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9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9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99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南傑選任辯護人徐朝琴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4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南傑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鉗子壹支、螺絲起子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證據部分補充:「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及本院107年度南司小調字第1108號調解筆錄1份」。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足資參照)。查被告黃南傑持以為本件竊盜犯行之鉗子及螺絲起子,為質地堅硬之金屬材質,客觀上自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要屬兇器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三、又被告為輕度精神障礙人士,此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8頁),惟觀本案對被告所製作之警、偵訊筆錄,被告面對詢問均能清晰應答,對竊取物品之經過、用途亦能清楚陳述,足認被告行為時對外界事物之理解及判斷能力並無顯然減退,堪信其行為時並未因其有精神障礙影響而致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其精神障礙致其上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故被告行為不合於刑法第19條規定之免刑或減輕其刑要件。
四、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共10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考量本件被告竊得之電纜線之價值,而上揭鉗子及螺絲起子於法律意義雖為兇器,然被告行竊地點係人煙稀少之工地,其持以行使之主觀認知顯僅止於「工具」,與一般案例之竊嫌非因工具需求而攜帶兇器,抑或攜之侵入住宅等有人出入處所行竊而具高度危險性之情狀,尚屬有別;再者,被告竊得之電纜線,業已發還告訴人,且事後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當場給付賠償金額6萬元,告訴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並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本院綜合全案犯罪情狀,考量被告客觀之犯罪情節、主觀之惡性及犯罪所生結果,與其所犯加重竊盜罪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法定本刑相較,實屬情輕法重,當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是認被告顯有堪以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患有輕度智能障礙,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在卷可稽,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以及持客觀上可供作為凶器使用之鉗子及螺絲起子竊盜對於被害人所產生之危害,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稱良好,所竊之財物業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且於事後業已賠償被害人新臺幣6萬元,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有本院107年度南司小調字第1108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六、再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件可按,其因身心障礙、智慮淺薄,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考量被告身心障礙之狀況,不另命為緩刑之負擔,附此敘明。
七、至扣案之螺絲起子2支、鉗支1支,乃被告所有,供其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所竊得之電纜線1條,業已合法發還告訴人(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5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心怡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4143號被告黃南傑男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南市○○區○○○街000號現住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南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2月16日13時許,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鉗子1支、起子2支,至伍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伍彩公司)位於臺南市安南區長和路一段與慶和路口之工地(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竊取伍彩公司所有之電纜線1條,得手後攜帶該竊得之電纜線行經臺南市安南區長和路一段與館前路口時,為巡邏員警查獲。
二、案經伍彩公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南傑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顏美鳳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3張、現場照片7張附卷,及鉗子1支、起子2支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另扣案之鉗子1支、起子2支,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8日
檢察官林朝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3月16日
書記官李美惠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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