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271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建閎(原名曾建閎)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建閎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羅建閎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物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助長他人為掩飾詐欺所得犯罪之用,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
5年12月26日19時許,在花蓮縣○○鄉○○路與自強路口全家便利商店,將其向合作金庫銀行內湖分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臺東分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企銀帳戶)、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花蓮分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及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北富邦銀行)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以宅配方式寄送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陳進旺 」之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其上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由不詳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一)於105年12月29日21時9分許,撥打電話予 余達明 ,佯稱:余達明在網路有一筆訂單有重複刷卡,欲取消訂單需至ATM依指示取消訂單等語,致余達明陷於錯誤、誤信為真,於同日22時13分許,至桃園市○○區○○路○○○號全家便利商店內ATM依指示操作後,轉匯新臺幣(下同)29,987元至前開羅建閎合庫銀行帳戶,復於同日22時45分許及同日23時17分許,分別在桃園市○○區○○路○○○號全家便利商店內ATM及桃園市○○區○○路○○○號統一便利商店內ATM,分別轉匯29,985元至前開羅建閎合庫銀行帳戶。隨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二)於105年12月29日22時許,撥打電話予 陳學民 佯稱:陳學民在網路購物有12期訂單,欲取消訂單需至ATM依指示取消訂單等語,致陳學民陷於錯誤、誤信為真,分別於同日22時19分許及26分許,在臺南市○○區○○○路○○○號統一便利超商ATM依指示操作後,分別各轉匯29,989元至前開前開羅建閎合庫銀行帳戶,隨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三)於105年12月29日17時30分許,透過手機通訊軟體LINE與 鍾采彣 聯絡,佯稱欲出賣手機予鍾采彣致其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6分許,至高雄市○○區○○○路○○號永豐銀行ATM依指示匯款24,000元至上開羅建閎臺灣企銀帳戶內,嗣遭提領一空。(四)於105年12月29日14時32分許,透過手機通訊軟體LINE與 黃萱如 聯絡,佯稱欲出賣手機予黃萱如,致黃萱如陷於錯誤,於同日16時50分許,在自宅內以網路匯款方式匯款7,100元至上開羅建閎臺灣企銀帳戶內,嗣遭提領一空。(五)於105年12月30日12時許,透過手機通訊軟體LINE與 梁家寧 聯絡,佯稱欲出賣演唱會門票予梁家寧,致梁家寧陷於錯誤,於同日16時22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1樓統一便利超商內ATM,匯款6,000元至上開羅建閎臺灣企銀帳戶內,嗣遭提領一空。(六)於105年12月29日20時40分許,撥打電話予 曾奕智 佯稱:曾奕智在網路購物有重複訂單,欲取消訂單需至ATM依指示取消訂單云云,致曾奕智陷於錯誤、誤信為真,於同日20時47分許及51分許,在新竹市○○路○○○號北門郵局ATM依指示操作後,分別轉匯21,234元及2,010元至前開羅建閎新光銀行帳戶,隨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七)於105年12月29日21時12分許,撥打電話予 黃勇豐 佯稱:黃勇豐在網路有一筆簽單錯誤,欲取消訂單需至ATM依指示取消訂單云云,致黃勇豐陷於錯誤、誤信為真,於同日21時47分許、同日21時56分許及同日22時5分許,在新北市○○路○段○○○○○號全家便利商店內ATM依指示操作,分別轉匯29,989元、21,231元及17,985元至前開羅建閎臺北富邦銀行銀行帳戶,隨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
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罪之犯行,係以:(一)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二)告訴人 余明達 、陳學民、鍾采彣、黃萱如、梁家寧、曾奕智及黃勇豐於警詢中之指訴及證述。(三)合作金庫銀行內湖分行分行106年2月10日合金內湖字第1060000315號函、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臺東分行106年1月26日106台東字第00039號函、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花蓮分行106年1月24日新光銀業務字第10602365號函及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106年2月2日北富銀南京東字第1060000006號函復之被告上開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四)告訴人余明達所提出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紙、告訴人鍾采彣所提出之永豐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告訴人曾奕智所提出之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2紙、告訴人陳學民所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2紙、告訴人梁家寧所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紙、告訴人黃勇豐所提出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紙。(五)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所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正三路派出所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媽廟派出所所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份;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福興分駐所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所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所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份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申辦本案帳戶,且告訴人等確有遭詐騙集團詐騙而陷於錯誤將上開金錢匯入本案帳戶等情,然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當初我是因為要辦理車貸,才把本案帳戶交給自稱「陳進旺」的人,對方自稱是 林代書 ,我也是被詐騙的等語。經查:
