查:
(一)相對人於民國109年6月22日以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12
32號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對聲請人
為強制執行,其聲請執行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及利息、程序費用。嗣聲請人於109年5月22日以
相對人為被告,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
本院109年度彰簡調字第316號)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
爭執行事件及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卷宗查閱屬實
,聲請人雖非以本票係偽造、變造為由提起確認本票債權
不存在之訴,然為顧及聲請人之權益,依非訟事件法第19
5條第3項規定,本院認如聲請人能提供確實之擔保,則
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應屬適當,故認聲請人所為停止執
行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
(二)關於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應斟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
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本院審核系爭執行事件,本件相對人
請求強制執行之聲請事項,即為執行名義所示債權金額10
0萬元,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失,即應為相對人
遲延收取上開執行債權之期間內,依債權數額按票據法定
利率即週年利率6%利息之損害。參以本案訴訟之訴訟標
的金額未逾150萬元,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訴訟至
二審終結,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
二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認聲
請人應提供相當於2年10個月利息之金額即17萬元【計算
式:1,000,000元×6%×(2+10/12)=170,000元
】,為相當並確實之擔保。
三、依非訟事件法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7日
彰化簡易庭法官徐啓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7月7日
書記官張莉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