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70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7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重訴字第705號原告小紅蕃薯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耀賢 被告台灣富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嘉禎 訴訟代理人 董德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60萬9284元,並於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支付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並於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支付利息。㈢被告應負責清理原告營業處所(臺北市○○區○○○路○段○○○號1樓)之異味並於消毒後經有關政府機關核可營業。原告嗣變更聲明如後述,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0年間與原告就「臺北市○○○路○段○○○號
1樓及地下1樓、停車位2個」成立租賃契約,並約定由原告為被告之旅客提供早餐服務,其餘時段由原告自行對外營業。兩造嗣於102年間續約並增加租賃區域「地面1樓2個停車位」,並於103年間再次續約至104年10月31日止,惟兩造於104年11月1日後未再以書面續約,而由原告繼續使用上開標的,並按月給付租金38萬5000元予被告,兩造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直至106年4月至同年6月間,因被告欲自行經營上開標的,原告亦處於負責人變更,考慮是否繼續承租上開標的之際,原告即將上開標的交付被告,並將原告之餐廳員工全數移轉予被告,由被告自行經營上開標的。於原告負責人變更為訴外人 戴殷雄 後,經兩造磋商後,兩造同意由原告續租「臺北市○○○路○段○○○號1樓及地下1樓、停車位2個」(下稱系爭標的),於106年6月1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又因系爭標的於中午及晚上時段由被告另行出租他人作為會議場地使用,原告無法為其他經營,僅能提供早餐及會議餐點予被告,若由原告負擔系爭標的之租金,則原告提供原告早餐及會議餐點之收入扣除系爭標的之租金及相關費用後,殊無可獲利可能,故兩造另於106年7月1日簽訂租賃契約補充協議書(下稱系爭補充協議書),約定原告於106年7月至同年9月間,無需就系爭標的給付租金予被告,並於同日簽訂早餐供應業務協議書(下稱系爭早餐協議書),由被告保證一定數量之早餐客數,以平衡原告之收支,確保原告有基本之獲利。
㈡惟被告於106年9月28日變更董事長為侯嘉禎後,竟拒絕給
付原告106年9月份至同年11月份之早餐及會議餐點費用,先於106年11月6日,指使他人以木板封閉原告之餐廳出入大門,後於106年11月16日將餐廳所有出入口封閉並切斷餐廳之電力,導致原告無法營業,食材腐敗、餐廳產生惡臭,商譽遭受損害,原告雖有重新營業之想法,卻擔心重新營業後被告再次封閉大門及斷電使原告再次蒙受重大損害而不敢營業,僅能暫時歇業並資遣餐廳員工。被告為繼續妨害原告正常對外營業之權利,又於原告之餐廳出入大門外,持續以書櫃等遮蔽物,將餐廳大門完全遮蔽,故原告自106年11月16日迄今均無法對系爭標的為任何使用收益。
㈢系爭早餐協議書第1條、第3條約定,自106年7月1日起
,被告保證每日早餐之保障需求量為100客,並以每客200元計算報酬給付原告;被告應於每月25日結清並給付上月餐費。如每逾期1日,應以年息20%計算每日逾期利息。且被告不得主張以押金抵付。詎被告於106年11月6日無預警封閉原告之餐廳出入大門,並拒絕受領原告供應之早餐,惟兩造並無終止早餐供應之意思表示,是被告仍應按系爭早餐協議書第1條之約定,給付自106年11月6日起至107年7月31日止之早餐費用共536萬元(計算式:2萬元/日×268日=536萬元)。
㈣被告上開行為,造成原告食材腐敗,受有120萬元之食材損
失,且導致原告無法經營餐廳而需資遣員工,資遣費共12萬9748元。原告於106年11月6日至106年11月15日止,原告餐廳之平均每日營收額為2萬1675.3元,原告自106年11月16日起至107年7月31日止,受有營業損失559萬2227元(計算式:2萬1675.3元×258日=559萬2227元)。上開損失共計692萬1975元,原告本件僅一部請求其中658萬8053元。
㈤第一項聲明部分,爰依民法第423條及第962條中段及後段
