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交上易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上易字第246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秋吉選任辯護人康英彬律師被告張宏財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159號,中華民國109年4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3869號、107年度偵字第317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秋吉於民國107年5月1日17時22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桃園市桃園區中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路面邊線劃有紅色實線之桃園市○○區○○路0000號前(起訴書誤載為中正路,應予更正),本應注意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臨時停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將甲車停放在道路紅線上,後有被告張宏財於同日17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乙車)沿同路段、同方向自後方駛來,亦應注意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本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煞停之安全距離,適有告訴人 黃柏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丙車)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於甲車後方、乙車前方,告訴人為閃避甲車而緊急煞車,其所騎乘之丙車車尾即遭被告張宏財所騎乘之乙車自後撞擊,告訴人因此受有右側性足部擦傷(起訴書誤載為左側足部性擦傷,應予更正)之傷害,因認被告黃秋吉及張宏財(以下合稱被告等,分稱被告其名)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亦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等涉犯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等於警詢或偵訊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黃柏凱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檢察官及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下稱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暨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等資料為其論據。然訊據被告等均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黃秋吉辯稱:我不認為我構成過失傷害罪等語;其辯護人則為其辯稱:黃秋吉縱有違規停車,亦僅係單純違反交通法規而與本件車禍無關,另告訴人是否確實受有傷害亦屬有疑等語。另張宏財則辯稱:當時我並無看到告訴人哪裡有受傷等語。
四、經查:㈠黃秋吉於上開時、地,確將其所駕甲車違規臨時停放於上址
道路路邊劃設紅線表示禁止臨時停車之處,而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騎乘丙車行經甲車後方車尾之際,丙車後方即遭張宏財所騎乘斯時煞車不及之乙車碰撞至丙車車尾之排氣管與擋泥板處,告訴人所騎乘之丙車隨即停下而無倒地,且丙車車頭即往左側置放等情,業為被告等於原審審理時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於偵訊時就所騎丙車於上開時、地遭後方機車車頭碰撞排氣管與擋泥板處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1386
9號卷第34頁反面);並經原審當庭勘驗告訴人所提供之行車紀錄錄影光碟確認無訛,此有109年3月9日原審審判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61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固證稱:我右腳因車禍有擦傷,哪個
部位我忘記了,我當時沒很痛只是去驗傷,印象中醫生認定擦傷,醫生當時沒開擦傷藥給我,也沒幫我塗藥,我的腳當時穿拖鞋,印象中是對方撞到我之後,我腳踩地上就有一個傷,因為拖鞋沒包住整個腳,踩地時肉接觸柏油路因此受傷等語(見偵字13869號卷第7頁反面、第35頁反面);且告訴人確於107年5月1日19時54分許至桃園醫院急診,經該院醫師診斷其右側足部擦傷,有該院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憑(見偵字13869號卷第17頁);另證人即當日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 趙子豪 於偵訊中亦證稱:告訴人自稱其腳底附近之小破皮為車禍造成等語(見偵字13869號卷第45頁反面)。然張宏財於偵訊中既供稱:車禍當時對方(指告訴人)有穿藍白拖鞋,且我看他的傷感覺就是舊傷,該傷應非我所造成等語(見偵字13869號卷第35頁及其反面),則告訴人前開診斷證明書之右側足部擦傷,究否係因上開碰撞事故所致,即非無疑。又告訴人所騎乘之丙車於遭張宏財所騎乙車由後方碰撞後隨即停下而無倒地,且丙車車頭旋即往左側置放等情,既經當庭勘驗告訴人所提供當日丙車前方及後方所裝置行車紀錄器所攝得之錄影光碟確認如上,堪認丙車斯時僅因碰撞而車體受輕微震盪,告訴人前既證稱當時著拖鞋,縱該拖鞋未完全包覆告訴人足部,然告訴人於所騎丙車遭乙車碰撞車尾之際既人車均無倒地,縱其因後方來車輕微碰撞致其停車而足部著地,其所著拖鞋本即具備一定保護足部與地面直接碰觸之功能;再衡諸告訴人所騎丙車於遭張宏財所騎乙車自後方碰撞之際,依上開勘驗結果,丙車於停車後之車頭係往左側置放,亦堪認告訴人於丙車遭乙車碰撞之際至停車之時,其人車重心應係偏向左側,故丙車車頭方於甫停車後即往左側置放,則斯時告訴人車身重心偏置左側而予停車之際,理當係以左腳作為停車後用以踏地支撐機車車體之支撐點,倘因於踩地支撐機車致腳底與地面摩擦,亦當應係告訴人之左腳而非右腳受有擦傷。是依前述各情,告訴人所受之前揭右側足部擦傷究否係上開車禍事故所致,非但甚值懷疑,亦難排除係告訴人於本件車禍事故以外之其他原因所受之傷。是依「罪疑唯輕」、「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認告訴人前開右側足部擦傷係因本件上開車禍事故所致,被告等實難遽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無從使本院獲致被告等確有如起訴書所載過失傷害之有罪確信,是檢察官認被告等涉犯過失傷害罪所提出之證據或指出之證明方法,其訴訟上之證明,顯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首揭說明,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
六、原審為被告等均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據告訴人具狀請求上訴意旨略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伊右腳因車禍擦傷,當警員趙子豪於偵查中證稱:告訴人自承腳底附近腳破皮為車禍所致等語,並經醫院驗傷後認定告訴人確受有右側足部擦傷等情,此有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是原審認定告訴人前開右側足部擦傷非因本件上開車禍事故所致,非無疑義,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之處云云。惟查告訴人右側足部所受之傷難認與本案車禍有關,原審已詳敘自車禍發生時,告訴人騎乘之丙車,因碰撞而車體受輕微震盪,斯時告訴人著拖鞋,可保護足部,又告訴人騎乘之丙車遭張宏財騎乘之乙車自後撞擊,人車均未倒地,僅丙車停車後之車頭往左側置放,重心應係偏向左側,理當以左腳作為停車後用以踏地支撐機車車體之支撐點,倘因踩地支撐機車致腳底與地面摩擦,亦應係告訴人之左腳而非右腳受有擦傷之理由,經核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王復生
法官遲中慧法官陳春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周彧亘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