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40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4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400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趙國安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5年度執聲付字第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趙國安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趙國安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24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3年12月29日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並均移付執行。茲查受刑人奉准假釋,按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規定,在假釋期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於100年10月4日以100年度訴字第58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原宣告緩刑5年,嗣經本院於103年9月24日以103年度撤緩字第49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於103年12月29日以103年度聲字第59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2案現正接續執行中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茲檢察官以本院係受刑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而受刑人業於105年
4月29日經核准假釋在案(核准文號:法授矯字第00000000
000號),聲請本院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本院審認與法相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潘韋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楊雯君中華民國105年5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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