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1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131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文玉妹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7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追加起訴事實及罪名:
1.起訴事實:被告文玉妹第一次於民國113年3月29日4時27分左右,在台南市○○區○○街00號騎樓,徒手偷取告訴人 侯雅齡 的魚缸內蝴蝶鯉魚及金魚各1隻、飼料1罐。又於同年4月5日3時12分左右,在同一地點,再次徒手偷取魚缸內的零錢新臺幣11元。
2.罪名:因而認為被告觸犯2個刑法第320條第1項的竊盜罪嫌。
二、法律的規定:
1.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
2.同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規定: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3.依照以上的規定,若檢察官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才追加起訴和本案相牽連的另一個犯罪行為,這個起訴的程序違反了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的規定,應該依同法第303條第1款,判決不受理。
三、檢察官逾期追加起訴:
1.本院113年度易字第462號(下稱本案)是於113年7月9日辯論終結,並於今日(同年7月31日)宣示判決。
2.本件檢察官追加起訴送審的日期,則是113年7月17日。顯然是在本案判決之後,超過了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的時間,應該依同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的規定,不經言詞辯論判決不受理。
四、前案判決結果:經精神科醫師鑑定的結果,認為被告行為時已經完全喪失控制行為的能力,根據刑法第19條第1項的規定,應該判決無罪。並依據刑法第87條第1項的規定以及鑑定醫師的建議,命令被告接受二年監護處分(鑑定報告已附於本案審理卷)。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欽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庭君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