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5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569號原告 鄭陳美麗 訴訟代理人 鄭玉靖 被告 蘇凱榮 輔佐人 蘇郁惠 訴訟代理人 吳依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陸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89,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78,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4年9月14日1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臺南市○○區○○里○○○○○道路000000000路000號前,接近同向左前方由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撞及同向前方原告騎乘之乙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脛骨與腓骨閉鎖性骨折、右側橈骨及尺骨閉鎖性骨折、右側第二蹠骨閉鎖性骨折、左下側胸壁挫傷、左上腹壁挫傷、左肘及左手腕挫傷等傷害,經施行右脛骨與腓骨、右橈骨骨折復位及內固定等手術,經醫生建議須專人照顧3個月,休養6個月,嗣後引發左腳踝化膿性關節炎、右足踝關節炎、肺炎、急性腎盂腎炎、左側腎水腫(結石)、左腎輸尿管結石等疾病,原告於奇美醫院手術後轉至聖和外科診所復健繼續治療。被告過失傷害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1.醫療費用: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不含健保給付,已支出醫療費用及掛號費用,加計後續拔除鋼釘預估費用4萬元,合計30萬元。
2.看護費用:原告於104年9月14日住院接受右脛骨與腓骨、右橈骨骨折復位等手術,於104年9月22日出院,生活起居無法自理,醫生建議需專人照顧3個月,故原告請求自104年9月14日起至104年12月14日止之專人照顧費用,以每日1,500元計算,共135,000元。
3.工作損失:原告車禍前每月薪資43,900元,車禍發生後須休養6個月,未工作而無收入,故受有工作損失263,400元。
4.勞動能力減損:醫師表示原告受傷骨折,雖經手術,惟迄今仍無完全康復現象,日後將行走不便,機能喪失,以20,008元計算,6個月共120,000元。
5.慰撫金:車禍發生至今,原告受傷未完全復原,不僅行動不便,精神上亦遭受嚴重影響,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6萬元。
㈡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878,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㈠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分析肇事前後當事人、車、路
及環境狀況,並重建肇事過程後,認員警於現場圖上繪製之刮地痕不夠精確,致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誤判,應予修正,乃本於專業知識、經驗並參考現場狀況所提出,應認其鑑定結果較為精確可信。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已支出醫療費用30萬元,惟104年10月4日係因左腳踝化膿性關節炎求診治療,105年3月7日係因肺炎住院,與本件車禍無關。原告另提出事發前之求診單據,除不得作為本件請求之依據外,益證原告在事故前即有腳傷,故醫療費用究竟是之前舊傷還是本件車禍之支出,仍有疑義。柳營奇美醫院病情摘要上記載「原告術後可能需人照料生活2~3個月」,惟未記載原告於上開門診治療期間有何症狀或現象,而有專人看護之必要,且「需有人協助照護」與「需專人看護」,二者程度上有別。
㈡原告車禍後仍可行走,由本院卷第59頁無法看出勞動能力減
損之比例。依原告之存簿資料,即使偶有存款匯入,但無法得知是否為薪資,原告應提出薪資之保險扣繳憑證等,否則原告主張不能工作損失及勞動能力減少,均應以每月最低基本工資20,008元計算。被告長期罹患精神疾病,工作不穩定,日薪約800元,名下財產少,原告請求慰撫金過高。依車禍發生過程及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結果,被告僅應負百分之25至35之過失責任。另原告已自特別補償基金受領98,780元,應予扣除。
㈢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於104年9月14日10時30分許,騎乘甲車,沿臺南市○○
區○○里○○○○○道路000000000路000號前,接近同向左前方由原告騎乘之乙車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原告騎乘乙車低速行駛,無意識地右偏,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後倒地,導致原告受有右脛骨與腓骨遠端骨折、右橈骨遠端骨折、右足第二蹠骨骨折等傷害。
㈡系爭車禍經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認為:「1.
