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86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賴昭文
張嘉蓉 被告 陳俊雄
陳偉雄 陳漪蓉 陳漪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陳俊雄、陳偉雄、陳漪蓉、陳漪萍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土地及建物,准按被告陳俊雄、陳漪萍各為四分之一之比例、被告陳偉雄為二分之一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俊雄、陳漪萍各負擔四分之一,餘由被告陳偉雄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陳俊雄、陳漪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按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之訴,為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且屬形成之訴,須由共有人全體作為訴訟當事人,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37年台上字第7366號判例參照),民法第242條所規定之代位權,僅係債權人為保全其債權而以自己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尚不能因債權人代位行使債務人之共有物分割請求權,而使其當事人適格發生改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75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僅以陳偉雄、陳漪蓉、陳漪萍為被告,嗣於民國106年7月6日當庭追加陳俊雄為被告(見本院卷第65頁),以補正當事人適格,於法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陳俊雄積欠原告債務新臺幣(下同)620,269元及利息未清償。又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如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權利範圍應為4分之2,起訴狀所附附表誤載為全部),原為訴外人陳 梁荷妹 所有,嗣 陳梁荷妹 於104年12月7日死亡後,由陳梁荷妹之子女即被告陳偉雄、陳俊雄、陳漪蓉、陳漪萍繼承。而被告陳俊雄除上開不動產外,別無其他財產,其怠於行使上開不動產之分割權利,故原告得代位被告陳俊雄訴請裁判分割,分割方法為變價分割,如不能變價分割,則希望依被告共有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並聲明:請求將被告4人就其等繼承被繼承人陳梁荷妹如附表所示遺產為變價分割。
二、被告陳偉雄則以:同意就被告陳俊雄繼承之部分分割,但被告陳俊雄都不出面處理等語。
三、被告陳漪蓉則以:同意分割,同意將其應得部分四分之一直接分給被告陳偉雄,因母親生病時均係由被告陳偉雄照顧等語。
四、被告陳俊雄、陳漪萍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客戶帳務查詢資料、信用紀錄查詢資料、催收帳卡查詢、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見卷第8至14、
16、38至43、45至53頁)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被告陳俊雄、陳梁荷妹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卷第73至74頁),並查無被繼承人陳梁荷妹之繼承人拋棄繼承之相關資料(見卷第15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債權人得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且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同法第1164條亦有明文。又請求法院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權,性質上並非專屬於繼承人之權利,故繼承人怠於行使該形成權時,該繼承人之債權人非不得代位行使之。經查,本件被告陳俊雄積欠原告債務尚未清償,經原告提起強制執行,現由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8884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就附表編號1至3之土地及建物,業已辦理繼承登記,然迄今仍未分割,而被告陳俊雄未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就其可分得之部分取償,復查被告陳俊雄除如附件所示土地及建物外,名下無其他財產,有被告陳俊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紙可佐(見卷第73頁),足見被告陳俊雄確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態,且怠於行使其分割遺產之權利甚明。參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未見有何依法律規定或依契約訂定不得分割之情形,故原告主張就上開部分其為保全債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被告陳俊雄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亦為公同共有物所準用(同法第830條第2項參照)。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1條亦有明文。又裁判分割遺產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雖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繼承人利益等公平裁量。經查,本件原告得代位被告陳俊雄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已如前述,而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土地及建物為被告4人公同共有,權利範圍如附表所示,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稽,原告主張如無法變價分割,即請求按被告應繼分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以原物分配於共有人並無困難,且以原物分割,由被告4人按應繼分比例即每人各4分之1之比例分配,亦符合各共有人之利益及公平原則,且分割方法上亦無顯著困難或無不利於經濟上效用之處,故本院認原告主張變價分割,尚非妥適,應由繼承人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較為適當。惟查,被告陳漪蓉到庭陳稱:其同意分割,然因母親生病期間均係由被告陳偉雄照顧母親,故請求法院將其應得之4分之1直接分配予被告陳偉雄等語(見卷第85頁反面),是就被告陳漪蓉原得按應繼分比例分配之4分之1部分,應按其意願分配予被告陳偉雄,被告陳偉雄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土地及建物,得分配比例為2分之1。準此,就被告4人公同共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應按被告陳俊雄、陳漪萍各為4分之1之比例、被告陳偉雄為2分之1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㈣、按共有物之分割性質上屬處分行為,不因協議分割或裁判分割而有不同(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附帶決議參照),又不動產之分割,性質上屬於處分行為,非於辦理保存及繼承登記後不得為之(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207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分割共有物既對於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所主張應由被告4人共同繼承如附表所示遺產,其中如附表編號4、5所示建物部分,係因查封而登記,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有如附表編號4、5所示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可佐(見卷第52、53頁),則此部分建物既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亦未經辦理繼承登記,自無法為分割遺產之處分行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代位分割如附表編號4、5所示建物,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及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請求准予分割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土地及建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分割方法,應以被告陳偉雄2分之1、被告陳漪蓉、陳俊雄則各4分之1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至原告請求代位分割如附表編號4、5所示建物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本件原告即代位人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仍應由繼承人分別負擔,始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湯文章
法官沈士亮法官簡廷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書記官王誠億附表:陳梁荷妹所遺之遺產┌──┬──┬───────────────┬────┐│編號│種類│坐落位置│權利範圍│├──┼──┼───────────────┼────┤│1│土地│花蓮縣○○市○○段○○○○○○號│4分之2│├──┼──┼───────────────┼────┤│2│建物│花蓮縣○○市○○段○○○號│全部│├──┼──┼───────────────┼────┤│3│建物│花蓮縣○○市○○段○○○號│全部│├──┼──┼───────────────┼────┤│4│建物│花蓮縣○○市○○段○○○○○○○號│全部│├──┼──┼───────────────┼────┤│5│建物│花蓮縣○○市○○段○○○○○○○號│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