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9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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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9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96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TRANTHIMYDUNG(中文譯名陳氏美蓉)選任辯護人 王玉如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21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TRANTHIMYDUNG(中文譯名陳氏美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本院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所成立一○五年度中司調字第四四七○號調解程序筆錄之內容向被害人 謝宗 憲支付損害賠償(給付之金額、方式均如附表所示)。
未扣案之三星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內含SIM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㈢第4行「以通訊軟體傳送」應補充更正為「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設置之通訊軟體傳送」;另起訴書內關於「 段蓓 蓓」之記載均更正為「 段蓓蓉 」;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TRANTHIMYDUNG(中文譯名陳氏美蓉)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
①被告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願受有期徒刑6月之宣告,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
1日。又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願受有期徒刑4月之宣告,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願受有期徒刑2月之宣告,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②上開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5年。並應依本院民國105年10月21日所成立之105年度中司調字第4470號調解程序筆錄之內容向被害人 謝宗憲 支付損害賠償(給付之金額、方式均詳如調解筆錄所載)。③未扣案之三星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附記事項: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TRANTHIMYDUNG(中文譯名陳氏美蓉)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
3年6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自同年6月20日起施行。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上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其單位為新臺幣,且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前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其單位為新臺幣),是修正後之規定業提高罰金刑最高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二)其次,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定有明文。又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件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
⒈未扣案之三星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
SIM卡1枚;價值新台幣7千元),係被告所有供其行使上開偽造之契約私文書,並傳送起訴書附表4所示恐嚇危安之訊息之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且依同條第4項規定,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已與告訴人謝宗憲、段蓓蓉調解成立,並同意賠償告訴人謝宗憲新臺幣85萬元,此有本院105年度中司調字第4470、4471號調解程序筆錄存卷可佐,本院並依被告與檢察官協商之內容,將上開調解內容作為緩刑之附條件,是如被告不履行,告訴人等自得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以之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名下財產為強制執行,以達實際合法返還被害人,並達剝奪被告之犯罪所得之立法意旨;是如本件對被告前揭犯罪所得新臺幣72萬7千元再予以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⒊至起訴書附表3所示偽造之買賣契約書1紙,雖係被告所