鄭陳美麗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低速行駛時無意識地向右偏靠,為事故主因。2.蘇凱榮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鄰近左前方低速行駛機車時,缺乏警覺,未保持左右安全間隔,為事故次因」;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結果:「1.蘇凱榮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超越未保持安全間隔距離,為肇事原因。2.鄭陳美麗無肇事因素。」。
㈢被告因上開行為經本院105年度交訴字第664號刑事判決判處
:「蘇凱榮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
㈣原告因系爭車禍自特別補償基金受領理賠金98,780元。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㈠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是否有過失?㈡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何?㈢原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9月14日10時30分許,騎乘甲車,沿臺
南市○○區○○里○○○○○道路000000000路000號前,接近同向左前方由原告騎乘之乙車時,疏未注意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貿然前行,致與原告騎乘乙車發生碰撞,原告受撞後人車倒地,致原告受有右脛骨與腓骨遠端骨折、右橈骨遠端骨折、右足第二蹠骨骨折等傷害等情,並提出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為證【見105年度交民字第140號卷(下稱附民卷)第7、8頁】、聖和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14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5年度交易字第664號過失傷害刑事案件(下稱刑事案件)核閱無誤,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騎乘甲車行經前揭路段時,本應知悉並履行注意兩車並行間隔之行車義務,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在卷可憑(見刑事案件105年度交查字第588號卷第12、13頁),足見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而與原告騎乘之乙車發生碰撞,被告有過失甚明。又被告因前開駕駛過失,致原告受有右脛骨與腓骨遠端骨折、右橈骨遠端骨折、右足第二蹠骨骨折等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受傷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堪認定。
㈢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原告應就被告因故意或過失,及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除受有右脛骨與腓骨遠端骨折、右橈骨遠端骨折、右足第二蹠骨骨折之傷害外,嗣後並引發左腳踝化膿性關節炎、右足踝關節炎、肺炎、急性腎盂腎炎、左側腎水腫(結石)、左腎輸尿管結石等疾病,原告為治療上開傷害所支付之相關費用,亦應由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並提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5紙(見附民卷第9至13頁)為證。
1.經查,原告於104年9月14日發生車禍,受有右側脛骨與腓骨閉鎖性骨折、右側橈骨及尺骨之閉鎖性骨折、右側第二蹠骨閉鎖性骨折、右下側胸壁挫傷、左上腹壁挫傷、左上腹壁挫傷、左肘及左手腕挫傷之傷害,經送往奇美醫院手術住院治療,於104年9月22日出院,此有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8頁),足見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時,並未造成足踝外傷。又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後,於104年10月4日因右足踝關節炎、左腳踝化膿性關節炎復入奇美醫院住院治療,惟依刑事案件函詢原告就診奇美醫院,原告右足踝關節炎、左腳踝化膿性與系爭車禍所受之右右側脛骨與腓骨閉鎖性骨折、右側橈骨及尺骨之閉鎖性骨折、右側第二蹠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有無關聯等情,經該院函覆:「依先前病歷紀錄,該患者於104年10月4日住院之主要診斷為左腳踝關節炎、疑似痛風、及糖尿病。右腳踝化膿關節炎,與之前右脛骨骨折應無關聯。
」等語,此有奇美醫院106年3月15日(106)奇柳醫字第0371號函暨法院專用病情摘要可參(見刑事案件第47、48頁),足證原告左腳踝化膿性關節炎、右足踝關節炎並非系爭車禍所致。另原告於105年2、3月間罹患之肺炎、急性腎盂腎炎、左側腎水腫(結石)、左腎輸尿管結石,距系爭車禍發生已逾相當時日,及依就其罹患上開疾病之病名,應係原告本身身體健康狀況所引發之疾病,顯與系爭車禍之傷勢無關,並非係系爭車禍所致,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引發左腳踝化膿性關節炎、右足踝關節炎、肺炎、急性腎盂腎炎、左側腎水腫(結石)、左腎輸尿管結石等疾病云云,實無可信。
2.基此,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亦受有左腳踝化膿性關節炎、右足踝關節炎、肺炎、急性腎盂腎炎、左側腎水腫、左腎輸尿管結石等疾病,被告應賠償此部分之醫療費用,自屬無據,洵無可採。
㈣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前開騎乘機車過失駕駛行為,導致原告受有右脛骨與腓骨遠端骨折、右橈骨遠端骨折、右足第二蹠骨骨折(下稱系爭傷勢)等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受傷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30萬元部分⑴原告主張為支出系爭傷勢支出醫療費用26萬元,並提出