之規定,請求擇一為勝訴判決;第二項聲明部分,爰依系爭早餐協議書第1條、第3條之約定及民法第229條第1項之規定;第三項聲明部分,食材、資遣費損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2項規定,營業損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2項規定、第227條、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擇一為勝訴判決。
㈥並聲明:⒈禁止被告自行或使第三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包
括但不限於封閉或遮蔽門戶、斷水、斷電、或以瓦斯、蒸氣、臭氣、煙氣、熱氣、灰屑、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者侵入等),對原告就臺北市○○區○○○路○段○○○號之使用收益,為任何干擾行為。⒉被告應給付原告53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給付原告656萬80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針對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
事實上是原告有滋擾行為,為法院裁定禁止滋擾,並課處怠金,原告遭裁定後,始於本件訴訟追加請求訴之聲明第一項,然被告並無滋擾行為,原告主張顯無理由。況原告訴之聲明係以「臺北市○○○路○段○○○號」為標的,此為華航大樓地址,原告訴之聲明並不明確。另原告稱被告阻擋大門云云,顯與事實不符,系爭標的另有對外出入口,且被告所置放之書櫃並未阻撓任何人員出入,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為據。
㈡針對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
⒈系爭租賃契約及系爭早餐協議書上記載被告係由訴外人侯尊
中擔任法定代理人,原告係由戴殷雄擔任法定代理人,然 侯尊中 亦為原告之實質負責人,應由被告之監察人代表被告簽約始是,侯尊中無權代表被告,系爭租賃契約及系爭早餐協議書效力未定,因被告否認之,對被告自不生效力,原告無權向被告請求給付早餐費。
⒉侯尊中雖前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但於106年3月28日即遭
改選,另由訴外人 林宜盛 擔任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侯尊中心有不甘,欲爭奪經營權,竟無權代理被告與原告簽訂系爭早餐協議書,系爭早餐協議書約定被告需保證每日需求早餐客數100客,每客200元云云,但被告每日平均客數僅約65人,從無簽署早餐協議之前例,且被告於105年7月至106年
8月間早餐消費顯示,被告單日需求超過100客早餐之天數比例僅27%,系爭早餐協議書顯然違反交易常規,係侯尊中行淘空被告公司之實之手段,無履約之意,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系爭早餐協議書應屬無效,原告無權向被告請求給付早餐費。
㈢針對訴之聲明第三項部分:
原告自106年4月起即未給付租金,被告已於106年11月6日向原告寄發台北建北郵局第2317號存證信函表示拒絕承認系爭租賃契約並終止之,並通知原告將收回店面,原告本不得在店面繼續營業,原告並未舉證有食材損失,縱有損失,原告早已告知將收回店面,損失與被告無關。另資遣費部分,為原告自行停業後自行終止,亦與被告無關。原告接獲被告上開存證信函後,仍無權占用店面,未曾營業,徒為滋擾行為,並無營業損失可言。況原告主張之食材損失、員工資遣費、營業損失部分,均僅提出單方製作之文書,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被告均否認之。
㈣原告自106年4月起至107年9月止,共18個月,均未支付
租金,原告積欠被告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693萬元,假設原告對被告有金錢債權,被告亦以上開債權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314頁至第316頁):㈠原告及被告前於100年11月1日起就系爭標的,即坐落於臺
北市○○○路○段○○○號1樓(面積79.8842坪、含店內裝潢及桌椅)、地下1樓(面積28.4471坪)及2個停車位,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每月租金為38萬5000元,租期自100年11月1日至103年10月31日止。
㈡原告又於102年間向被告加租地面1樓2個停車位,雙方訂
立房屋租賃增補契約書,租金3萬9800元,租期自102年2月1日起至103年10月31日止。
㈢兩造於103年10月31日再就坐落於臺北市○○○路○段○○○