有供犯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且被告供稱:該契約已經在越南丟棄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是該契約既已滅失,未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216條、第210條、第305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105年10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本院105年10月21日所成立105年度中司調字第4470號調解程序筆錄內容一:
相對人即被告TRANTHIMYDUNG(中文譯名陳氏美蓉)願給付聲請人即告訴人謝宗憲新臺幣(下同)85萬元。給付方法:
⒈相對人當場交付3萬元予聲請人,並經聲請人點收無訛。
⒉於105年12月10日前給付5萬元。
⒊餘款77萬元,自106年1月10日起,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
⒋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⒌相對人以匯款方式匯入聲請人指定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潭子分
行(代號:017)、帳號:000-00-00000-0、戶名:DOANTHI
BEDUNG(段蓓蓉)之帳戶內。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21號被告TRANTHIMYDUNG(中文譯名:陳氏美蓉、越
南籍)女32歲(民國73年【西元1984】1月00日生)居留地址:臺中市○○區○○街○○○號3樓之2現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居留證統一編號:MD00000000號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RANTHIMYDUNG(中文譯名:陳氏美蓉)為越南籍人士,與 張進福 為配偶關係,且與謝宗憲前為洋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洋鼎公司)同事,詎TRANTHIMYDUNG竟為下列犯行:
(一)TRANTHIMYDUNG並無代謝宗憲於越南購置不動產或代為經營放款業務之真意,因其經濟困難且急需現金,竟基於不法所有意圖,為下列犯行:
1.於民國101年12月24日,在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之便利商店內,向謝宗憲詐稱:伊家鄉有一位友人擁有位於越南頭頓省土紅縣亮長社尖山邑地號512號土地及建物(下稱上開土地及建物)欲出售,價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伊可先代謝宗憲購買以供將來作經營當鋪之用云云,並出示如附表1所示上開土地及建物之產權證明書影本(下稱上開產權證明書影本)以為取信,致謝宗憲陷於錯誤而於當日親簽土地購買委託書(下稱上開委託書)而委託TRANTHIMYDUNG以其父TRANVANTRUNG(中文譯名:
陳文中 )名義購買上開土地及建物;謝宗憲並依約於101年12月25日匯款51萬元至TRANTHIMYDUNG所申請開立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郵局帳戶,其中50萬元為代購款項,其中1萬元係用以支付匯差及相關費用),上開匯款隨即自101年12月25日至102年1月11日間,陸續遭TRANTHIMYDUNG或其指示不知情之配偶張進福提領殆盡。
2.TRANTHIMYDUNG明知其並未代購上開土地及建物,且亦無以上開土地及建物為營業處所而經營當舖放款之能力或真意,竟承上開不法所有意圖,復於102年3月間接續向謝宗憲詐稱:上開土地及建物可作為當鋪營業處所,故另需款項作為開設當鋪費用云云,致謝宗憲陷於錯誤而於102年3月18日匯款5萬6000元至上開郵局帳戶,並隨即遭TR
ANTHIMYDUNG於102年3月18日、3月20日及3月28日提領殆盡。
3.TRANTHIMYDUNG並無代謝宗憲經營放款予越南籍人士之真意,竟承上開不法所有意圖,於102年3月18日至103年4月18日間,接續向謝宗憲詐稱:可直接投資對越南人士放款並收取利息業務,請謝宗憲匯款作為投資放款母金云云,致謝宗憲陷於錯誤而為附表2所示匯款,並隨即遭TRAN
THIMYDUNG陸續提領殆盡。
(二)謝宗憲因察覺TRANTHIMYDUNG所稱當鋪及放款業務帳務不清,遂於103年5月23日要求TRANTHIMYDUNG提出購買上開土地及建地相關證明文件,TRANTHIMYDUNG為掩飾其犯行,遂於不詳時地,請不詳人士以「 陳文女 」名義偽造如附件3所示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上開買賣契約書)之私文書,並拍攝上開買賣契約書照片後,於103年5月24日以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門號將上開照片以通訊軟體傳送予謝宗憲所使用之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手機而行使之。嗣因 段蓓蓓 即謝宗憲配偶發覺上開買賣契約書之賣方欄位姓名誤載為「陳文女」而顯與上開產權證明書影本不符,始悉上情。