醫療收據為證,為被告否認。經查,原告因系爭傷勢先於奇美醫院手術住院治療而支出醫療費用19,020元、150,854元,及復陸續於聖和外科診所復健治療而支出醫療費用4,850元,此有奇美醫院醫療收據、聖和外科診所醫療費收據明細表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15頁、本院卷第75頁),核屬相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醫療費用174,724元(計算式:19020+150854+4850=174724),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原告提出之其他醫療收據(見附民卷第16頁至22頁,但不含附民卷第17頁聖和外科診所104年10月29日醫療支出100元部分,該部分已另列入原告上開得請求之4,850元範圍內),或為系爭車禍發生前之醫療費用收據、或為治療系爭傷勢以外疾病,均與系爭車禍無關,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⑵原告主張系爭傷勢將來尚需執行鋼釘拔除手術,預估將
來有4萬元之醫療費用等語,為被告否認。經查,本院就原告傷勢所為骨折復位及鋼釘內固定治療,日後有無進行鋼釘拔除手術必要乙節,函詢奇美醫院,經該院函覆表示:「骨釘處之骨釘,不一定需拔除,下肢處因支重走路,可能會有不適較年輕或活躍的患者常要求拔,減少患部不適感。」等語,此有奇美醫院106年11月6日
(106)奇柳醫字第1668號函暨法院專用病情摘要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8、59頁),足認原告將來並非必定要施作骨釘移除手術,況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原告仍未提出其他將來有必要施以骨釘移除手術之相關證明,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預估將來醫療費用4萬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⑶基上,原告得被告給付之醫療費用為174,724元,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2.看護費用135,000元⑴按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長期看護,就將來應
支付之看護費,係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即應予以賠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71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被害人因受傷需人看護,而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亦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蓋因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受傷,生活起居無法自理,由其女
兒看護3個月,以每日1,500元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看護費用135,000元,為被告否認。經查,本院就原告因系爭傷勢於住院及出院後,有無聘請看護照顧必要及所需期間乙節,函詢原告就診之奇美醫院,經該院函覆表示,原告因系爭傷勢術後可能需人照料生活2至3個月等語,此有奇美醫院函覆本院之法院專用病情摘要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9頁)。本院參酌上開函文及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之內容,並審酌原告之年齡及原告右側手、足均骨折受傷,日常生活坐臥居,自有仰賴他人照護之需求,是認原告因系爭傷勢於3個月期間,實有需請人全日看護照料之必要。又原告請求全日看護費用以1,500元計算,與看護工勞動市場行情亦屬相當,堪予採計。基此,原告系爭車禍發生後3個月期間所需看護費用為135,000元(計算式:1500×30×3=1350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不能工作薪資損失263,400元⑴原告主張系爭車禍發生前,原從事殯葬業,平均收入約
43,900元,因系爭傷勢無法工作6個月,因此受有263,400元之薪資損失云云,並提活期儲蓄存摺明細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7至40頁),為被告否認。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上開存摺明細所示,僅得證明原告開立上開存款帳戶,不定期間有現金或匯款存入,然並無從證明上開存入資金係屬原告薪資或營業收入,自難為原告每月43,900元之薪資收入有利之認定。惟查,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前,確係從事殯葬服務業,此有原告勞保資料及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34頁),足見原告應具有一般勞工之工作能力。
本院審酌基本工資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動部)根據國家經濟發展狀況、躉售物價指數、消費者物價指數、國民所得與平均每人所得、各業勞動生產力及就業狀況、各業勞工工資及家庭收支調查統計等項目所審定,自有相當之客觀性及公正性。且承前所述,原告係屬有工作能力而可獲取一定工作收入者,是就其勞動能力,應可獲取相當於基本工資之收入。基此,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失,應以行政院勞動部公告之基本工資,作為原告每月工作收入之標準,尚屬合宜。
⑵復查,依原告所提出之奇美醫院104年12月7日診斷證明
書所載,原告因系爭傷勢宜休養6個月等語,復經本院函詢奇美醫院,經該院回覆表示:「患者受傷後,可能休養一年,才能恢復走路。」等語(見附民卷第8頁、本院卷第59頁),足證原告因系爭傷勢確需要休養6個月,始能恢復健康從事工作。基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自系爭車禍發生後6個月期間不能工作之損失為120,048元(計算式:20008×6=120048),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4.勞動能力減損12萬元原告主張系爭傷勢經手術後,行走不便,機能喪失,以每月2萬元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6個月合計12萬元之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云云,為被告否認。經查,本院就原告所受系爭傷勢是否致勞動能力減損乙事,經函詢奇美醫院,依該院函覆表示:「右踝關節也可能因骨折鄰近關節之故,致僵硬仍可行走。」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足證原告行走不便,主要係因右足踝關節炎所致,而與系爭傷勢無關,則原告以其行走不便機能喪失為由,請求被告另賠償12萬元之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自屬無據。