號1樓(面積79.8842坪、含店內裝潢及桌椅)、地下1樓(面積28.4471坪)及4個停車位,簽訂房屋租賃增補契約書,每月租金合計為44萬4050元(含稅),租期自103年11月1日至104年10月31日止。
㈣104年10月31日後,兩造未簽訂書面租賃契約,原告自104
年11月1日起仍繼續使用上開租賃標的物,雙方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
㈤106年3月29日被告召開董事會後,選任林宜盛擔任被告之董事長。
㈥106年3月30日被告向臺北市政府商業處申請公司負責人變更為林宜盛,未受核准。
㈦系爭租賃契約記載被告與原告於106年6月1日簽訂房屋租
賃契約(爭點整理時誤載為106年7月1日,應予更正),被告係由侯尊中擔任法定代理人,原告係由戴殷雄擔任法定代理人,租期為106年6月1日至115年12月30日止,此租賃契約書並經公證人 蔡宜樺 公證(公證書字號:106年度北院民公樺字第66152號)。
㈧系爭早餐協議書記載兩造於106年7月1日簽訂此協議書。
㈨被告於106年10月27日以106年度仲函字第106102701號函
終止租賃關係,並通知將收回系爭標的。被告於106年11月
6日向原告寄發台北建北郵局第2317號存證信函表示拒絕承認系爭租賃契約並終止之。
㈩原告自106年4月1日迄今未就系爭標的給付租金予被告。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不得再對原告就臺北市○○區○○○路○段○○○號之使用收益,為任何干擾行為。被告應給付保證給付之早餐費536萬元,及食材損失、資遣費、營業損失共656萬8053元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系爭租賃契約、系爭補充協議書及系爭早餐協議書之效力如何?㈡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有無理由?㈢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有無理由?㈣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租賃契約、系爭補充協議書及系爭早餐協議書有效,惟業經終止:
⒈系爭租賃契約、系爭補充協議書及系爭早餐協議書有效:
系爭租賃契約記載被告與原告於106年6月1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被告係由侯尊中擔任法定代理人,原告係由戴殷雄擔任法定代理人,租期為106年6月1日至115年12月30日止,此租賃契約書並經公證人蔡宜樺公證(公證書字號:10
6年度北院民公樺字第66152號),另系爭早餐協議書亦記載兩造於106年7月1日簽訂此協議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另依系爭補充協議書所示(見本院卷一第83頁),被告亦係由侯尊中擔任法定代理人,原告由戴殷雄擔任法定代理人而簽訂。被告雖抗辯系爭租賃契約、系爭補充協議書及系爭早餐協議書無效或對被告不生效力云云。然:
⑴按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
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公司法第12條定有明文,所謂「不得對抗第三人」,乃為絕對的不得對抗,不問該第三人為善意或惡意。查被告之公司登記卷及公司登記表顯示(見本院卷一第237頁至第317頁),侯尊中於106年9月28日前均經登記為被告之董事長,於106年9月28日後,被告之董事長始變更登記為侯嘉禎。而被告於106年3月29日召集董事會,另選任林宜盛擔任被告之董事長乙情,雖為兩造所不爭,是系爭租賃契約、系爭補充協議書及系爭早餐協議書分別於106年6月1日、10
6年7月1日簽訂時,以被告公司之內部而言,董事長固均非侯尊中,然被告106年3月29日另選任董事長林宜盛,未經變更登記,而原告相對於被告及侯尊中而言,係屬第三人,依上開條文,不問原告屬善意或惡意,被告均不得以法定代理人已變更對抗原告。
⑵被告雖抗辯:侯尊中為原告實質負責人,應由被告監察人另
行代表被告簽約,侯尊中無權代表簽訂系爭租賃契約、系爭補充協議書及系爭早餐協議書之行為均為被告否認,對被告不生效力云云。然公司法第223條規定所謂「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係指董事個人與公司間為法律行為,或董事為他人,居他人代表人或代理人之地位與公司為法律行為。查系爭租賃契約、系爭補充協議書及系爭早餐協議書均顯示原告係由黃耀賢擔任原告之代表人,被告未舉證侯尊中有居於原告之代表人或代理人之地位與被告簽訂系爭租賃契約、系爭補充協議書或系爭早餐協議書之情事。又公司法第8條第3項於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同年11月1日施行,修正公布前規定:「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但政府為發展經濟、促進社會安定或其他增進公共利益等情形,對政府指派之董事所為之指揮,不適用之。」修正公布後規定:「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但政府為發展經濟、促進社會安定或其他增進公共利益等情形,對政府指派之董事所為之指揮,不適用之。」,是所謂「實質董事」之概念,於10
