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簡字第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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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交簡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交簡字第4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46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更正被告之前科記錄為「甲○○曾因侵入住宅、竊盜、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419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93年6月7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補充被告之飲酒時間地點為「被告於97年11月
3日16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邊檳榔攤飲用酒類」、第9行「致 羅杏珍 受有鼻子挫擦傷、左肩、左前臂、左手、左膝挫擦傷、左肩挫傷之傷害(所受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更正為「致甲○○受有鼻子挫擦傷、左肩、左前臂、左手、左膝挫擦傷、左肩挫傷之傷害」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上述之前科記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3月10日
交通法庭法官洪培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3月10日
書記官何明昌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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