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5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重訴字第2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重訴字第258號原告 施林朗
施智強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明欽 律師
鄭書暐 律師複代理人 黃亦揚 律師被告 陳得富 (即 王憶雲 之承受訴訟人)
陳香蘭 (即王憶雲之承受訴訟人)上列原告與被告王憶雲等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陳得富、陳香蘭為被告王憶雲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王憶雲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09年10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子女陳得富、陳香蘭(下合稱陳得富等2人),有除戶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卷九第194-197頁),且均迄未拋棄繼承,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索引卡查詢可稽(見本院卷十第15-18頁),本件應由陳得富等2人承受訴訟,然當事人迄今均未聲明承受訴訟。揆之首揭規定,本院得依職權,裁定命陳得富等2人為被告王憶雲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15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謝佳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月15日
書記官陳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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