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雄小字第5653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7
年11月18日上午10時38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1月24日下午
5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鄭 瑋
書 記 官 吳書逸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參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
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暨逾期六個月以內,按月各計付新臺幣壹元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4月10日向原告請領信用
卡使用,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
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被告自97年4月3日起即未依約清
償,尚積欠消費帳款新臺幣(下同)57,380元及其利息、違
約金,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57,380元,及自97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逾期第一個月給付150元、逾期第
二個月給付300元、逾期超過三個月以上按月各給付600元
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以六期為限。原告之主張,業據其提
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墊款明細表、及客戶消費明細
表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然
原告主張逾期繳納時,應逾期第一個月給付150元、逾期第
二個月給付300元、逾期第三個月至第六個月按月各給付
600元之違約金部分,固提出信用卡約定條款為據,然按約
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
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約定之違約金,其性質應屬懲罰性質之
違約金,其標準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務
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及債權人實際損失
為衡量,以求公平。本院審酌原告請求之利息高達年息19.7
1%,且原告並未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損失,而逾期之部
分,仍須於逾期第一個月給付150元、逾期第二個月給付30
0元、逾期第三個月至第六個月按月各給付600元之違約金
,合併利息計算,利率已超過週年利率20%,其請求之違約
金金額顯然過高,對被告顯失公平,本院斟酌上開情狀,原
告得請求之應給付違約金,爰予酌減為每月1元為適當。從
而,原告之請求被告給付57,380元,及自97年4月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六個月以內,
按月各給付違約金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吳書逸
法官鄭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吳書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