5.精神慰撫金6萬元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查原告因本件車禍手、足多處骨折,經手術、復健始逐漸恢復健康,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其據此請求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又查原告為未受學校教育,原從事殯葬業,105年度申報所得總額為1,535元,名下有房屋2筆、土地3筆,財產總額約4,038,700元;被告為高職肄業,臨時工,104年度申報所得總額為9,981元,名下無財產,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足稽(見本院卷第17至22頁)。本院審酌系爭車禍事故發生過程,原告所受傷勢,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精神損害賠償金額於60,000元,實屬相當,應予准許。
7.綜上,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損害金額共計為489,772元【計算式:174724(醫療費用)+135000(看護費用)+120048(不能工作薪資損失)+60000(精神慰撫金)=489772】。
㈤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對於系爭車禍發生固有前開過失,惟原告騎乘乙車,亦有疏未注意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距離,向右偏駛,致與被告騎乘之機車發生撞擊,此經刑事庭將系爭車禍送財團成大法人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結果,亦為相同之認定,有該基金會鑑定報告書1件可佐(見刑案卷第77至90頁),應認原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原告雖主張依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結果,主張其就系爭車禍並無肇事因素云云,然系爭車禍經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分析肇事前後當事人、車、路及環境狀況,並重建肇事過程後,認為員警於現場圖上所繪製之刮地痕不夠精確,導致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誤判,應予修正,其修正之理由乃本於專業知識、經驗並參考現場狀況所提出,應屬可採,則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根據修正前不夠精確之現場圖所為鑑定及覆議,即有未臻正確之慮,自難為原告就系爭車禍無過失之有利認定。茲審酌兩造對本件車禍發生原因之強弱程度,認原告應負百分之65之過失責任,被告應負百分之35之過失責任,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71,420元【計算式:489772×35%=171420(元以下四捨五入)】,堪可認定。
㈥再按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請求權人因下列情事之一,未能
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者,得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一、事故汽車無法查究。二、事故汽車為未保險汽車。三、事故汽車係未經被保險人同意使用或管理之被保險汽車。四、事故汽車全部或部分為無須訂立本保險契約之汽車。特別補償基金依第四十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系爭車禍已領取特別補償基金98,780元,有原告提出臺灣企銀善化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0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將原告受領之上開補償,視為應給付賠償額之一部分予以扣除。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72,640元【計算式:000000-00000=72640】。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損害賠償之債,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併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合。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2,6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為贅論,附此敘明。
九、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前開判決之結果,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十、至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之給付在50萬元以下,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該部分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本院自無庸為准駁之裁判,至原告其餘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田幸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14日
書記官周怡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