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95年度士簡字第594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莊士郎 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8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18日下午4時0分,在本院士林簡易
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筆錄,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莊明達
法院書記官 陳淑蘭
通 譯 宋明德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號2樓房屋騰空返還予
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予原告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柒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94年1月1日起,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台
北市○○區○○路○○○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賃
期間至94年12月31日為止,每月租金為新台幣(下同)
27,000元,同時交付押租金80,000元,並開立支票12紙為租
金之支付,約定於租期屆滿時,應即日將房屋交還,如不即
時遷讓交還房屋,並應按月繳交租金5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
了之日止。詎被告所開立之支付10月、11月租金之支票經提
示不獲兌現,嗣於94年12月5日以電話告知寄出54,000元之
匯票一紙,並要求續租,經原告拒絕後,被告所開立之支付
12月份租金之支付亦不獲兌現,詎經原告將押租金80,000元
扣抵12月租金及95年1月、2月之違約金後,被告自95年3月
起即避不見面,今租期業已屆滿,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竟
仍違約繼續使用系爭房屋,爰分別依系爭租賃契約書第3條
、第6條之約定,訴請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予原告,並
給付原告自租期屆滿後之95年3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
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違約金27,000元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房屋稅籍證明
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均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
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
前段規定甚明。系爭租賃契約關係既已合法終止,則原告訴
請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原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據系爭租賃契約書第3條項及第6條之約定,請
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並請求被告租期屆滿後
之自95年3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違約金27,000元,亦為法之所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訴訟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按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莊明達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判
決違背法令之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