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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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309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宗諺選任辯護人高玉玲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三年度偵字第三八四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宗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行動電話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
其他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無罪。
事實
一、吳宗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一00年度店交簡字第二五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民國一0一年七月十二日執行易科罰金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綽號「 志忠 」之友人入獄服刑時,因持有「志忠」交付之0000000
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二支,而接獲原與「志忠」有毒品交易之 陳妍 瑊來電聯繫,其明知安非他命類業經我國公告為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販賣等,竟仍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前開「志忠」交予之二行動電話及其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陳妍瑊 交涉,並於一0二年四月廿一日凌晨三時五十三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對面停車場內,以新台幣(下同)一萬九千元代價販賣安非他命十公克予陳妍瑊。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証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案証人即毒品買受人陳妍瑊、 何財龍 於警訊之証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並經被告選任辯護人爭執其証據能力,是渠二人之警訊於本案對被告無証據能力。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陳妍瑊、何財龍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証詞,有結文在卷為憑,且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被告選任辯護人不爭執証據能力並同意引為証據,亦依上開規定,前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証詞,得為證據。
三、另按司法警察機關於合乎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五條第一項所規定之要件,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第十一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通訊監察書後,即得實施通訊監察,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五條定有明文。查本案員警係對証人陳妍瑊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自一0二年三月十八日起實施監聽錄音,均已依法取得法官核發之通訊監察書,有卷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0二年度聲監字第一一七號、聲監續字第二三0、三0六號通訊監察書(均含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在卷可稽(士檢偵卷第七三~八一頁)。又依據該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記載,案由及涉嫌觸犯之法條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實施監察通訊,監察方法為監聽、錄音,因之,前開通訊監察書均已載明涉嫌觸犯案由、監察對象、監察之通訊種類及號碼等足資識別之特徵、監察處所、理由、方法、聲請機關或依職權核發、執行機關、適用法條、監聽結果報告等事項,已符合前開法定要件,是以本案員警對上開行動電話實施監聽錄音,並未逾越授權實施監察之範圍。再者,受監察人於監聽過程透露犯罪嫌疑之陳述,並非因員警監聽所致,其陳述係出於自由意思,自可採信,因之監聽錄音所取得之證據,有證據能力。又監聽錄得之錄音,係憑機械力照錄,未經人為操作,復未伴有個人主觀意見在內,應有證據能力;而將監聽之內容製作成譯文,乃將上開具有證據能力之監聽錄得之錄音具體為文字紀錄,此部分雖屬傳聞,然該通訊監聽譯文係由承辦員警基於查緝本案之偵查過程中所製作,無證據顯示存有詐偽或虛飾之情事,應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復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訛製有勘驗筆錄在卷,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亦均不爭執證據之證據能力,則該監聽譯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即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理由:
一、本案經訊被告吳宗諺固坦認於一0二年四月間有以事實欄所載三支行動電話與証人陳妍瑊為如監聽譯文所載內容之交談,及交談中所稱「 項鍊 、飾品」即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代稱;「一條、半箱」為安非他命一公克、半兩之代稱;數字1條170或18、19、半箱27等則係安非他命一公克一千七百元、一千八百元、一千九百元及半兩二萬七千元之代稱。暨於一0二年四月廿一日凌晨有駕車前往會見陳妍瑊,惟矢口否認有販賣安非他命犯行,並辯稱:陳妍瑊供証其向「妙管家」購毒,然其外號非「妙管家」,其僅有Wish小車,亦無陳妍瑊所証之 賓士車 。又其與陳妍瑊於電話中之交談,係陳妍瑊在詢問安非他命市價及聊其與「志忠」之交易價格等玩笑話(練肖話),非為交易毒品之交涉。另四月廿一日其係與友人「 小胖 」同往向陳妍瑊收取其欠「 阿忠 」之欠款,然當日陳妍瑊見其於車外之正式穿著,誤以為其為警員,即快步離開,並無毒品交易云云。
二、經查:被告前揭販賣安非他命予陳妍瑊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買受人陳妍瑊於偵、審中結証一致在卷,核與陳妍瑊持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持用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一0二年四月十六日之通聯內容(本院卷第四九頁反面~五三頁監聽譯文勘驗筆錄):
㈠四月十六日:A陳妍瑊與Z0000000000號通話內容─
B:…我是上次跟志忠過去那個…
A:你是上次 開賓士 那個喔?
B:對、對、對,……
A:那這樣子的話,那以後我是找你說,找你可以嗎,還是說找我自己這邊的人這樣子。
B:這個好像不是很好,這樣好嗎,沒我先問一下,對,妳是跟志忠比較熟還是 小美 ?
