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雄簡字第6842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條第
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呈報訴訟標的價額,亦未繳納裁判費,經本
院於民國95年7月7日以95年度雄補字第533號裁定,命其
於該裁定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呈報訴訟標的價額並按此價
額繳納裁判費,且該裁定已於95年7月14日送達原告,有送
達證書1份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威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戴顯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