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繼字第228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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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司繼字第22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繼字第2288號聲請人施正原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 施大壍 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為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所明定。又民法第1177條所謂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係指戶籍簿上無可知之法定繼承人或雖有之而皆為繼承之拋棄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3185號判決參照)。再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時,其聲請書應記載下列事項,並附具證明文件:㈠聲請人。㈡被繼承人之姓名、最後住所、死亡之年月日時及地點。㈢聲請之事由。㈣聲請人為利害關係人時,其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事由,家事事件法第13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而家事非訟事件除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施大壍為坐落臺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7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至少70年以上提供予鄰地媽祖廟段三小段277-1地號土地(系爭277-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聲請人家族使用,聲請人家族原為系爭277-1地號之土地所有權人,嗣於民國89年已將系爭277-1地號土地出賣予第三人,為瞭解被繼承人之繼承關係及利於鄉里發展,為土地作有效充分開發使用,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施大壍選定遺產管理人固據提出被繼承人除戶謄本、系爭276地號土地、系爭277-1地號土地之土地謄本、地籍圖謄本暨土地登記簿等件佐證,惟依系爭277-1地號土地登記簿以觀,聲請人未曾為系爭277-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或共有人,且系爭277-1地號土地目前之土地所有權人為關係人施政文,是本件聲請人與被繼承人施大壍間並無利害關係,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於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黃尹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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