A:志忠啦,其實志忠我是因為一個朋友介紹,那我都跟他接洽。
…
B:我只是跟妳講,因為我有看到妳的訊息。
A:是。
B:因為正好我有跟妳碰過面,所以跟妳通知這個訊息,原本,我想說手機就把它關機嘛。
A:你是沒有在、沒有在、批發這個?
B:嗯,如果妳要,要批發,妳要辦的話,妳再跟我講啦
A:喔,真的,我可以直接找你,就可以了嗎?
B:妳不要打這支啦!
A:那OK,那你給我你的電話好了。…我要怎麼稱呼你?
B:我之後也一樣在汐止上班,我在妙管家。
A:妙,(哈哈哈)對不起,這太可愛的名字,…麻煩你等下電話給我。
B:我掛掉重打一下。我給妳2支啦,1支是我自己的,另外1支。
㈡四月十六日:A陳妍瑊與Z0000000000號通話內容─
B:有嗎?
A:有有有,那我把它記下來,那看怎麼樣你打電話給我
B:我給你2支啦,另外1支。㈢四月十六日:A陳妍瑊與Z0000000000號通話內容─
A:喂,這2支嘛。
B:有嗎?
A:OK,OK,到時候我們直接聯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即供稱,前曾開車搭載「志忠」轉往汐止某停車場,見陳妍瑊上車與「志忠」交談,嗣因「志忠」入獄服刑,要其轉交二支手機予女友「小美」,而於其轉交前接獲陳妍瑊來電,並坦認前開均為其與証人陳妍瑊之交談內容,亦自承是日前開三支行動電話均為其持用(本院卷第26頁反面倒數第7行以下~27頁第10行、第53頁第4~14行筆錄)。則其因持有「志忠」之行動電話,見陳妍瑊之簡訊後與經陳妍瑊聯繫,於電話中確認其日前曾與駕駛賓士車搭載「志忠」同往而見過陳妍瑊,進而同意可與陳妍瑊交易,並留下自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予陳妍瑊。又因其回稱在妙管家上班,而陳妍瑊即以「妙管家」稱呼;另証人即被告綽號「小胖」之友人 吳全恩 亦証陳被告除有一部Wish車外,另有一部賓士車(本院103年11月11日審判筆錄第6頁第6行),是被告辯稱陳妍瑊所証毒品來源之「妙管家」非指其,其亦無陳妍瑊所証駕駛賓士車與其交易毒品云云,即均無足採。
三、再查,陳妍瑊於一0二年四月廿日以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同時向被告提供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三支行動電話發送「過幾天想跟你批項鍊,大概十條你要批多少錢給我?品質是否與阿忠的同等級?」等內容之簡訊(本院卷第53~54頁勘驗筆錄),被告旋於同日稍後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回電:
㈠2013/04/2008:59:19(A陳妍瑊、B被告0000000000)
…
A:沒有啦,我是要問你,因為我們剛開始,我要先問你說到時候,過幾天我先向你批就是10條項鍊,先試試看可以嗎?
B:好啊、好啊,可以啊
A:然後我的意思是說10條的話,你是大概要算我多少?
B:妳跟他批多少?
A:你說那個阿忠喔,剛開始第一次我也是先跟他批lO條啊,他那時候算我大概就是1條,他是算我底價,就是差不多170啦。
B:170塊喔,可以。現在嗎?
A:不是現在,大概過幾天,…那我就大概過兩天…
B:那妳之前跟志忠他們的帳都有清楚了吧?
A:我每次都很清楚啊,我隔天就馬上給他了,是隔天耶
B:喔!㈡2013/04/2100:36:54(A陳妍瑊、B被告0000000000)
A:就是我今天白天跟你講的,我就是先批,先批就是10條看看。
B:喔,好啊。可是妳可能要等我一下喔。
A:沒關係,我都OK,5點以前我都OK啦。那就是麻煩一下,可以哦。
B:好啦,OK、OK。㈢2013/04/2101:02:53(A陳妍瑊、B被告0000000000)
B:大姐我跟妳講喔,這2天,我跟你講這2天,那個什麼,金價都有波動嘛。
A:…前2天我的那個朋友,如果有什麼波動他會跟我講
B:妳可以要不要先問一下,因為我現在,來跟人家這邊的廠商調,我從新莊那邊要調貨,那邊就多漲了一個2千塊嘛。我後來價格談不攏就算了。我現在來我另一個朋友這邊,也是差不多,上下差不到1千塊。…
A:那這樣予如果說18呢?
B:差不多油錢而已呀,來回油錢差不多。…
A:那這樣子,19就對了可以嗎?
