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24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佳琪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3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佳琪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潘佳琪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24行「網路轉帳」等語應予刪除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並供詐騙被害人使用,僅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或被告有參與詐騙被害人或領取被害人匯入款項等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之行為。
三、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又本件被害人 連信哉 遭詐騙先後在新光銀行、臺灣銀行匯出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20萬元至被告渣打銀行帳戶內,惟其中20萬元因渣打銀行人員發現有異而未遭領出之情,已據被害人連信哉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二卷第3頁反面),是該詐騙集團雖未及將詐騙金額20萬元領走,然該筆款項業已匯入被告帳戶內,屬於詐騙集團成員支配範圍內,雖尚未提領核仍屬既遂範疇,附此說明。本件被告以1行為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供詐騙集團成員得以對被害人 陳錦潭 、連信哉施行詐術,進而取得或得支配被害人2人因遭詐欺而匯入之款項,則被告以1幫助行為幫助正犯即詐騙集團成員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構成幫助犯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本件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固為共同正犯,惟因幫助犯係從犯,乃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故主文無須為「幫助共同」之諭知(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76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茲審酌被告對於蒐集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者將持以犯財產犯罪之用已可預見,竟仍非法提供以助長犯罪,對社會治安危害不輕,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造成被害人2人所受損害非輕,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已於偵查中坦認犯行,非無悔意之犯後態度,並兼衡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販賣帳戶所得1,300元,係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然依上開規定,自應併予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蘇碧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呈州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