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消債全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保全處分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全字第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鄭嘉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債務人依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應請求協商或聲請調解者,如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視其聲請為法院調解之聲請。前項情形,調解不成立者,法院於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得依債務人之聲請,依原聲請程序續行之,並仍自原聲請時,發生程序繫屬之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42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保全處分。此因保全處分之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公平受償,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消債條例第19條立法說明參照),故保全處分具有從屬性,於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事件繫屬於法院前,債務人不得依上開規定聲請保全處分,有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9號法律問題研審可參。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以其業已循消債條例規定聲請前置協商(本院10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5號),因而請求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及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等語。惟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可知,保全處分具有從屬性,於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事件繫屬於法院前,債務人不得依上開規定聲請保全處分,而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者,須進行調解程序後,再由聲請人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始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
1項第3款之適用。而本聲請人目前尚無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事件繫屬於法院,此亦有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在卷可稽,從而,債務人上開保全處分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韋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5月6日
書記官王政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