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1年度家聲抗字第10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1年家聲抗字第1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聲抗字第104號
111年度家聲抗字第105號再抗告人釋 鄭秀菊 非訟代理人 邱江隆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鄭金巧鄭茂男 間聲請輔助宣告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9月7日本院111年度家聲抗字第104、105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次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非訟事件之再抗告程序亦應準用之。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9月7日本院111年度家聲抗字第
104、105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查該裁定業於112年9月11日送達於再抗告人之送達代收人,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且本件無需加計在途期間,是本件抗告期間算至同年9月21日,即告屆滿,惟再抗告人遲至同年9月23日始提出再抗告,有本院收狀戳可稽,顯逾上開不變期間,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3日
家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施旭錦
法官陳奕帆法官鄭美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日
書記官陳月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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