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金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金訴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惠如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7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惠如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黃惠如能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且金融機構核發之金融卡僅憑密碼驗證,故如將金融卡及密碼同時交付陌生人,有遭利用作為人頭帳戶,對他人施以詐術匯入款項後,再予提領運用之可能,竟仍基於縱使有人利用其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依求職廣告之指示,以LINE通訊軟體與真實身分不詳,自稱「臺灣運動彩券股份有限公司」員工之「 周宜萱 」聯繫,約定每出借1個金融機構帳戶,每期10日可獲取新臺幣(下同)1萬元,每月可獲取3萬元之代價後(無證據證明黃惠如已取得任何報酬),黃惠如便先將其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依指示變更為「112233」,再於民國108年9月18日,於嘉義市○區○○路○○○號之統一超商,將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利用統一超商交貨便之方式,寄交給「周宜萱」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收受。「周宜萱」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亦無證據證明成員有3人以上),於收受黃惠如寄交之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後,隨即利用本案帳戶,於108年9月23日20時許,假冒周 李金蓮 友人名義,佯稱因在雲林縣購屋,目前需用錢云云,致 周李金蓮 陷於錯誤,於108年
9月25日11時6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號高雄籬仔內郵局,臨櫃匯款15萬元至本案帳戶。嗣經周李金蓮查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因而查獲上情。
貳、程序事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黃惠如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坦承有以LINE通訊軟體與帳號「周宜萱」之人聯繫,並依指示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變更,嗣於上開時間、地點,將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寄交給對方收受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帳號「周宜萱」是騙人的,也不知道他們是詐騙集團。對方跟我說他們是合法的運彩公司,帳戶是要給他們的客戶使用等語。
二、被告以LINE通訊軟體與帳號「周宜萱」之人聯繫,並依指示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變更,嗣於上開時間、地點,將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寄交給對方收受,而該等存摺、金融卡被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作為詐騙工具,致告訴人周李金蓮於前揭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將上述金額匯入本案帳戶等情,為告訴人(警卷第5頁)指訴明確,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嘉義分行108年10月23日合金嘉義字第1080003635號函檢附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警卷第9-12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卷第1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14頁、第16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嘉義分行109年1月7日合金嘉義字第1090000058號函及109年1月10日合金嘉義字第1090000120號函檢附本案帳戶107年9月1日至108年10月30日之資金往來明細(本院卷第37-41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嘉義分行109年
2月6日合金嘉義字第1090000425號函(本院卷第79頁)、金融帳戶開戶查詢系統已結案結果查詢作業、銀行回應明細資料(本院卷第83至87頁)、被告與帳號「周宜萱」之LINE對話翻拍照片(本院卷第89-127頁)等證據可以佐證,此部分事實已屬明確。
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有特殊信賴關係或親友間之借用外,多與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有關。何況,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個人社會信用評價,且金融帳戶、金融卡與密碼結合,具備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掌控,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再者,犯罪集團經常利用收購方式大量取得他人之存款帳戶,亦常以薪資轉帳、辦理貸款、質押借款等事由,使他人交付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據此,對於交付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此等極具敏感性之舉動,如無相當堅強且正當之理由,一般均可合理懷疑,提供帳戶者對於可能因此助長詐欺集團之犯行,有一定程度之預見,且對於此等犯罪結果,主觀上出於默許或毫不在乎之狀態,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一旦交出,原所有人對於帳戶內之資金流動幾無任何控制能力,除非主動掛失,否則無異將帳戶讓渡他人,任憑被害人受騙且追償無門,此種舉動及主觀心態當屬可議,而有以刑罰加以處罰之必要。經查:
㈠、被告在寄交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存摺前,即已知悉每提供對方1本金融機構帳戶,即可獲得每期10,000元,每月30,000元之報酬,並有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3頁),核與被告供述之內容相符(警卷第3頁、偵卷第14頁、本院卷第53頁)。然被告案發時為21歲之人,且於餐飲業工作,每月收入約25,000元至28,000元(本院卷第54頁),又本案帳戶於108年8月至9月間,有多次以卡片提款之紀錄,此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嘉義分行109年1月10日合金嘉義字第1090000120號函檢附本案帳戶107年9月1日至108年10月30日之資金往來明細(本院卷第39-41頁),可見被告不僅有工作經驗,亦有多次使用金融卡提領款項之情,是被告並非欠缺一般交易常識或未受教育而有認知上缺陷之人,對於申辦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無需以此作為高額對價之交易物品,以及金融卡僅憑密碼交易,並無查對實際使用人之特性,若將金融卡及密碼一併交付後,可能充為人頭帳戶使用等情事,自不得諉為不知。
㈡、觀諸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於108年9月20日、23日、25日,分別有以網路轉帳之方式,轉出5元、2元、20元,對此被告於審理時陳稱:這些都是我轉出去,我是要轉到其他帳戶,因為我其他帳戶就差零錢,這樣湊整數就可以領百元出來等語(本院卷第144頁)。另本案帳戶在告訴人於108年
