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37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37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372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建任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偵字第17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建任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惟事實部分補充記載如下:「蘇建任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再被告於肇事,犯罪未被發覺前,即主動向前往事故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係肇事車輛駕駛人,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警卷第27頁)可稽,符合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超車未保持安全距離,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肩膀挫擦傷、左側膝部挫擦傷,經本院詢問告訴人意見,告訴人委由兒子表示不願意調解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被告迄今尚未徵得告訴人之原諒,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告訴人傷勢非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珮君中華民國111年10月18日附錄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1756號被告蘇建任男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建任於民國110年12月10日9時4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新營區民權路一般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在行經該路與博愛街之路口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超車時,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當時為日間有自然光線,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竟未保持安全距離,貿然超越,此時適有 黃阿赤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同車道同向前方行駛,致蘇建任之車輛右前車頭與黃阿赤之車輛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黃阿赤受有左側肩膀挫擦傷、左側膝部挫擦傷之傷害。蘇建任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 陳明其 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阿赤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蘇建任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二)告訴人黃阿赤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暨車損照片、診斷證明書、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監視錄影檔案光碟。
二、核被告蘇建任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為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2日
檢察官江孟芝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9月14日
書記官易佩函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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