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65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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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交字第6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4年度交字第65號原告 劉成昌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 林翠蓉 (所長)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4年9月23日竹監苗字第54-F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係原告因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1
項第1款所為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
237條之1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依兩造以書狀所為聲明陳述及卷存資料,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再行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㈡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 張朝陽 ,嗣於訴訟繫屬中之民
國105年1月16日變更為甲○○,有交通部104年11月24日交人字第1047101582號令影本附卷足憑。茲據被告之新任代表人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4年6月14日18時許起至20時許止,在其位於苗栗縣○○鎮○○里○市路○段○○○號3樓之2住處,飲用啤酒
5瓶後,仍於翌(15)日4時30分許,騎乘L3V-157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4時32分許,行經環市路○段與維新路交岔路口附近,與訴外人 孫宸 騎乘之732-NKR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孫宸受有胸背部挫擦傷、四肢多處挫擦傷、瘀腫等傷害,經到場處理之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執勤員警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測試檢定原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後,當場舉發其「酒後駕車肇事致人受傷,酒測值0.51MG/L,超過標準」之違規事實。原告上開行為同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104年度苗交簡字第102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被告爰於104年9月23日以竹監苗字第54-F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4-0.55)因而肇事致人受傷,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本案因涉及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苗交簡字第1022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酒駕罰鍰予以免罰」(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原處分,遂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酒駕時騎機車,卻吊扣職業大貨車駕照,這樣使我無法維持生計,房子貸款及小孩學費、保險、罰款,因此不服被扣駕照,機車無照已被罰款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
四、被告抗辯略以: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條所定:「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制定本條例」之立法目的,對於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仍駕駛汽車等嚴重偏差駕駛行為,施以交通罰鍰、當場移置保管車輛、吊扣(銷)駕駛執照等裁罰,實為保障廣大用路人之生命及財產安全。102年6月13日修訂施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掣單舉發酒後駕車酒精濃度由0.25MG/L降至0.15MG/L等新制,即係因酒後駕車再犯率高外,接連發生酒駕致死傷之嚴重事故,令社會各界對檢討防制酒駕法令具高度期盼。原告於違規時、地騎乘L3V-157號普通重型機車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且肇事致人受傷之事實,有第F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酒測單1份在卷可稽,違規事實足堪認定。原告以「
一、酒駕時騎機車卻吊扣職業大貨車駕照;二、機車無照已被罰款」為由提起行政訴訟,依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中段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5點,惟查原告有肇事致人受傷之事實,應受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之處分,係屬法律強制規定,行政機關並無裁量空間;另原告係受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4款「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整,併予敘明。再依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酒後駕車與越級駕駛應屬不同之行為,應分別處罰之。爰此,原處分應無違誤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上開規定係交通部會同內政部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之明確授權而訂定,其內容為執行母法所必要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未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及目的,且與母法「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立法精神不相牴觸,自得採用。又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為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所明定。
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領有汽車駕駛
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5點。但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上開規定係於99年
5月5日增訂,並於同年9月1日施行,其修正立法審查會說明略以:「一、委員提案修正條文將產生如駕駛人以其領有之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違規酒後駕車、肇事逃逸時,卻無法吊扣其所領有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情形,無法達到有效處罰及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二、鑑於本條例前已修正刪除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吊扣各級駕駛執照之規定,為利明確汽車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處理,並在兼顧本條例立法意旨下,增訂第2項得緩即予吊扣而採記違規點數及駕駛人仍無改正仍再犯違規之應併原吊扣處罰之規定」(見立法院公報第99卷第26期院會紀錄第383至390頁),依上開立法理由可知,立法者係針對本次修法前,實務上關於汽車駕駛人以其領有之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違規酒後駕車或肇事致人受傷時,僅得吊扣其行為時所駕駛車級種類之駕駛執照,卻無法吊扣其所領有之較高級之他種駕駛執照,對於領有較高級駕駛執照之人,為維護交通安全並保障駕駛人之工作權及符合比例原則,立法者本次採取修法之方式,視汽車駕駛人違規之行為輕重,責以輕重不同之處罰,就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小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採「緩即吊扣而先採違規記點」方式,以維護駕駛人之工作權。但有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基於保護其他道路使用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並責令駕駛人善盡行車安全之社會責任,不問其駕駛車級種類為何,一律吊扣其領有之駕駛執照。再觀諸同條例第35條第1項之規定,對行為人為吊扣駕駛執照之處罰目的,即在於該條項所禁止之危險駕駛行為,如已因而肇事致人受傷,則有禁止其於吊扣期間再為駕駛之必要。是以,如違規駕駛當時之車種為小型車,則吊扣其駕照後之效果為禁止駕駛小型車固不待言,於更高等級之汽車駕駛執照內容,其駕駛行為所生之危險性更勝於前者下,自亦應為禁止駕駛之範圍。否則,如謂駕駛人以其領有之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違規酒後駕車且肇事致人受傷時,僅得禁止其駕駛小型車(或機車),卻仍得繼續駕駛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除有輕重失衡之處,亦無法達到有效處罰及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
㈢本件兩造對於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並不爭執,上開事實
復有苗栗縣警察局104年6月15日第F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本件違規事實)、第F00000
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原告「①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②領有大貨車駕照,駕駛重型機車」之違規事實)、酒精濃度檢測單、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原告104年9月23日行政訴訟起訴狀在卷可稽;另經本院調取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036號偵查卷宗(下稱刑事偵查卷)核閱結果,亦有原告及孫宸於警詢時之陳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現場及肇事車輛照片共19張附刑事偵查卷足參,堪信為真。
是原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原告上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雖同時觸犯刑法,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依前揭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本文規定,不再裁處罰鍰,惟吊扣駕駛駕照、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性質分屬同法第2條第1款之「限制或禁止行為之處分:
吊扣證照」及同條第4款之「警告性處分:講習」,均為該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因此等處罰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依同法第26條第1項但書之明文規定,本得與刑事法律之處罰併予裁處,不生「一事二罰」之問題。
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之規定,須行為人違規
行為時所駕駛車輛種類為「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其他車輛」(例如小客車、小貨車、機車),且「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始有適用之餘地。本件原告違規時所駕駛車輛種類雖為普通重型機車,然已因酒後駕車而肇事致訴外人孫宸受傷,自不得依上開規定暫免吊扣駕駛執照、改記違規點數5點。再者,依前述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說明,立法者係有意課予持有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等駕照之駕駛人較高交通規則遵守義務,亦即違規駕駛當時之車種為小型車(或機車),則吊扣其駕照後之效果不僅禁止其駕駛小型車(或機車),其持有之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等駕照,亦應為禁止駕駛之範圍。本件原告係酒後騎乘機車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本應吊扣其機車駕駛執照,但原告於原處分作成時僅領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並無機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見本院卷第18頁原告駕駛人基本資料、刑事偵查卷第19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㉛駕駛執照種類欄),則被告吊扣原告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駕照24個月,自屬適法。此外,原告之家庭生計可能因吊扣駕駛執照而受影響,乃其違規行為及法律規定使然,且屬個人經濟事由,非本院於判斷原處分合法性時所應審究之事項;況作為職業駕駛人,本應更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規,並具備較一般駕駛人為高之駕駛品德,職業駕駛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而受吊銷駕駛執照之處罰者,尚不得因工作權而受較輕之處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故原告以其需負擔房子貸款、小孩學費、保險、罰款等為由請求撤銷原處分,亦無可採。
㈤從而,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
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認事用法核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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