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2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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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 花蓮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269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春維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67號),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春維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金戒指貳枚、硬碟壹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春維所犯之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3頁、第43頁背面)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再按刑事訴訟法除於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明文要求補強證據之必要性外,對於其他供述證據,是否亦有補強性及補強規則之適用,並未規定。判例上承認被害人之陳述(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
657號)、告訴人之告訴(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及幼童之證言(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3501號)應有適用補強法則之必要性,係鑑於被害人、告訴人與被告立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被害情形,難免不盡不實,或因幼童多具有很高之可暗示性,其陳述可能失真,此等虛偽危險性較大之供述證據,即使施以預防規則之具結、交互詰問與對質,其真實性之擔保仍有未足,因而創設類型上之超法規補強法則,以濟成文法之不足(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起訴書所載證人即告訴人 吳哲 仲遭竊之部分,其中49,500元〔即54,500元-5,000元=49,500元〕、黎明教養院捐款箱內現金9,000元〔即10,000元-1,000元=9,000元〕、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等物品,僅有證人 吳哲仲 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證人經本院依法傳喚而未到庭(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1頁),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資佐證,基於罪疑唯輕原則,宜認定當日被告所取走之物品僅為現金6,000元〔含捐款箱內之1,000元〕、金戒指2枚、硬碟1個等物品,附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所謂「毀越」,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所謂「門扇」專指門戶(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號判例、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螺絲起子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螺絲起子是伊所有,原本是想要開門用的,但後來伊是打破玻璃,當時應該是破壞門後用撞開的方式進去等語歷歷(見本院卷第30頁、第42頁背面、第44頁),並有扣案之螺絲起子照片2張及現場照片3張(見花市警刑字第1050033689號卷【下稱:警卷】第27頁、第41頁至第42頁)存卷可稽。再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
伊有將監視鏡頭2個拉下來等語(見警卷第5頁),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哲仲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伊所有之監視器鏡頭遭破壞丟棄於廁所旁,該監視器鏡頭也損壞等語(見警卷第15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緝字第67號卷第37頁)互核一致。可悉,被告行竊時所攜帶之螺絲起子1支,前端部分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且尖銳,如持以行兇,依照一般社會通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自應屬兇器無疑;被告破壞屬證人吳哲仲所有之監視器設備,致監視設備不堪使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窗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二)被告本件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之犯行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行間,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處斷。
(三)再查,被告前於100、10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妨害兵役等案件,先後因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及本院判處徒刑確定,並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2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其於100年10月21日入監執行,至103年6月20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本院101年度聲字第745號裁定之有期徒刑2年7月,於105年3月22日因縮刑假釋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19頁)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2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審酌被告前有多項竊盜前科紀錄(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其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以上開方式竊取告訴人之財物,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已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非可取,應予非難;兼衡其行竊之動機及目的、手段、所毀損門扇、竊得財物及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失等犯後損害、其犯後坦認犯行,並於審理時表示其前以偷竊為生、此次之後一定會改過自新(見本院卷第44頁);考量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態度,所受教育為美崙國中肄業,之前從事鷹架的工作,一個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30,000元,家中無須扶養之子女,僅有年逾60歲之父親及50多歲之母親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3頁背面),基於規範責任論之非難可能性的程度高低及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切勿再犯。
五、沒收:
(一)按刑法沒收之規定,業經立法院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通過,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修法後業將沒收以第五章之一專章規範,確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又因本次修法未涉及犯罪與刑罰之創設或擴張,故與原則性禁止之溯及既往無涉,故於同法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又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扣案之螺絲起子1支為本案犯罪行為人即被告所有,而立法者僅規定攜帶兇器即為加重竊盜罪之要件,被告攜帶扣案之螺絲起子1支至上開時地實行竊盜,應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再查,被告竊取之物品為現金6,000元〔含捐款箱內之1,000元〕、金戒指2枚、硬碟1個乙節,業如前述,其所得6,000元、金戒指2枚、硬碟1個,為犯罪所得,應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1條第1項第2、3款、第354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思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吳志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9月4日
書記官李如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67號被告陳春維男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花蓮市○○里0鄰○○路000號居花蓮縣○○鄉○○路○段000號(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春維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5年9月25日凌晨3時40分許,騎乘腳踏車至花蓮縣○○市○○街00號,以破壞後門玻璃後開門之方式,侵入吳哲仲經營之「啤酒屋內」,為避免遭警查獲,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毀損吳哲仲所有之監視錄影鏡頭及電腦主機等物,復基於竊盜之犯意,搜括竊取吳哲仲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4500元、黎明教養院捐款箱內現金約1萬元、金戒指2個、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硬碟1顆等物,直至同日5時6分許始離開該處,嗣將所得財物花用殆盡,其餘贓物丟棄不知去向。吳哲仲於同日上午9時許發現上開店內遭竊後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得上情。
二、案經吳哲使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春維於警詢及偵訊│被告確於上開時、地為竊盜及│││之自白│毀損之犯罪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吳哲仲於警│全部之犯罪事實。│││詢及偵訊之證述,證人何││││ 智傑 於警詢之證述││├──┼───────────┼─────────────┤│3│卷附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被告確於上開時、地為竊盜及│││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毀損之犯罪事實。│││錄表、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嫌。請審酌被告已為多次竊盜犯行,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又再三犯竊盜等罪,足見被告具有犯罪之習慣,仍不思改過遷善,其品性惡劣,請予從重量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
檢察官張立中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5月9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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