(三)謝宗憲、段蓓蓓發覺TRANTHIMYDUNG上開犯行後,隨即由段蓓蓓請其越南家人直接前往TRANVANTRUNG位於越南住處以質問之。陳氏美蓉得知上開情事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安犯意,於103年5月27日而以通訊軟體傳送附表4所示內容等加害生命言語予至謝宗憲所持用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手機,致段蓓蓓、謝宗憲心生畏懼。
二、案經謝宗憲、段蓓蓓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犯罪事實一(一)┌──┬───────────┬────────────┐│編號│證據名稱│所證事實│├──┼───────────┼────────────┤│1│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被告確有受告訴人謝宗憲所││││託代購越南土地,且告訴人││││謝宗憲確有匯款51萬元至上││││開郵局帳戶作為購地款項。│├──┼───────────┼────────────┤│2│告訴人謝宗憲於警詢及偵│一、被告於101年12月24日│││查中指述│,在上開便利商店內,││││向伊詐稱:其家鄉有一││││位友人擁有上開土地及││││建物欲出售,價金新臺││││幣50萬元;其可先代伊││││購買以供將來作經營當││││舖之用云云,致伊於10││││1年12月25日匯款51萬││││元至被告所申請開立之││││上開郵局帳戶,其中50││││萬元為代購款項,其中││││1萬元係用以支付匯差││││及相關費用。││││二、被告於102年3月間接續││││向伊詐稱:上開土地及││││建物可作為當鋪營業處││││所,故另需款項作為開││││設當鋪費用云云,致伊││││陷於錯誤而於當日匯款││││5萬6000元至上開郵局││││帳戶。││││三、被告於102年3月18日至││││103年4月18日間,接續││││向伊詐稱:可直接投資││││對越南人士放款並收取││││利息業務,請伊為放款││││母金云云,致伊陷於錯││││誤而為附表2所示匯款││││。│├──┼───────────┼────────────┤│3│證人張進福於偵查中證述│一、證人張進福於102年1月││││7日、102年1月8日、10││││2年1月9日、102年1月││││10日分別自上開郵局帳││││戶提領6萬元,並於102││││年1月11日提領18萬元││││。││││二、被告於101年12月27日││││因另案遭羈押時,證人││││張進福於102年1月8日││││、102年1月11日均分別││││交付予另案告訴人 何富 ││││欽5萬元,且所交付款││││項之來源即係由上開郵││││局帳戶所提領。│├──┼───────────┼────────────┤│4│告訴人謝宗憲所提出匯款│伊確有因本件詐欺行為而匯│││執據│款至上開郵局帳戶。│├──┼───────────┼────────────┤│5│上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一、告訴人確有因本件詐欺││││行為而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二、告訴人謝宗憲於101年││││12月25日匯款51萬元至││││上開郵局帳戶並隨即自││││101年12月25日至102年││││1月11日間,陸續遭被││││告親自或指示不知情之││││配偶張進福提領殆盡。││││三、告訴人謝宗憲於102年││││3月間匯款5萬6000元至││││上開郵局戶,並隨即遭││││被告於102年3月18日││││、3月20日及3月28日││││提領殆盡。│├──┼───────────┼────────────┤│6│告訴人謝宗憲所提出伊與│一、被告於103年3月11日傳│││被告之通訊軟體通訊內容│送「有三個人借4萬元││││,你再拿1萬5000元給││││我」內容訊息予伊。││││二、被告於103年3月13日傳││││送內容為「要1萬匯我││││郵局的戶頭就好」內容││││訊息予伊。(告訴人隨││││即於103年3月13日匯款││││1萬元至上開郵局帳戶││││)。│├──┼───────────┼────────────┤│7│證人張進福於102年1月8│被告及證人張進福願連帶賠│││日代被告與另案告訴人何│償予另案告訴人何 富欽 18萬│││富欽調解之調解筆錄│元。│└──┴───────────┴────────────┘
(二)犯罪事實一(二)┌──┬────────────┬───────────┐│編號│證據名稱│所證事實│├──┼────────────┼───────────┤│1│被告警詢及偵查中供述│被告確有於103年5月24日││││傳送本件偽造買賣契約之││││翻拍照片與告訴人。│├──┼────────────┼───────────┤│2│告訴人謝宗憲警詢及偵查中│被告確有於103年5月24日│││證述│傳送本件偽造買賣契約之││││翻拍照片與伊。│├──┼────────────┼───────────┤│3│證人段蓓蓓偵查中證述│附表1所示產權證明書影││││本之土地持有人為「 阮文 ││││女」,而本件偽造買賣契││││約上出賣人卻寫成「陳文││││女」│├──┼────────────┼───────────┤│4│告訴人謝宗憲所提出伊與被│被告確有於103年5月24日│││告之通訊軟體通訊畫面翻拍│傳送本件偽造買賣契約之│││照片│翻拍照片與伊。│└──┴────────────┴───────────┘
(三)犯罪事實一(三)┌──┬────────────┬───────────┐│編號│證據名稱│所證事實│├──┼────────────┼───────────┤│1│被告警詢及偵查中供述│被告確有傳送如附表4所││││示訊息予告訴人謝宗憲、││││段蓓蓓│├──┼────────────┼───────────┤│2│告訴人謝宗憲警詢及偵查中│被告確有傳送如附表4所│││證述│示訊息予伊、告訴人段蓓││││蓓│├──┼────────────┼───────────┤│3│告訴人段蓓蓓偵查中證述│被告確有傳送如附表4所││││示訊息予伊、告訴人謝宗││││憲│├──┼────────────┼───────────┤│4│告訴人所提出通訊軟體畫面│被告確有傳送如附表4所│││之翻拍照片及翻譯本│示訊息予告訴人謝宗憲、││││段蓓蓓│└──┴────────────┴───────────┘
