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抗字第23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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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簡抗字第2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停止親權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台簡抗字第239號再抗告人甲○○(原名甲○○)代理人 朱立人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高雄市政府間聲請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16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裁定(108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2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第一審就家事非訟事件所為裁定之抗告,由少年及家事法院以合議裁定之。對於前項合議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及理由不備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提起再抗告,係以:原法院未讓未成年子女乙○○有表達其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違反家事事件法第108條第1項規定,且乙○○已進入青春期,渴望有一個完整家庭,盼與再抗告人維繫家庭情感,享受家庭可以提供之正面影響,對其身心發展應有助益,原法院對此攸關乙○○最佳利益之重要防禦方法恝置不論,難謂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等語,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再抗告人對乙○○親權能力不足而不適任親權人之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前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末查第一審法院已囑託社團法人高雄市燭光協會對乙○○進行訪視,使其表達意願及陳述意見,有該協會民國107年7月5日107高市燭月字第355號函附訪視調查報告可憑, 蕭子育 已充分陳述其意見,再抗告意旨謂原法院未讓蕭子育有陳述意見之機會,違背法令云云,不無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
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0月15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高金枝
法官吳青蓉法官黃麟倫法官吳美蒼法官陳靜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10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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