B:差不多、差不多,
A:不能再上去了,對呀,太離譜,
B:這個妳可以去問人
A:最重要的當然是品質啊,就是一定要足啦,不能說折9條或是8條,那我會暈倒。
B:我是不會啦。
A:那個就一定都要OK啦,那我們就是才能合作長久。如果你這邊都OK,我就OK了。我不想再去接觸太多,我要單純。
B:我們初次都現金嘛。A;對對對,沒錯呀,我們一定是這樣子。
㈣2013/04/2102:41:11(A陳妍瑊、B被告0000000000、
0000000000)A(簡訊):不好意思大概還要多久?㈤2013/04/2103:27:51(A陳妍瑊、B被告0000000000)B(簡訊):出發了。
㈥2013/04/2103:53:58(A陳妍瑊、B被告0000000000)
B:喂,大姐,我要到7-11那裡嘛。
A:對呀就是上次那個停車場那邊,它不是有一個康是美嗎,對面,你就車停在那…
B:喔,我知道,康是美喔。
A:等下你到了,馬上打給我,我馬上下去。
B:好好好,我快到了,快到了,快到了。A;我看到了,那我下去了,好,BYE.BYE。
㈦2013/04/2107:40:02(A陳妍瑊、B被告0000000000)
B(簡訊):項鍊的款式如何?A(簡訊):呵呵,不錯啊,只是沒有固定一點的價位而
且還常常會變讓我比較難掌握…A(簡訊):是一百七突然一轉變一百九,下次又不知道
會變多少,雖然只差兩百,但因為只差幾小時就突然漲了,還是有點不能接受,希望價錢能穩定一些不要突然變來變去。
㈧2013/04/2203:49:IO(A陳妍瑊、B被告0000000000)
B:怎麼樣,ok嗎?
A:還ok呀。前開簡訊及監聽譯文,被告亦均坦承係其與陳妍瑊之交談內容,且自承談及之「項鍊」即為安非他命之代稱,「一條」為一公克之數量,數字一百七或一百九為價金一千七百元或一千九百元之簡稱等情。由以上雙方交談內容觀之,不僅對交易安非他命之數量為十公克、金額每公克一千九百元,以現金交易,均於電話中明白約定,並於約見交付之時間四月廿一日凌晨三時五十三分許、地點為陳妍瑊住處樓下對面亦於電話聯絡中顯現,甚且交易後仍詢問對安非他命品質之滿意度等,乃雙方確有完成交易之事証至臻明確。至証人陳妍瑊於偵查中供証:係以三萬元向被告購買十公克之安非他命一節,於本院則証稱好像是二萬七千元,又稱實際價格已不確定等語。核與前開監聽譯文所載,雙方初次交談時陳妍瑊表明與「阿忠」交易為一公克一千七百元,然於陳妍瑊要約購買時,被告告以價格已有波動為一公克一千九百元,嗣雙方議妥並為交易,交易後,陳妍瑊對被告詢問品質時,於簡訊亦表明品質不錯,僅價格自一百七變為一百九(應係0.1公克)之波動不能接受等語。足証本案買賣交易價格確為十公克一萬九千元無訛,証人陳妍瑊於偵查中証稱三萬元,與事實不符,顯有違誤,自不足採,附此敘明。
四、又查,証人陳妍瑊於本院証陳其稱被告為「妙管家」,核與其於一0二年四月十六日與被告第一次電話聯繫中,証人問如何稱呼時?被告答稱其在汐止上班,在妙管家,証人即認妙管家為可愛之名字而以之稱呼相符(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第9~12行勘驗筆錄),可堪採信。而証人陳妍瑊其前與「阿忠」(即被告所稱友人志忠)交易,均係銀貨兩訖,亦無與之有其他金錢往來,故未欠「阿忠」任何款項(本院卷第101頁審理筆錄)。另証人吳全恩亦於本院証陳被告除有一輛Wish車外,亦有一輛賓士車。其與被告外出,多為按摩或聊天,且均各自開車或由其搭載被告,要無搭他人車之習慣,亦未曾與被告同駕車外出向女子索錢情事(見本院卷103年11月11日審判筆錄第6~10頁)。是被告前開所辯外號非「妙管家」、無賓士車、是日係與友人「小胖」(吳全恩)同往向陳妍瑊收取其欠「阿忠」之欠款,並無毒品交易云云,均與事實不符,顯係飾卸之詞,自無足採。至証人陳妍瑊証陳有關其向被告販入之毒品即係售予 翁芳萍 ,自買賣之時間勾稽確有不符,且其於本院業亦結証;「本來是要向阿忠買安非他命,阿忠被關了,是被告接的電話,從那次開始就跟被告接洽。」(本院卷第96頁反面審判筆錄)。足認証人陳妍瑊供出被告為其販售翁芳萍案之來源係為獲取減刑,然此亦為陳妍瑊販賣案之採証問題,要與本案被告確有販賣予陳妍瑊之事証無涉,附此敘明。另被告選任辯護人稱証人陳妍瑊所証被告賓士車為黑色與証人吳全恩証稱被告為淺藍、藍灰色不同一節,惟証人陳妍瑊於本院係証陳「好像是黑色」、「當天是凌晨,光線很暗」(本院卷第101頁正、反面審判筆錄),乃因凌晨光線很暗,誤以被告賓士車像是黑色,並未確認為黑色車,況亦無礙前揭至臻明確之事証,是選任辯護人之質疑亦無足採,亦併此敘明。綜上,本案被告於前揭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証既臻明確,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101年7月12日執行易科罰金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按,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係屬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惟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以被告前無販賣毒品前科紀錄,本案又係自友人「志忠」交予行動電話,接獲「志忠」前買客陳妍瑊多次聯繫後回電,嗣為本案初次販賣犯行,及其販賣數量、金額非高,如處以本案法定最低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爰審酌被告大學肄業,原有良好工作,收入穩定之品性,嗣先因施用毒品為觀察勒戒後,現因藥事法及持有槍枝入獄服刑之素行,未婚,但有一甫週歲母已逝之小孩,因服刑亦尚未為認領,父母離異,母親六十餘歲尚工作中之家庭狀況,而販賣毒品,易擴散毒源,危害社會至鉅,及本案以一萬九千元販賣第二級毒品十公克之數量、所得,犯後仍飾詞圖卸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犯罪所得一萬九千元,併應依法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被告所有於本案供聯絡眅賣毒品所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一支,雖未扣案,仍應依法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應以其追徵其價額。