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0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0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09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秋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5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顏秋月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應立悔過書。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犯罪事實部分補充「顏秋月自幼為瘖啞人」;證據補充「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本院106年10月16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紙」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顏秋月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既遂罪。按刑法第20條所謂瘖啞人,自係指出生及自幼瘖啞者言。瘖而不啞,或啞而不瘖,均不適用本條(司法院院字第1700號解釋意旨參照)。查被告顏秋月自出生即為瘖啞,此有卷附本院民國106年10月16日之電話紀錄表1紙甚明,且有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及106年8月15日被告警詢筆錄可參(見警卷第1、7頁),被告既屬瘖啞人,並審酌有聽覺、語言障礙之人,謀生確有相當之困難,對其以正當行為謀生之期待可能性與一般人自有所不同,應依刑法第20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近年來無不法前科,素行尚可,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本件任意竊取他人現金,輕忽他人之財產法益,顯乏尊重他人權益及遵守法紀等觀念,顧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所竊現金已由被害人領回,暨被害人表示不提出告訴,參以被告之犯罪手段、動機、目的、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欣樺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5104號被告顏秋月女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秋月於民國106年8月15日10時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巷00號金華市場第21號 林至軒 經營之攤位前,趁 蕭蔡敏 於該攤位前買水果而未注意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徒手竊取蕭蔡敏口袋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得手。嗣經林至軒發現該情旋即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秋月於警詢及本署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蕭蔡敏、證人林至軒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22日
檢察官郭書鳴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0月3日
書記官陳耀章(本院按下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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