7年11月1日前,僅限於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始有適用。本件原告之公司體制為有限公司,於系爭租賃契約、系爭補充協議書及系爭早餐協議書簽訂當時,有限公司尚無實質董事概念之適用,自無被告所抗辯之侯尊中為原告實質董事,須依公司法第223條之規定,另由監察人代表被告之可言。被告此部分辯解,自無足採。
⑶被告又抗辯:系爭租賃契約、系爭補充協議書及系爭早餐協
議書為兩造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然被告對系爭標的內經營之餐廳,在106年6、7月間確有營業乙情,並無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30頁),可見兩造於簽訂系爭租賃契約、系爭補充協議書及系爭早餐協議書後,仍有受前開契約效力約束之真意,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可言,被告此部分抗辯亦無足採。
⒉系爭租賃契約、系爭補充協議書及系爭早餐協議書業經被告合法終止:
⑴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另按乙方(即原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即被告)得終止租約:一、遲付租金之總額達2個月之租額,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經甲方定相當期間催告,乙方仍不為支付者,系爭租賃契約第15條第1款定有明文。
復按「茲因甲方(即原告)原向乙方(即被告)承租臺北市○○區○○○路○段○○○號一樓(下稱該店面)、地下一樓及停車位二個,經雙方協商,在尋求由甲方繼續租賃或乙方收回自行營業之最佳經營效益下,自民國106年7月1日起至107年9月30日止(下稱此期間),甲方受乙方委託進行早餐供應業務之目的而使用該店面…爰議定條款如下,俾供遵守:一、甲方於前述此期間內,無須負擔每月新台幣參拾捌萬伍仟元之租金及應分擔之水電費用予乙方。…三、甲方自106年10月1日起,按月繳付租金予乙方。」,系爭補充協議書亦定有明文。查系爭租賃契約係於106年6月1日簽訂,原告自106年6月1日起即有按月給付租金予被告之義務,縱原告依系爭補充協議書之約定,得免予支付106年7月1日至107年9月30日期間之租金,原告於106年10月1日起仍有按月給付租金予被告之義務,但原告於106年4月迄今,均未再繳付任何租金予被告乙情,為原告所不爭,是原告於簽訂系爭租賃契約後,至少106年6月份、106年10月份之租金已屬遲延給付,被告已得依上開民法規定或系爭租賃契約之約定,終止租約。
⑵被告於106年11月6日向原告寄發台北建北郵局第2317號存
證信函(見本院卷一第215頁至第217頁),該存證信函略以:「…驚查台端(即原告)與侯尊中簽訂之106年6月1日房屋租賃契約、106年7月1日租賃契約補充協議書,竟自106年5月至6月間迄今,台端均無庸支付租金已逾5個月…台端與本公司既回歸原本就1樓店面等之不定期租賃關係,則惠請台端於106年11月14日前,給付積欠本公司之全數租金,否則本公司將依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於106年11月14日終止與台端間之租約…」等語,原告已於同日收受該存證信函,亦有收件回執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10頁)。上開存證信函中,被告雖非認兩造間依系爭租賃契約有定期租賃關係,而係認兩造間存在不定期租賃關係,然無礙於被告已於存證信函中定期催告原告給付遲付租金,否則將於
106年11月14日終止租約之本旨。因原告業已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卻仍未給付遲延之租金,是系爭租賃契約應已於106年11月14日經被告合法終止。另系爭補充協議書之性質即為系爭租賃契約之補充,系爭早餐協議書前言亦記載:「緣甲方(即被告)經營旅館業務,故前即委託乙方(…即原告)協助提供早餐予甲方客戶;乙方則向甲方承租台北市○○○路○段○○○號一樓南側騎樓旁店面,甲乙雙方合意本契約為前述租賃契約之一部分(106年度民公樺字第66152號)」等語,是已約明屬系爭租賃契約之一部,則系爭租賃契約既經被告合法終止,系爭補充協議書、系爭早餐協議書當亦隨之終止。
⑶原告雖主張:106年4月至同年6月間係由被告自行經營,
