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99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9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998號原告臺中市高鐵新市鎮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法定代理人 李柏卲 訴訟代理人 蔡本勇 律師複代理人 李效文 律師被告 劉恒義
劉文達 劉文三 劉喜豐 劉守恭趙壁美 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沈泰基 律師複代理人 楊淳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鎮○段○○○○號土地上之鐵皮屋主體(面積一千四百二十八平方公尺)、招牌、波浪鐵板、樹木七棵等地上物遷讓拆除(其面積、位置如附圖一即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三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玖拾玖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玖拾玖萬參仟肆佰肆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等人應將坐落臺中市○○區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鋼鐵架造地上物、籬笆、水塔、化糞池、圍牆、檔土牆等地上物遷讓拆除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頁正背面)。嗣於民國105年6月7日更正聲明為:被告等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鐵皮屋主體(面積1,428平方公尺)、招牌、波浪鐵板、樹木7棵等地上物(下稱:
系爭地上物)遷讓拆除(其面積、位置如附圖一即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05年5月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頁至5頁),原告就聲明被告應遷讓拆除地上物之種類、位置及面積部分,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屬補充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併此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獎勵重劃辦法)規定設立,並經臺中市政府核定之合法組織。重劃範圍(整體開發地區單元五)由臺中市政府於96年11月2日核定,同年月22日公告發布細部計劃實施。原告於98年10月29日至同年11月30日辦理土地改良物補償清冊公告、受補償人為被告等人,被告等人雖於公告期間提出異議,然經原告分別於102年10月22日、103年1月20日、10
3年7月22日、103年9月23日、104年1月21日、104年
3月5日、104年5月7日、104年6月24日、104年7月22日、104年8月25日、104年9月3日、104年9月10日、104年9月24日辦理協調及報請市府調處均未成立。被告認定補償費用過低,多次異議,造成重劃工程嚴重拖延。被告共有之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因妨礙重劃工程施工,其中鋼鐵架造地上物為違章建築,原告依法通知被告等人領取地上物自動拆除獎勵金新臺幣(下同)599萬3,443元。
然被告等人仍拒領補償費,未於拆遷期間自行拆除,原告依法訴請拆除系爭地上物,應有理由。查原告已依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第2項規定進行調處,且被告等人所有系爭地上物,已影響重劃工程即整地工程之進行,原告自得依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訟。次查,市地重劃係地方主管機關依照都市計劃規劃內容,將一定區域內畸零不整之土地,加以重新整理,交換分合,並興建公共設施,使成為大小適宜,形狀方整,各宗土地均直接臨路,且立即可供建築使用,後按原有位次分配予原土地所有權人,而重劃範圍內之道路,公共設施及工程費用,是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按其土地受益比例共同負擔,為一種有效促進土地經濟使用與健全都市發展的綜合性土地改良。另依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各項及第29條各項規定,若被告對於拆遷補償金額有爭議時,應另行訴請司法機關裁判,與原告之請求其拆遷,並非基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互負債務,被告亦不得以是否領取補償費完竣或對於補償費用有無爭執為同時履行抗辯。若被告仍拒絕領取自行拆獎勵金及補償金時,原告將依法查估之自拆獎勵金及補償金款項辦理提存,被告拒不依法拆除或遷移系爭地上物,顯無理由。爰依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等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遷讓拆除(其面積、位置如附圖一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05年5月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理事會之組成,因有理事資格不符之情形,經訴外人提起理監事會資格不存在及確認會員大會選任理監事之會員決議無效之訴,現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中,故本件未經合法理事會協調,原告起訴顯不合法。而兩造於104年9月24日經臺中市政府地政局進行調處並裁示調處不成立,原告遲至同年10月30日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第2項不變期間之規定,應認起訴不合法。
再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第2項允許私法關係間得強制拆除建物之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又按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第
