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7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7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73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資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0000
0號、105年度偵字第2451號、第85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資華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鑰匙壹支、安全帽壹頂,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周資華前於民國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4年2月28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為附表一所示之犯行。 嗣梁 蔡秀燕王臆盛楊明山趙鼎祺李進昆 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並於105年1月5日20時30分前往臺中市○○區○○○路○○號前,適周資華正以鑰匙開啟前開KZZ-310號機車置物箱,警方乃將上開機車及鑰匙1支扣案,並於同日20時40分許,徵得周資華同意,至其居住之臺中市○○區○○○路○○號2樓之1執行搜索,於屋內扣得楊明山失竊之水車
0組。另經警於105年1月31日14時10分許,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上址住處執行搜索,於屋內扣得周資華作案時所戴、上有特殊花紋之安全帽1頂,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 晉美珠梁蔡秀燕蔡婉婷 、楊明山、王臆盛、趙鼎祺、李進昆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均屬審判外之陳述,依首揭法條規定,原則上亦無證據能力。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證據能力亦不爭執,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前開證人等證詞之證據能力亦未聲明異議。再前開證人晉美珠、梁蔡秀燕、蔡婉婷、楊明山、王臆盛、趙鼎祺、李進昆之證述,未經被告主張有何非出於自由意志之情形,是本件認為容許其等證述之證據能力,亦無不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前開證人等上開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含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搜證相片等證物),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對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係司法警察(官)依法執行職務時所製作或取得,應無不法取證之情形,另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周資華,固坦承於附表一編號⒊之地點竊取被害人
王臆盛使用之KZZ-310號機車(然辯稱竊取時間係105年1月5日下午8時30分許,及機車鑰匙不是伊所有,係原本插在上開機車上云云),惟矢口否認附表一編號⒈、⒉、⒋、⒌之竊盜犯行,辯稱:機車部分伊承認伊有竊盜,但是鑰匙不是伊的,其他部分否認云云。
㈡經查:
⑴附表一編號⒈部分之犯罪事實,係於被害人梁蔡秀燕報案後
,經承辦之臺中市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區○○路○○○○號巷口駛至被害人住處外停放,見四下無人便著手竊取上址外 石臼 1個,放置於機車踏墊後,旋即往巷口逃逸,擴大調閱現場周遭監視器畫面發現案發前(4時23分)有1名身型特徵與犯嫌均相符男子騎乘QL2-696號輕機車行經本轄海○路○鎮○○路口往東直行,認該員涉嫌重大,而通知證人晉美珠說明時,由晉美珠觀看警員所調閱之上開監視畫面後指認該騎乘QL2-696號輕型機車之人為被告,嗣警請被告之弟媳即證人蔡婉婷協助調查,復經證人蔡婉婷觀看警員所調閱之上開監視畫面後指認該騎乘QL2-696號輕型機車之人為被告等情,有臺中市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書在卷可稽(見104年度偵字第27899號卷第12頁)。而卷附監視器擷取畫面翻拍照片21張(日期均為104年8月3日,見104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第28至31頁),其內容:
編號①-監視器位置:大智路往中正路-機、時間:4時15分
、說明:嫌犯○○○區○○路往東至清水區(QL2-696)編號②-監視器位置:路口全景(車流)、時間:4時18分、
說明:嫌犯於○○區○○路南往北直行編號③至④-監視器位置不明、時間:4時19分、說明:嫌犯
由民權路往北穿越民族路往鰲峰路編號⑤-監視器位置不明、時間:4時19分、說明:嫌犯於鰲
峰路380巷口右轉鰲峰路往東編號⑥-監視器位置不明、時間:4時19分、說明:嫌犯於鰲
峰路往東直行編號⑦-監視器位置:鰲峰路往三民路-後、時間:4時21分
、說明:嫌犯於○○區○○○○○路左轉往北編號⑧-監視器位置:中華路往南社路-機、時間:4時21分
說明:嫌犯於○○區○○路往北直行編號⑨至⑩-監視器位置:中華路往南社路-後、時間:4時
22分、說明:嫌犯於○○區○○路往北直行編號⑪至⑫-監視器位置不明、時間:4時22分、說明:嫌犯
於中華、海濱路口右轉往東編號⑬至⑭-監視器位置:海濱路、中○路○鎮○○路-前、