自無庸繳付租金云云。然此情為被告所否認,且系爭租賃契約業已約明原告租賃始期為106年6月1日,系爭補充協議書亦僅免除原告106年7月至同年9月間之租金給付義務,原告主張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卻未盡舉證之責,主張難認屬實。
㈡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無理由:
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主要係以:被告先於106年11月
6日,指使他人以木板封閉原告之餐廳出入大門,後於106年11月16日將餐廳所有出入口封閉並切斷餐廳之電力,又於原告之餐廳出入大門外,持續以書櫃等遮蔽物,將餐廳大門完全遮蔽,原告於106年11月16日迄今無法就系爭標的使用收益云云,為其論據。然系爭租賃契約已於106年11月14日經被告合法終止,已如前述,原告於106年11月15日後就系爭標的已無合法使用收益權限,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被告現仍妨礙其就系爭標的之使用收益,應除去妨害云云,顯屬無據。
㈢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無理由:
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主要係以:系爭早餐協議書約定被告保證每日早餐之保障需求量為100客,並以每客200元計算報酬給付原告,被告仍應按系爭早餐協議書第1條之約定,給付自106年11月6日起至107年7月31日止之早餐費用共536萬元云云,為其論據。然系爭租賃契約已於106年11月14日經被告合法終止,系爭早餐協議書係附隨系爭租賃契約而簽訂,效力亦隨之終止,原告仍請求106年11月6日起至107年7月31日止之早餐費用共536萬元云云,顯屬無據。
㈣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無理由:
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主要係以:因被告上開行為,原告受有120萬元之食材損失,且因此支出資遣費共12萬9748元,自106年11月16日起至107年7月31日止,受有營業損失共559萬2227元云云。然:
⒈就食材損失部分,原告之主張係以原告106年度總分類帳1
份為據(見本院卷一第379頁),然該份總分類帳,會計科目為進料,期間為106年4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無從證明係原告於106年11月間因餐廳關閉所受食材損失。
⒉就資遣費部分,原告雖提出轉帳傳票1份為證(見本院卷二
第95頁),然該份文件僅屬原告內部文件,且未經任何人員簽章,業經被告爭執形式真正,且原告亦未舉證資遣人員名單、資遣時間、資遣費明細,實難認原告有因被告何行為支出資遣費12萬9748元之事實。
⒊就營業損失部分,系爭租賃契約已於106年11月14日經被告
合法終止,系爭早餐協議書效力亦隨之終止,原告於106年11月15日起本不得在系爭標的繼續經營餐廳,原告仍請求10
6年11月16日起至107年7月31日止之營業損失,顯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第一項聲明部分,依民法第423條及第962條中段及後段之規定;第二項聲明部分,依系爭早餐協議書第1條、第3條之約定及民法第229條第1項之規定;第三項聲明部分,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2項規定、第227條、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㈠禁止被告自行或使第三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包括但不限於封閉或遮蔽門戶、斷水、斷電、或以瓦斯、蒸氣、臭氣、煙氣、熱氣、灰屑、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者侵入等),對原告就臺北市○○區○○○路○段○○○號之使用收益,為任何干擾行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3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
656萬80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8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子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8月23日
書記官簡素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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