2項規定,本質上屬行政處分,故拆除及補償費之爭議應為公法上之爭議,而非使重劃會因而取得拆遷請求權之私法上權利。又縱認原告具拆除地上物之私法上權利,然所謂重劃區內公共設施用地之規定,需符合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再坐落在重劃區內之系爭地上物雖未辦理保存登記,但仍經臺中市政府公務局於79年間發給使用執照使用,屬合法建物,且重劃前位在後期發展區之住宅區內,符合臺中市都市計劃之利用,而系爭地上物位在重劃區之第一之一種住宅區用地上,且原地形坵塊,高低平整,以原建物原地配回後之土地形狀方整、均能面臨道路、可供建築使用,無調整重劃區內土地高低落差之必要,非屬依照市地重劃區重劃進行所依循之都市計劃之細部計畫所劃定之公共設施用地,故系爭地上物無妨礙工程施工之情形。再按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之2、第62條之1第1項、第66條規定及獎勵重劃辦法第34條第1項第1至5款及第2項規定,在系爭土地尚未分配完畢及尚未公告等程序確定後,原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仍不限期遷讓或接管,始得認有妨礙重劃土地分配之情形。綜上,系爭地上物未有妨礙重劃土地分配或工程施工之情形,無拆遷必要,原告主張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經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二第26頁背面至27頁正面):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⒈系爭土地為被告等人及訴外人 劉鴻助劉東訓劉鴻龍 所共有。
⒉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如附圖一所示之系爭地上物為被告等人所共有。現出租他人作為汽車修配廠使用。
⒊本件重劃範圍(整體該發地區單元五)由臺中市政府於96年
11月2日核定,同年月22日公告發布細部計畫實施。又系爭地上物坐落在細部設計圖所示之區塊㈠之①之範圍內。
⒋原告曾於98年10月29日至98年11月30日辦理系爭土地改良物
補償清冊公告、受補償人為被告等人,被告等人雖於公告期間提出異議,然經原告分別於102年10月22日、103年1月20日、103年7月22日、103年9月23日、104年1月21日、104年3月5日、104年5月7日、104年6月24日、10
4年7月22日、104年8月25日、104年9月3日、104年
9月10日、104年9月24日辦理協調及報請臺中市政府調處,均未成立。
⒌系爭土地曾於79年1月23日經臺中市政府工務局核發使用執照,建物面積為119.28平方公尺,用途為自用農舍。
(二)爭執事項:⒈本件拆除系爭地上物是否經合法理事會協調?又是否經臺中
市政府依法調處?原告是否逾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第2項規定之期間,始提起本件訴訟?⒉原告未完成拆遷補償或依法提存前,是否得訴請被告等人拆
除系爭地上物?又原告以被告等人所有之系爭地上物妨礙重劃工程整地工程施工為由,訴請被告等人拆遷,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拆除系爭地上物是否經合法理事會協調?又是否經臺中市政府依法調處?原告是否逾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第2項規定之期間,始提起本件訴訟?⒈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3項規定:「重劃會辦理市地重劃時
,應由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而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以上者之同意,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之」;次按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3項前段規定:「會員大會對於前項各款事項之決議,應有全體會員二分之一以上,及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總面積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準此,土地所有人自辦市地重劃,祗須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人半數以上,而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以上者之同意,重劃計劃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實施,縱令在該重劃區內少數所有人不同意,亦應視為自辦市地重劃會之會員,初無許其不同意之餘地,以免阻礙市地重劃之進行,此項規定具有強制性,至為明顯(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368號判決參照)。本件根據98年
1月22日重劃區所有權人第一次會員大會會議紀錄記載,本件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共711人,親自出席178人,委任出席328人,出席人數共計506人,出席會員持有土地面積共計42萬4,441.71平方公尺,符合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3項前段規定,人數已達全體會員2分之1以上,其所有土地面積亦超過重劃區總面積2分之1以上之要件,有原告函請臺中市政府核定之函文在卷(見本院卷一第8頁正背面)。再按獎勵重劃辦法第11條第4項規定:「籌備會於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選定理事、監事,並將章程、會員與理事、監事名冊、第一次會員大會紀錄及理事會紀錄,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後,成立重劃會。」原告於第一次會員大會決議通過重劃計劃書並選定理事、監事後,經臺中市政府98年2月27日府地劃字第0980043542號函准予核定,亦有臺中市政府函文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頁)。則原告為依奬勵重劃辦法第11條第4項規定成立,堪以認定。況訴外人 盧日祥黃崇道 等人另訴請求確認原告於98年1月17日經第一次會員大會選任之董事、候補董事、監事之決議無效,業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421號判決訴外人盧日祥、黃崇道敗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年度上字第344號駁回渠等上訴,亦有該等判決可稽(見本院卷二第7頁至20頁)。
故被告等人空言抗辯:本件未經合法理事會協調,原告起訴不合法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43頁背面至144頁正面),核無可採。
⒉「查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獎勵重劃辦法
