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9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9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910號聲請人 羅榆喬 即債務人代理人 曾錦源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提如附件一所示相關資料證明到院。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件一所示相關資料證明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華民國97年8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田幸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8月12日
書記官劉紀君附件一:
(一)聲請人稱其經由任職之錩勝人力派遣企業社派遣至工廠擔任聘僱人員,因該工廠95年底不願再支付人力公司部分金額,而遭解聘失業等語,請出具受僱工廠之在職期間暨薪資所得證明文件。
(二)每月支出受扶養人 羅明祥廖珮妏 扶養費之計算方式及證明文件,非依內政部公佈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計算並提出每月支出教育費之證明文件。
(三)聲請人之債務人清冊。若無,亦應表明。
(四)聲請人主張債務協商係因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相關資料證明。
(五)債務人應提出於各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完整影本及2年內在各證券公司買賣股票往來交易紀錄,若無,亦請提出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無往來紀錄之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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