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竹簡字第8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竹簡字第8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竹簡字第88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文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107年度毒偵字第1533、1784號),嗣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108年度撤緩字第180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文賢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文賢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7年5月15日凌晨0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路○○○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上午8時57分許,至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接受定期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於107年6月2日下午1時許,在新竹市○○路某工地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5日上午10時15分許至新竹地檢署接受定期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地檢署觀護人告發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文賢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107年度毒偵字第1533號卷【下稱毒偵1533卷】第31至32頁、107年度毒偵字第1784號卷【下稱毒偵1784卷】第31頁),並有新竹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000000000號)、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年6月1日(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107年6月22日(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2份等件在卷可稽(見毒偵1533卷第2頁、第4頁、第5頁、毒偵1784卷第2頁、第4頁、第5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黃文賢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4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33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9月8日期滿釋放出所,並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5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108年度竹簡字第88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6至18頁)。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其本件2次施用毒品犯行,依法均應予以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上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累犯
1、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1/2。」,被告前曾於10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竹簡字第1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5年6月2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法為累犯。
2、又參照大法官解釋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固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故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該解釋意旨修正之。然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3、查被告經執行完畢之前案,與本案所犯均係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罪質相同,顯見其未能因前案受刑事追訴處罰後產生警惕作用,於返回社會後,仍未能自我控管,足認有主觀上特別惡性、前罪之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等情,是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五)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並經不起訴處分,給予戒癮之自新機會,仍不知警惕,再為本件2次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決心薄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暨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犯案當時有穩定之工作、家庭經濟狀況良好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9頁、毒偵1533卷第35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宏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0月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美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0月5日
書記官呂苗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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