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9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94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8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依聲請於93年12月28日以93年度毒聲字第89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於94年4月20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4月25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21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12月17日以94年度簡字第27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5年5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甲○○猶不知悔改,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5月10日某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號地下l樓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96年5月13日,因另案為警查獲,經警員對其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出毒品成份,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96年度毒偵字第1831號偵查卷第3頁、本院96年9月3日審判筆錄),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足徵其前開施用毒品自白,與事實相符合,堪予採信。按施用毒品案件而曾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以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行者,即應依法追訴進入刑事訴訟程序審理,此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甚明。經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述之施用毒品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係於曾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自應依法論科。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被告予以施用,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毒品前科,竟仍不知改悔,陷於毒癮而難以自拔,危害國民健康,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於本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1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庭二庭
法官賴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許翠燕中華民國96年9月1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