之規定,由自辦市地重劃區內全體土地所有權人組成之重劃會,係本於自治之精神,辦理土地重劃之各項事務。而重劃會辦理屬於重劃事務之重劃區內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之拆遷補償相關事宜,乃本於會員大會之決議為之,非受政府機關委託行使公權力,此觀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14條、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是自辦市地重劃區內有關妨礙重劃土地分配或工程施工之地上物拆遷補償發生爭議者,非不得訴請普通法院裁判。次查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第2項中段規定:
『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或墓主對於補償數額有異議或拒不拆遷時,得由理事會協調;協調不成時,由理事會報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結果者,應於三十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逾期不訴請裁判者,理事會應依調處結果辦理』,所定須經主管機關調處之先行程序,旨在縮短自辦市地重劃地上物拆遷補償爭議處理之時程,以期有效解決重劃會與所有權人間之爭執,如調處程序已終結,爭議仍未解決者,當事人自得訴請司法機關裁判」,最高法院10
4年度台上字第241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於98年10月29日至同年11月30日就有妨礙重劃工程施工之土地改良物(包含被告等人所有系爭地上物),辦理土地改良物補償清冊公告,被告等人為受補償人,惟公告期滿後,被告等人既未自行拆遷地上物,亦未領取補償費,經原告於10
2年10月22日與被告等人進行協調,協調不成立,原告乃報請臺中市政府地政局調處。嗣經臺中市政府分別於103年1月20日、103年7月22日、103年9月23日、104年1月21日、104年3月5日、104年5月7日、104年6月24日、
104年7月22日、104年8月25日、104年9月3日、104年9月10日、104年9月24日調處仍均未成立,並經臺中市政府地政局做成調處結論為「…因雙方無法進行意見交流,未能達成共識,本案調處不成立。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2項規定辦理。如有不服調處結果,請於文到30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且該調處會議紀錄經臺中市政府於104年10月1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40222437號函知兩造等情,有原告提出臺中市政府98年10月27日府地重劃字第0980280795號函、各該協調會通知、臺中市政府開會通知及104年9月24日地上改良物補償費調處會議紀錄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3頁至48頁、第183頁至200頁),並有臺中市政府地政局105年2月3日中市地劃一字第1050004792號函檢附系爭土地歷次變更工程細部設計圖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23頁至232頁)。則原告就被告等人所有在重劃工程施工之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遷爭議,業依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規定向臺中市政府申請調處,且調處程序亦告終結,依上說明,原告自有請求被告等人拆遷被告等人所有在重劃工程施工之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之私法上權利,殊無疑義。是被告等人抗辯:自辦市地重劃區內有關妨礙重劃土地分配或工程施工之地上物拆遷補償爭議,係屬公法上爭議,應由主管機關作成實體調處之行政處分,原告尚無請求地上物所有人拆遷之私法上權利,不得訴請司法機關裁判云云(見本院卷一第93頁背面至95頁正面),洵無足採。而原告係於臺中市政府於104年10月1日做成調處結果後之30日內即104年10月30日提起本件訴訟(此有民事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發室收文章可參),揆諸前揭說明,其起訴程式尚無不合。故被告另抗辯:原告於104年10月30日起訴,起訴不合法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20頁正背面、第144頁正面),顯屬無據,先予敘明。
(二)原告未完成拆遷補償或依法提存前,是否得訴請被告等人拆除系爭地上物?又原告以被告等人所有之系爭地上物妨礙重劃工程整地工程施工為由,訴請被告等人拆遷,有無理由?⒈按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第2項規定:「前項重劃區內應行拆
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以妨礙重劃土地分配或工程施工者為限」(前段)。「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或墓主對於補償數額有異議或拒不拆遷時,得由理事會協調;協調不成時,由理事會報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結果者,應於30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逾期不訴請裁判者,理事會應依調處結果辦理」(中段)。「但妨礙公共設施工程施工之地上物,於調處後仍拒不拆遷者,理事會得將前項補償數額依法提存後,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62條之1第1項規定代為拆遷」(後段)等語,可知後段「妨礙公共設施工程施工」為前段「妨礙重劃工程施工」之特殊型態,而以但書之方式呈現。即妨礙重劃工程施工之涵蓋之範圍大於妨礙公共設施工程施工,換言之,妨礙公共設施工程施工者(如道路、溝渠、鄰里公園等之公共設施工程施工),必屬妨礙重劃工程施工,而妨礙重劃工程施工者(如非公共工程設施之住宅區用地之填土工程)則未必妨礙公共設施工程施工。且異其處理之方式:其在一般妨礙重劃工程施工之情形,經主管機關調處後,不服調處結果者,應於30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逾期不訴請司法機關裁判,理事會即應依調處結果辦理(執行),此係因不涉主管機關取得公共設施用地(都市計畫法第48條第3款);而在妨礙公共設施工程施工之情形,於調處後仍拒不拆遷者,理事會即得提存補償數額,送請主管機關代為拆遷,無論是否訴請司法機關裁判而進入爭訟程序,以「俾(主管機關)儘速取得公共設施用地(提供公用)」。查系爭地上物坐落之系爭土地,係屬住宅區之事實,有臺中市政府地政局105年1月6日中市地劃一字第1040052411號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57頁正背面)。則系爭地上物坐落之系爭土地既屬住宅區,而非公共設施用地,核與前開規定應先辦理提存之要件並不相同。況依上開規定,補償金之提存與原告之請求拆遷,並非基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互負債務,被告亦不得以其尚未領取補償費及補償費提存金額不足為由,為同時履行抗辯。故被告抗辯:原告未完成拆遷補償或依法提存,不得於本件訴訟主張被告應拆除系爭地上物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1
