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家親聲字第2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15號聲請人甲
乙
丙共同代理人 許世彣 律師相對人丁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二、聲請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親,與聲請人之母親即第三人戊於民國76年1月21日結婚,婚後育有聲請人3人,但聲請人自幼均由第三人戊獨自經營茶飲店照顧成長,相對人婚後雖有工作,惟因有賭博惡習,又有釣蝦嗜好,屢屢耽誤工作,先自成衣廠裁縫之工作離職;後更因積欠賭債無法支付其嗣後經營自售玩具、童裝工作之貨款;甚至曾在擔任配送羊奶工作時侵吞收取款項未交付公司;另在家中做成衣代熨期間,屢因賭博將工作放任不管而累及第三人戊善後;更曾捲款親戚互助會之款項出國旅遊;更曾趁第三人戊工作期間回家搜刮錢財物品典當;復曾將第三人戊營業用之貨車典當借款,因相對人未繳納利息,導致第三人戊遭追債,最後不得已只能出售車輛償還,相對人表面上雖有工作,但入不敷出,更積欠卡債及地下錢莊金額高達上百萬元,最終均由第三人戊償還,相對人最後只能返家在第三人戊經營之茶飲店幫忙,但仍未記取教訓,賭博行為嚴重影響家庭及工作,導致與第三人戊時常爭吵,相對人更多次因賭博遭第三人戊勸阻,而惱羞成怒對第三人戊施暴,聲請人3人曾一起拿椅子圍住相對人,要求其不要再出去賭博,竟遭相對人辱罵喝斥,第三人戊將聲請人3人帶進房間,相對人仍緊追不放過而將房間玻璃打破,直至90年間,第三人戊因長年飽受精神壓力及身體傷害要求離婚,當時聲請人分別僅14、11、9歲,相對人不但未考慮聲請人年幼,更趁機要求第三人戊給付新臺幣(下同)170,000元,才同意離婚及放棄聲請人之親權;相對人離婚後仍陸續半夜撥打電話騷擾第三人戊,要求協助還債,更以攔截聲請人欲動手傷害、跑至家中自殺之手段相逼,直至第三人戊聲請保護令始稍微改善;但相對人仍偶有脫序行為,如行竊遭追訴要求聲請人乙○○○○○○作偽證、或假借接送名義向其索取零用錢、餐費,待聲請人 陳鈺 茿無錢供應,即消失無蹤;又相對人於聲請人甲○○○○○○求學階段,完全未曾接送其上下學,聲請人丙○○○○○○國中時,相對人寧願接送同補習班之友人子女,也不願接送聲請人 陳譓羽 ,可知相對人於聲請人成長過程中不僅未陪伴、關心聲請人,更屢對聲請人施以身體及精神上之暴力,在經濟上亦未對其施以助力;而相對人於111年3月1日罹患非創傷性腦出血在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住院治療,經奇美醫院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聲請人到院商議相對人住院及出院事宜,復有社工來電告知聲請人應對相對人負擔扶養義務,可知相對人已不能維持生活,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法定扶養義務已發生;惟相對人對聲請人有上開無正當理由未對當時未成年之聲請人盡扶養之義務之情形,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相對人未於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且以親等近者先負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觀諸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117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甚明。
(二)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女,有其戶籍謄本各1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司家非調字卷一第11至14頁),可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一親等直系血親尊親屬,聲請人為最優先對相對人負扶養義務者;而相對人於111年3月1日罹患非創傷性腦出血在奇美醫院住院治療後,經奇美醫院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聲請人到院商議相對人住院及出院事宜之事實,復有聲請人提出之存證信函影本1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司家非調字卷一第15頁),可知相對人已無力負擔醫療費用,足認相對人目前確實不能維持生活,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對相對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首堪認定。
(三)次按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第2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
(四)再查,聲請人以前詞主張相對人 自渠 等年幼時均未對聲請人負扶養義務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記載約定由第三人戊行使聲請人親權,而由第三人戊給付相對人170,000元之離婚協議書、相對人對第三人戊實施家暴行為經本院核發90年度家護字第306號民事保護令影本各1件、第三人戊代相對人償還債務之收據影本6張、相對人積欠多筆銀行債務之支付命令影本1份為證(見本院司家非調字卷一第17至20頁、家親聲字卷第37至49頁),並經證人戊、證人即戊其兄弟己、庚到庭結證歷歷(見本院家親聲字卷第54至59頁),核與聲請人所述相符,足以證明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從未對聲請人3人盡扶養義務乙節,確屬實情,應認相對人於聲請人未成年以前確實對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情節重大,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請求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核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游育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及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8日
書記官李鎧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