四、被告雖辯稱: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伊確實已經為告訴人購買上開土地及建物,並無詐欺。其該筆購買款項中之18萬元,因伊當時伊人在羈押,係由證人張進福領取18萬元現金後換成美金交予被告之父帶回越南支付購地訂金;另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上開買賣契約書確係真正買賣契約書,只是出賣人誤將其姓氏部分簽錯;就犯罪事實一(三)部分,係因段蓓蓓請黑道去越南找伊父親,導致其父中風,伊才傳送相關訊息等語。經查:
(一)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1.告訴人確有因被告接續以購置土地、設置當鋪及放款等事由而匯款至上開被告所指定之上開郵局帳戶等情,業據被告所自承,核與告訴人謝宗憲指述相符,並有匯款執據、上開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及通訊軟體通訊內容可參。且被告於偵查中均未能提出具體事證供查證其確有進行其所約定之土地買賣、設置當鋪或放款之情事,是顯見被告有虛構投資項目而誘使告訴人謝宗憲匯款情事。
2.另查,告訴人謝宗憲於101年12月27日匯款51萬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後,被告即分別於101年12月25日領取2萬元、
101年12月26日領取1萬元、101年12月27日領取3萬元;又證人張進福則於102年1月3日領取4萬元、102年
1月7日領取6萬元、102年1月8日領取6萬元、102年1月9日領取6萬元、102年1月10日領取6萬元、10
2年1月11日領取18萬元;且證人張進福表示102年1月
3日至102年1月10日所領取款項均係供作家用及供作另案賠償另案告訴人之用等情,業據被告及證人張進福證述甚詳,並有上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可參。是足見被告於購地款項匯入後,竟均係小額現金分次提領,且其中相當款項均係直接處理被告個人債務或家庭開銷,則由其擅自挪用款項行為以觀,益證其並無代購土地等真意而具不法所有意圖。
3.再查,被告經告訴人謝宗憲於103年5月23日催促其提出購地證明時,竟將附表3所示偽造買賣契約書照片傳送予告訴人謝宗憲等情,有告訴人謝宗憲所提出伊與被告之通訊軟體通訊畫面翻拍照片可參;又查,告訴人段蓓蓓因懷疑被告有詐欺情事,而請其越南家人直接質問被告之父,被告竟接續傳送如附表4所示恐嚇言語予告訴人謝宗憲、段蓓蓓等情,業據告訴人等指述甚詳,並有告訴人所提出通訊軟體畫面之翻拍照片及翻譯本可參。是被告得知告訴人等查證行為後,竟未能充分說明,反以恐嚇方式回應,是由被告事後相關掩飾犯行之反應以觀,益證其詐欺犯意無疑。
(1)經查,證人張進福雖曾於偵查中證稱:伊確有於103年1月11日自上開郵局帳戶提領18萬元,並交付予被告之父T
RANVANTRUNG作為購地定金云云。又上開郵局帳戶亦確有於103年1月11日提領18萬元紀錄,且TRANVANTRUNG亦確有於103年1月13日離台返回越南等情,有上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及TRANVANTRUNG入出境資料可參。
(2)然查,證人張進福為被告配偶,其證述證明力本屬薄弱,且並無提出佐證證明其確有交付款項予TRANVANTRUNG,則本難以其證述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另查,被告因另案於101年12月27日起遭羈押,且羈押期間由證人張進福於
102年1月8日開庭時與另案告訴人 何富欽 進行調解,並約定以18萬元和解,當日並先交付5萬元;其後復於102年1月11日開庭時,當庭交付5萬元予另案告訴人何富欽,被告並經當庭釋放等情,有本署101年度偵緝字第1861號102年1月8日、1月11日偵查筆錄及調解筆錄可參,是足見證人張進福於101年1月11日尚須準備大筆款項以因應可能支付和解金額之需求,是其於101年1月11日所提領18萬元之目的,是否確如其所述係交付予TRANVANTR
UNG,更屬可疑。復查,證人張進福於偵查中證稱:「(問:102年1月7、8、9、10、11分別提領4次6萬元,一次18萬元,是否你領的?)是,提款卡一次可以領6萬而已。而18萬是我去潭子的郵局領的。(問:你為何要領這些錢?)剛開始我以為是家用錢,我領來用。6萬的部分我不知道是土地的錢,所以領出來當家用,而18萬領出來要做訂金。(問:18萬領出來,你有無換成美金?)我沒有換。(問:18萬領出來後,你拿到哪裡?)我交給陳氏美蓉的父親,當時他在臺灣。」等語,核與被告供稱:「(問:18萬在哪裡換成現金?)我先生○○○區○○路的彰化銀行換的。」等語內容不符;又參以經驗法則,前往越南購地本無法使用新臺幣作為定金,則證人張進福若確係為支付購地定金而請TRANVANTRUNG攜帶現金回越南,豈有甘冒匯率損失而直接交付新臺幣現金之理。是證人張進福證述,無具體事證相佐,且與被告供述及經驗法則均不符,尚難採信。是被告所涉犯罪事實一(一)詐欺,足堪認定。
(二)犯罪事實一(二)部分經查,附表3所示買賣契約書照片,其上出賣人欄竟記載為「陳文女」,核與附表1所示產權證明書所載土地使用人原為「 阮文女 」顯有不同等情,業據證人段蓓蓓於偵查中證述甚詳,是上開買賣契約就出賣人部分顯有重大不實事項。且查,細譯附表3所示賣賣契約書影本,其簽約日期為101年12月15日等情,有相關翻拍照片可參;然查,TRANVANTRUNG係於102年1月13日始離開我國國境等情,有入出境資料可參,是足見ATRANVANTRUNG於101年12月15日並非在越南境內,則其如何於101年12月15日與出賣人洽談並交付定金且親簽附表3所示買賣契約書並交付買賣定金,益證附表3所示買賣契約影本為偽造他人名義所為偽造文書。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辯詞違反常理,且無相關事證以佐,自難採信。是被告所涉犯罪事實一