另同供本案聯絡販賣毒品所用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則係被告接受「志忠」交付,非被告所有,乃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叁、無罪理由: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吳宗諺於一0二年五月初某日晚上,在新北市○○區○○路,以二萬八千元代價販賣安非他命半兩予何財龍。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廿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卅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及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則施用毒品之人如供出毒品之來源,有可能因而獲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故其陳述須無瑕疵可指外,且為擔保持有或施用毒品者所稱其所買受毒品指證之真實性,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能資為論罪之依據。因而,事實審法院必須調查其他證據以為補強,使其證明力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對他人不利之認定。而關於毒品施用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係指毒品購買者之供述縱使並無瑕疵,仍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該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至於購買毒品者先後陳述次數之多寡、內容是否一致,均非足以擔保其關於毒品來源陳述真實性之補強證據,故不能據為關於毒品來源之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之判斷依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265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即便購買毒品者所為之陳述前後一致而無瑕疵,仍須有其他補強證據,方可認定被告犯行。若購買毒品者本身所為陳述內容已有齟齬,且欠缺其他證據,自不能單以購毒者之指証為憑,認定被告販賣毒品犯行。
三、本案公訴人認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何財龍,無非以何財龍之指証及被告曾於102年5月3日與何財龍通聯之監聽譯文為據。而本案經訊被告固不否認於102年5月3日有與何財龍通話,然堅決否認有為何販賣犯行等語。經核被告以其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妍瑊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先由陳妍瑊接聽,嗣轉交予何財龍及被告與何財龍交談如本院勘驗監聽錄音帶所載之內容(本院61頁反面~62頁反面),雖何財龍有提及似毒品代號之「17件衣服,拿半件」,但未為被告接受,繼而雙方聊及何財龍於北所忠舍收押禁見當日方出所等語,此外,均無其他毒品買賣交易時、地及價、量之交談。又証人陳妍瑊雖於本院曾証及其先生(即何財龍)有向被告買毒品,有見其先生帶回來,惟其又証陳:其先生本就與被告接洽一語,則與監聽內容所示,5月3日23時許,何財龍是日下午方出所,且與被告完全不識一情不相符。況陳妍瑊更証陳:不清楚其先生與被告交易情況,因其先生回來後其即將毒品事情交還等語(本院卷第99頁倒數第4行~反面第8行審判筆錄),是陳妍瑊既不在場,復完全不知其先生何財龍與被告交易內容及情況,單以曾見先生何財龍有帶毒品回來,即遽指係向被告購買,難免失之武斷。又証人陳妍瑊與何財龍二人為夫妻關係,陳妍瑊於士林地院之販賣予翁芳萍案件,即以不符之販入、賣出時間,供証賣予翁芳萍之毒品來源均為被告,欲獲寬減。而何財龍另現尚於士林地院審理中之販賣案件,其中起訴其出所(即102年5月3日)後於自同年8、9月間涉販賣罪嫌(見卷附士檢103偵462、4825號起訴書),其時被告業已於同年7月17日入監服刑(見高院前案紀錄表),惟何財龍於本案仍証陳自被告處販入之毒品除部分自己施用外,即販賣予現士院審理之該案(本院卷第100頁審判筆錄),顯亦不實。乃本案除証人即買受人何財龍瑕疵之指証外,檢察官未能舉証証明被告確有販賣予何財龍之其他佐証,揆諸前開判決說明,此部分罪証不足,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符法制。
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廿五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玉雲
法官張育彰法官卓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文雄中華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廿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