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單聲沒字第16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單聲沒字第1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聲沒字第16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博淵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收扣押物(106年度聲沒字第3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博淵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為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爰分別依藥事法第88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而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又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是關於違禁物、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以及犯罪所得之沒收,除後法優於前法外,原則上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而藥事法第88條係於104年12月2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0月0日生效施行,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關於依藥事法查獲供製造、調劑偽藥、禁藥之器材之沒收,仍應適用刑法之規定。
三、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定。
四、經查,被告林博淵前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889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處分書在卷可稽。而本件扣案如附表之物均為被告林博淵所有,且均係供其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製造偽藥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堪認定。檢察官雖引藥事法第88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惟相關法律既已修正,且該等物品本即屬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爰由本院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裁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3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附表:106年度單聲沒字第161號│├──┬──────┬───┬─────┬───┬──┤│編號│物品名稱│單位│重量│所有人│備考│├──┼──────┼───┼─────┼───┼──┤│1│不明動物鞭│1包│2.4公斤│林博淵││├──┤├───┼─────┤│││2││1包│6.17公斤│││├──┤├───┼─────┤│││3││1包│0.51公斤│││├──┼──────┼───┼─────┤│││4│不明動物胎盤│1包│11.3公斤│││├──┤├───┼─────┤│││5││1包│0.47公斤│││├──┼──────┼───┼─────┤│││6│大型鍋具(內│1組│1,000公斤│││││含白鐵鍋、龜│││││││板、鹿角)│││││├──┼──────┼───┼─────┤│││7│送貨單│6張││││├──┼──────┼───┼─────┤│││8│估價單│7本││││├──┼──────┼───┼─────┤│││9│帳冊│1本││││├──┼──────┼───┼─────┤│││10│瓦斯鋼瓶│1支││││├──┼──────┼───┼─────┤│││11│估價單│1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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