(二)犯行,足堪認定。
(三)犯罪事實一(三)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謝宗憲、段蓓蓓證述甚詳,並有告訴人謝宗憲所提出伊與被告之通訊軟體通訊畫面翻拍照片可參,被告上開辯詞,僅係動機陳述,難卸其刑責,不能為有利其之認定。被告所涉犯罪事實一(三)犯行,亦堪認定。
四、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犯罪事實一(一)之詐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300093721號令修正公布,並增訂第339條之4,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
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一)犯行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嫌。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二)犯行,係犯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又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三)犯行,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安罪嫌。
(二)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一)之各詐欺犯行及犯罪事實一(三)之各恐嚇行為,其被害人同一且犯罪手法相近,顯係基於接續犯意為之,請均分別論以單一詐欺接續犯及單一恐嚇危安接續犯。
(三)被告所為上開詐欺、行使偽造文書及恐嚇危安各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亦殊,請分論併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
檢察官謝志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6月16日
書記官蕭正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100.01.26)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1┌──┬───────┬─────┬────┬─────┬────┐│編號│土地所在地址│土地使用人│土地字號│建築總面積│備註│├──┼───────┼─────┼────┼─────┼────┤│1│巴地-頭頓省土│阮文女│512│252平方公│越南境內│││紅縣亮長社尖山│││尺││││邑│││││└──┴───────┴─────┴────┴─────┴────┘附表2┌──┬───────┬────────┬───────┐│編號│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1│102年5月10日│3萬元│上開郵局帳戶│├──┼───────┼────────┼───────┤│2│102年7月9日│2萬元│上開郵局帳戶│├──┼───────┼────────┼───────┤│3│102年8月5日│3萬1000元│上開郵局帳戶│├──┼───────┼────────┼───────┤│4│102年9月2日│2萬元│上開郵局帳戶│├──┼───────┼────────┼───────┤│5│102年10月4日│1萬元│上開郵局帳戶│├──┼───────┼────────┼───────┤│6│102年10月14日│3萬元│上開郵局帳戶│├──┼───────┼────────┼───────┤│7│103年3月13日│1萬元│上開郵局帳戶│├──┼───────┼────────┼───────┤│8│103年4月18日│1萬元│上開郵局帳戶│└──┴───────┴────────┴───────┘附表3┌──┬───┬───┬────────────┬───────────┐│編號│買方│賣方│契約內容│備註│├──┼───┼───┼────────────┼───────────┤│1│陳文中│陳文女│本人有賣給文中先生一筆土│契約上載明日期為2012年│││││地寬7公尺,長32公尺,..│12月15日│││││.今天付定金...。││└──┴───┴───┴────────────┴───────────┘附表4┌──┬─────────┬───────────┐│編號│通訊日期│通訊內容│├──┼─────────┼───────────┤│1│103年5月27日│你老公以後會後悔,因為││││娶妳,因為妳全部失去。│├──┼─────────┼───────────┤│2│103年5月27日│你殺死我爸爸,你讓(應││││為「認」之誤)我會讓妳││││平穩活在臺灣嗎?│├──┼─────────┼───────────┤│3│103年5月27日│如果我死,我也拉妳一起││││死,我不會讓妳安穩在臺││││灣生活。│├──┼─────────┼───────────┤│4│103年5月27日│乾妳媽,妳叫妳家人到我││││家,我叫人殺死你們。│├──┼─────────┼───────────┤│5│103年5月27日│我玩看,我和你誰先死在││││臺灣。│├──┼─────────┼───────────┤│6│103年5月27日│妳這輩子繼續躲在你老公││││的背後,你不要一個人走││││出來,否則我會讓妳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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