9月25日受騙轉帳前,存款僅剩20元,且被告供稱:我當初申請本案帳戶是用來存錢,我因為比較少用,所以我就寄這本帳戶。我另外比較常在用的帳戶是中信帳戶。我還有其他帳戶,有些是要存錢用,有些是之前工作有開戶的等情(本院卷第54、144-145頁)。足認被告對於交付餘額不多之本案帳戶與「周宜萱」,並非偶然之結果,其勢必經過損益衡量,以防免自己遭受生活上不便或財產上損害,堪認縱使本案帳戶淪為詐欺取款之人頭帳戶,亦無違背被告之本意。
㈢、至於被告辯稱對方有跟我說他們是合法的運彩公司,帳戶是要給他們的客戶使用等節,然細繹被告與「周宜萱」之LINE對話,「周宜萱」在告知公司名稱、租借帳戶等情事後,僅見被告回覆「好的」、「瞭解」,隨後即表示有興趣此份兼職,並且詢問對方「那想請問你們有分要什麼銀行嗎」等語(本院卷第91-93頁),過程中均未見被告有何進一步詢問公司詳細資訊、經營狀況、帳戶詳細用途等。況且,依照常理觀之,殊難想像詐欺集團成員在未成功取得帳戶金融卡及存摺前,即先行承認其為詐欺集團等情,堪認被告在未深入瞭解該公司經營狀況、帳戶使用情形之狀況下,即將攸關個人資金流通、信用評價之金融卡、存摺交付對方。再者,被告亦自陳:我那時候有想過1個月可以賺3萬元的報酬不合理,但還蠻划算的等語(偵卷第15頁、本院卷第54頁),益證被告有容任本案帳戶被詐欺集團使用作為犯罪工具之意欲,故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四、綜上,被告能預見將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可能使該帳戶淪為詐欺他人財物之工具,並以該帳戶之金融卡提領詐得之金錢,仍基於縱使有人利用其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故意,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存摺及密碼交付他人,以此方式幫助實施詐騙行為,已可認定。被告前開所辯係屬飾卸之詞,尚非可採。是以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肆、論罪科刑
一、刑法上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之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可資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主觀上以幫助他人犯詐欺犯罪之間接故意,客觀上提供其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存摺及密碼與詐欺集團,供詐欺集團成員利用本案帳戶行騙,係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就詐取款項依比例朋分報酬,或其他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
二、人頭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均在詐欺者手中,於被害人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後,迄警察受理報案通知銀行將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而凍結其內現款前,詐欺者既得隨時領取款項,對該匯入之款項顯有管領能力,自屬既遂(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3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參照)。經查,告訴人於108年9月25日11時6分許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至同日13時16分許,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嘉義分行109年2月6日合金嘉義字第1090000425號函(警卷第14頁、本院卷第79頁)在卷為憑,是上開15萬元款項雖尚未遭提領,然揆諸上開說明,仍無礙於詐欺犯行已屬既遂之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為幫助犯,本院衡其係提供帳戶給他人使用,而未為其他詐欺取財助力之犯罪行為,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素有使用金融帳戶之經驗,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率爾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存摺及密碼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工具,助長犯罪歪風,不僅破壞社會治安及妨害金融秩序,亦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且其犯後否認犯行,實不足取。惟審酌客觀上查無證據足證被告因本案獲有利益。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未婚,家庭成員有父母、姊姊及妹妹,幾年前父母從事臨時工時,父親因工作意外導致雙腳受傷,現今回鄉下租田務農;被告目前從事餐飲業之工作,每月收入約2.5萬元(本院卷第
89、146-1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此外,本案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利益,無從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起訴意旨另認為,被告之行為同時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洗錢罪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固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且依同法第3條第2款規定,前述「特定犯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罪在內。然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藉由洗錢行為切斷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與當初犯罪行為間之關聯性,避免以洗錢行為將不法所得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因此除行為人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乙情應有認知外,客觀上並須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始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所欲處罰之範疇。從而,是否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因而使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
二、針對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全部過程加以觀察,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存摺及密碼與詐欺集團成員,使詐欺集團將本案帳戶供作收受被害人匯款之工具使用,嗣告訴人因遭詐騙而匯款進入本案帳戶,此過程中並無將被害人所匯款項轉為合法來源,藉此隱匿或切斷犯罪所得來源與犯罪之關連性。換言之,被告並未改變詐欺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亦未曾直接使上開內容晦暗不明之情。是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應係對於詐欺取財罪之幫助行為,自不能以被告對於前置犯罪之助力,遽論構成後階段之洗錢犯罪。又因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幫助詐欺犯行為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陸、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偵查起訴,檢察官翁旭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蕭于哲
法官陳育良法官蕭孝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沈佩霖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