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司促字第39099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4年度司促字第39099號債權人 陳慧儒 債務人 謝阿梅 債務人朱慧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本金每百元每日壹角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約定利息為借貸關係存續中之利息,如借貸關係已因期間屆滿而消滅,而債務人復有履行遲延之情形時,債權人唯得請求給付遲延利息,不得更依原有契約請求支付約定利息。又違約金如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則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而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依債權人提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債務清償日期為民國104年9月8日,利息為年息百分之二計算,未約定遲延利息,違約金為逾清償日按本金每佰元每日壹角計算,則債權人請求自104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與上開說明不符,另請求逾如主文所示期間之違約金,亦與契約不符,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2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鐘雅欣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