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單禁沒字第101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單禁沒字第1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禁沒字第101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天俊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8年度毒偵字第1684、180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9年度聲沒字第1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高天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聲請書誤載為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年9月3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2樓之住處內,以捲菸將大麻置於菸斗內點燃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嗣於同年月10日9時25分許,另案為警至上址搜索時,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驗餘淨重0.3998公克),嗣被告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16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扣案之上開毒品大麻1包經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因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相對於刑法之沒收規定而言,係為刑法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合先敘明。復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高天俊因施用毒品案件,於聲請意旨所示之時地為警查獲,經本院以108年度毒聲字第9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9年1月14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此有前開裁定書、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至8、11至13頁)。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等情,有附表所示之鑑定書在卷可憑。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銷燬,且因此等物品依法不得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持有及施用等,屬刑法第38條第1項之違禁物,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予以單獨宣告沒收。另盛裝本案系爭毒品之外包裝袋,依現行鑑驗方式,均無法與所盛毒品析離,故應一併沒收銷燬。從而,聲請人聲請將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另鑑驗耗損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1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郭韶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儀珊中華民國110年1月15日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毒品驗餘淨重│保管字號│備註│├──┼─────┼──────┼─────┼───────────────┤│1│第二級毒品│0.3998公克│臺灣士林地│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大麻1包││方檢察署10│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8年度毒保│108年9月26日航藥鑑字第108574│││││字第656號│3號毒品鑑定書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1684││││││號卷第41頁,即本院卷第15頁)│└──┴─────┴──────┴─────┴───────────────┘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