2頁正背面),顯有誤會。⒉參諸臺中市政府地政局105年1月6日中市地劃一字第1040
052411號函:市地重劃是依照都市計劃規劃內容,將一定區域內,畸零細碎不整之土地,加以重新整理、交換分合,並興建公共設施,使成為大小適宜、形狀方整,各宗土地均直接臨路且立即可供建築使用,然後按原有位次分配予原土地所有權人之綜合性土地改良事業。因此,重劃後土地應具備直接臨路且立即可供建築使用條件,故整地工程則視實際現況,納入重劃工程內一併施作,且參照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1條第3項規定得列入工程費用。又本區重劃工程預算書圖,本府則依獎勵重劃辦法第32條規定核定在案。再系爭土地為住宅區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7頁正背面)。準此,為求市地重劃後各宗土地形狀方整、均能面臨道路、且可供建築使用,自需將重劃區內土地加以重新整理,或為調整重劃區內土地高低落差而拆除地上物,應為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可預見且應加以配合之事。而依系爭地上物坐落爭土地之公共設施工程細部設計圖所示,系爭土地樁號1-1-08設計高程為44.28、樁號1-1-09設計高程44.48,開挖面高程分別為
44.05、44.17,即需分別為填高0.23公尺及0.31公尺之整地工程,此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地政局調閱細部設計圖、變更設計圖說及填高層統計表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58頁至16
1頁)。而系爭地上物坐落之系爭土地之工程預算書圖,經臺中市政府99年12月8日府建土字第0990344771號函核定,嗣因都市計劃變更及都市設計審議作業,先後辦理2次變更設計作業,其變更設計之工程預算書圖,經臺中市政府103年11月19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30237676號函、103年12月5日府地劃一字第1030250993號、103年12月16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30257589號函、104年1月19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40012239號函核定在案。而系爭土地土方填挖高程圖(圖號CHR-CB02)一之1部分,係於第1次變更設計時,調整土方高程,103年辦理第2次變更設計時,並未有變動。再各該公共設施管理機關均於105年3月16日函、3月18日函、3月21日函表示以踐行審查作業,對外已生行政處分效力等語,此有臺中市政府105年7月22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50149456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45頁正面至54頁)。足見系爭土地因地勢問題,而需整地填土,如未進行整地工程,將來或有可能有排水或地勢問題,而無法立即建築,況如於土地分配後,系爭地上物仍未拆除,將影響分配至系爭地上物所在之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之權益。是原告主張若不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系爭地上物坐落基地填土整平,日後建築時亦另需填土,不能立即供為建築使用,顯已妨礙重劃土地工程施工等情,堪信為真。再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調取79年度中工建使字第0187號使用執照之建築執照卷宗後,囑託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土地進行套繪,參附圖二即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05年5月2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套繪結果可知,系爭地上物顯非臺中市政府工務局於79年1月23日核發使用執照(建物面積:119.28平方公尺)之標的範圍,屬非法建物之事實,此有本院105年5月4日中院麟民錦104訴2998字第1050050583號函、臺中市政府105年5月13日府授都工字第1050096488號函、本院105年5月18日中院麟民錦
104訴2998字第1050056759號函及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0
5年5月30日中興地所二字第1050005069號函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69頁至272頁、第279頁至280頁)。故被告抗辯:系爭地上物未坐落在重劃區內之公共設施上,其存在並不影響重劃工程之進行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46頁背面至147頁正面),殊無足採。⒊另按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第2項規定
,並未牴觸憲法第23條規定,因獎勵重劃辦法涉及私法自治,且對於強制拆除要件業有規定,如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或墓主對於補償數額有異議或拒不拆遷,重劃會協調不成時,先由主管機關予以調處,藉由公權力適度介入,調和個人與重劃會之利益,化解重劃會與土地所有權人間之爭議,若調處不成,原告仍須提起民事訴訟,經由民事法院審理其請求工程施工之土地所有人履行其本於契約應行拆遷土地改良物是否有理,是原告並非一律得強制拆除重劃區內土地上之地上物。故被告抗辯: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第2項允許私法關係間得強制拆除建物之規定,應有牴觸違憲之疑義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44頁正面至145頁背面),亦有誤解。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奬勵重劃辦法第3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中華民國105年10月2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悌愷
法官賴恭利法官陳玟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書記官洪翊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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