(一)被告確有申辦本案帳戶,且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上開自稱「陳進旺」之人,又告訴人等均有遭詐騙集團以上開方式詐騙得手,此有上開三、(一)至(五)部分證據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是依被告上開辯稱,本案應審究者乃被告寄送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是否確實係為申辦貸款所用,又其寄送之際,有無幫助詐騙集團施行詐騙行為之不確定故意。
(二)又交付帳戶而幫助詐欺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持其所交付之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如出賣、出租或借用等情形,或能推論其有預知該帳戶被使用詐取他人財物之可能;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則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金融機構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而交付,則其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相關資料時,既不能預測其帳戶將被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工具,則其交付金融機構帳戶相關資料之行為,即不能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等犯罪。又揆諸目前實務,詐騙集團詐騙手法日新月異,縱然政府、金融機構廣為宣導,並經媒體多所批露,民眾受騙案件仍層出不窮,被害人亦不乏有高學歷、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受騙原因亦有不甚合常情者。若一般人會因詐騙集團引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交付提款卡、密碼等資料,誠非難以想像,自不能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遽推論交付帳戶、金融卡者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再提供或販賣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將會遭受刑事追訴,業經政府多方宣導周知,多數犯罪者亦因此遭到司法判刑制裁,因此詐欺集團益發不易藉由傳統收購手法蒐集人頭金融帳戶,遂改弦易轍,以迂迴或詐騙手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故邇來詐騙集團藉由刊登廣告,利用失業民眾急於覓得工作之機,或亟需用錢之人,因有不良信用紀錄或苦無資力提供擔保,無法順利向一般金融機構借貸,而以代辦貸款為名義,藉此詐取金融帳戶資料者,不乏其例,是確有民眾因應徵工作或辦理貸款而受詐騙交付帳戶資料之情形;故在謀生不易、經濟拮据之情形下,因應徵工作或辦理貸款過於急切,實難期待一般民眾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免遭詐騙、利用,且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此觀諸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受騙案件仍屢見不鮮,是被害者除遭詐騙一般財物外,亦有可能遭人詐騙個人證件、金融機構存摺、金融卡、密碼、行動電話門號卡等物,自不得遽以認定應徵工作者或辦理貸款者交付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即有幫助詐款取財之認知及故意。
(三)參諸被告所提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自稱「林代書」之人與被告對話紀錄略以:「(2016年12月26日)(對方)先到全家寄大嘴鳥,這是宅配地址:桃園市○○區○○路○段000號陳進旺0000-000-000。(被告)收到。(對方)寄好將回執單傳給我,謝謝。(被告)好,我等等就去寄,好了再(誤為在)LINE給你。(被告傳送寄送畫面照片給對方)(2016年12月28日)(對方)件子已經在處理中,收到再聯絡你。(被告)好的。(對方傳送微笑貼圖)(2017年1月3日)(被告)在忙嗎?不好意思,我想請問是星期五對保嗎?還是星期幾呢?我們公司要提前請假。在麻煩林代書告訴我時間,我才好跟公司請假~謝謝。(2017年1月4日)(被告傳送「?」圖樣,並打電話與對方但無應答)(2017年1月8日KELLY離開聊天)」,核與被告辯稱105年12月有在網路上登錄要申辦貸款後,隔天有一位自稱是林代書的人打電話給被告詢問是否需要申辦貸款,並請被告提供提款卡帳戶,存簿越多件越能提高貸款額度等情相符,是被告辯稱其係因誤信自稱「林代書」之人可為其辦理貸款,始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語,尚非無憑。且被告於寄出上開資料後,仍有積極詢問對方辦理貸款之進度及情形如何,衡情如被告果真有幫助詐欺之犯意,當無須在提供本案帳戶後仍多次詢問對方貸款事宜,足徵被告並無幫助詐欺犯意甚明。況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證明被告有因提供帳戶而獲取相當對價或獲取不法利益,則被告若非確係基於貸款需求,當無從另外自行支付宅急便費用,以寄送本案帳戶予對方之理。
(四)另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給對方時,帳戶內之餘額均所剩不多,此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1、
29、36、59頁),然詐騙集團為讓被害人鬆卸心防,以順利詐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使用,而令其將帳戶內為數不多之款項提空,自無法排除此種可能性,當不足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被告自承105年間從事電腦維修工作,月薪約2萬多元,之前沒有辦理過車貸,這次是希望貸款75萬元等語,是被告之收入確屬不高,衡情當無法輕易貸款如此高之金額,且實務上尚不排除有代辦業者代為向金融機構或民間金主辦理信用貸款,在被告有急需辦理車貸之動機下,實難期待其能謹慎思考自稱「林代書」所述之貸款流程是否合理,遑論其可預見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之風險。是被告疏於查證「林代書」之真實身分,率爾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充其量僅得認定被告係不慎輕信他人,而致帳戶資料遭不法使用,尚不能遽以推論被告自始即有預見提供帳戶可能幫助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之不確定故意。
五、綜上所述,本案僅能證明被告有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從事詐欺犯行,然無法證明被告有幫助詐欺犯意。是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之有罪心證。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依法應諭知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偵查起訴,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光進
法官黃柏憲法官王國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書記官林政良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