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7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742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仲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52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仲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共計零點零壹捌肆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應予更正、補充所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詎仍不知悔改」前應補充記載「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2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106年11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所載「在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4樓」更正為「在新北市○○區○○路○○○○○○○○○○○○○號卷第9頁、第39頁反面)」。
㈢、犯罪事實欄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毛重共計0.67公克)」更正為「(驗餘淨重共計0.0184公克)」。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㈡第1行所載「106年7月3日出具」更正為「106年6月15日出具」。
㈤、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7月1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乙份(見毒偵字第5222號卷第12至17頁、第22頁、第48頁)」。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黃仲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本件被告未構成累犯,聲請簡易判決書所載被告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容有錯誤,應予刪除)。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經法院科刑後,本應知所警惕,猶不知悔悟,竟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件施用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接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3包(驗餘淨重共計0.0184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7月1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乙份(見毒偵字第5222號卷第48頁)在卷可佐,堪認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被告偵訊供稱是伊本人的,吸食用等語(見毒偵字第5222號卷第39頁反面),惟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心瑋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5222號被告黃仲強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11樓居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仲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103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年3月23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緝字第1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5月31日凌晨0時至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4樓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6月3日凌晨0時40分許,在新北○○○區○○路與民族路口盤檢查獲,扣得甲基安非他命3包(毛重共計0.67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並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巿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仲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7月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I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I0000000號)各1份。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毛重共計0.67公克)。
(四)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等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毛重共計0.67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銷燬之。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6日
檢察官張啓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