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71號聲請人 陳文卿 相對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上列當事人間因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0五年度存字第二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萬肆仟伍佰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4年度聲字第60號民事裁定,於本院104年度訴字第62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或撤回、和解、調解終結前,為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30539號執行事件停止執行中備供相對人損害之賠償,曾提供新臺幣64,5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5年度存字第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債務人異議之訴已經終結,聲請人並已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和解筆錄影本、停止執行裁定影本及通知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暨送達回執等件影本為證。
三、查前述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105年
3月3日成立訴訟上和解並終結在案,堪認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已可確定,而相對人收受聲請人行使權利之通知後,逾期未為行使,亦有聲請人提出之存證信函暨送達回執在卷可憑,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單、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回覆公文各乙紙可稽,揆諸首揭規定,應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5月5日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