時間4時21分(監視器誤差約慢1分30秒,實際時間:4時23分)、說明:嫌犯於○○○鎮○○路口往東直行(正面)編號⑮至⑯-監視器位置:停車場、時間:4時55分(監視器誤差約快26分,實際時間:4時29分)、說明:
嫌犯駛○○○區○○路16之1號編號⑰-監視器位置:停車場、時間:4時56分(監視器誤差
約快26分,實際時間:4時30分)、說明:嫌犯下車查看本案遭竊石臼編號⑱-監視器位置:停車場、時間:4時56分(監視器誤差
約快26分,實際時間:4時30分)、說明:嫌犯彎腰著手竊取石臼編號⑲-監視器位置:停車場、時間:4時56分(監視器誤差
約快26分,實際時間:4時30分)、說明:嫌犯竊得石臼後放置於腳踏墊上編號⑳-監視器位置:停車場、時間:4時57分(監視器誤差
約快26分,實際時間:4時31分)、說明:嫌犯得手後發動機車編號㉑-監視器位置:停車場、時間:4時57分(監視器誤差
約快26分,實際時間:4時31分)、說明:嫌犯得手後駕駛機車沿海濱路16之1號往巷口逃逸而其中編號⑭、⑬係該騎乘QL2-696號男子之正面,經警將編號⑭、⑬之監視器擷取畫面翻拍照片2張(見104年度偵字第27899號卷第32頁)放大後,再經證人晉美珠、蔡婉婷指認確為被告無訛,業經證人晉美珠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見104年度偵字第27899號卷第18至19頁、第39頁、本院卷第107頁至109頁)、證人蔡婉婷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見104年度偵字第27899號卷第21頁、本院卷第109頁反面至111頁反面)證述明確,證人晉美珠、蔡婉婷俱指認被告確實為上開監視器畫面影像中騎乘QL2-696號輕型機車之人。另被害人梁蔡秀燕所有之石臼1個確實於附表一編號⒈所載時、地失竊,亦據被害人梁蔡秀燕於警詢中指訴明確。此外,並有監視器翻拍畫面23張、員警職務報告書等在卷足資佐證,是被告應確實於104年8月3日4時30分許騎乘QL2-696號輕型機車,於○○區○○路16之1號,竊取被害人梁蔡秀燕所有石臼1個,已可認定。
⑵附表一編號⒉之犯罪事實部分,被害人楊明山所有水車1組
,確於附表一編號⒉所示時、地遭竊之事實,業據被害人楊明山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105年度偵字第2451號卷第36頁、第40頁)。而依卷附監視器擷取畫面翻拍照片16張(日期均為104年11月29日,竊取KZZ-310號機車、水車畫面,見
105年度偵字第2451號卷第53至59頁):編號①至②-時間:3時21分、說明:竊嫌騎腳踏車,○○
○區○○路○段北往南,經過中央與大智路口,正要前往作案地點竊重機車KZZ-310號○○○區○○路○段○○○號之2)。
編號③-時間:3時22分、說明:竊嫌將腳踏車停於附近空
地,正徒步前○○○區○○路○段○○○號之2,竊重機車KZZ-310號。
編號④-時間:3時23分、說明:竊嫌徒步前○○○區○○
路○段○○○號之2竊取重機車KZZ-310號後,用牽的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3號竊取裝飾品水車。
編號⑤-時間:3時23分、說明:竊嫌牽著做案車輛由中央
路2段南往北方向走編號⑥-時間:3時23分、竊嫌牽著做案車輛由中央路2段南
往北方向走編號⑦-時間:3時23分、竊嫌牽著做案車輛由中央路2段南
往北方向右轉306巷走編號⑧至⑩-時間:3時23分、說明:該名竊嫌將重機車KZZ
-310號牽至案發地前準備行竊編號⑪-時間:3時23分、說明:竊嫌將車停好後,正準備
進入行竊編號⑫至⑭-時間:3時26分、說明:竊嫌正竊取搬運裝飾
品水車編號⑮至⑯-時間:3時26分、說明:竊嫌正竊取搬運裝飾
品水車至機車上,準備往東逃逸由上開監視畫面可知,本件竊嫌係以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為交通工具,竊取被害人楊明山所有之水車1組。被告雖否認犯行,然查,被害人楊明山上開遭竊之水車1組,業經警於105年1月5日下午8時40分許,於被告位於臺中市○○區○○○路○○號2樓之1住處,因後述附表一編號⒊被告竊取KZZ-310號機車遭查獲時,經被告同意執行搜索時當場查獲。被告雖復辯稱不知係何人所放置,該房間有多人出入,水車可能是別人放置,且如果確實係其所竊取,焉可能同意警方搜索云云。然本案遭竊之水車1組確在被告之住處起出,被告復未能說明究竟何人所放置,參諸被告於105年1月5日下午8時30分遭警查獲竊取KZZ-310號重型機車前,已有使用KZZ-310號重型機車竊取物品之情形(詳後述),另被告未必知悉該水車失竊後,是否報警及警方是否確在偵查中,是被告同意警方搜索,亦不能證明遭查獲之水車1組,確非被告所竊取。此外,並有監視器翻拍畫面16張、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測繪圖、被告住處大樓電梯前之監視器翻拍畫面6張、現場照片6張、贓物認領保管單(水車部分)、員警職務報告書等在卷可資佐證,是基上所述,被告辯稱並無竊取水車,尚不足採,被告此部分之犯行,亦堪認定。
⑶對於附表一編號⒊之犯罪事實部分,被告雖坦承確有竊取車
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之事實,然辯稱於105年1月5日下午8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前,見KZZ-31
0號機車上插有鑰匙,欲竊取該車時即遭警方查獲云云。惟查,依警方所調閱被告居住之臺中市○○區○○○路○○號之大樓監視器擷取畫面翻拍照片4張(日期:105年1月5日、地點○○○區○○○路○○號,見105年度偵字第2451號卷第63至64頁),其中:
編號①-時間:20時11分、說明:周資華準備將機車KZZ-31
0牽進電梯裡面編號②-時間:20時11分、說明:周資華正將機車KZZ-310
牽進電梯裡面編號③至④-時間:20時12分、說明:周資華將機車KZZ-31
0牽出電梯外依上開監視器畫面可見被告確實有監視器畫面上之於105年
1月5日下午20時11分許將KZZ-310號重機車牽進、出電梯之情形,且如下關於附表一編號⒋、⒌部分所列述之監視器翻拍畫面,亦有被告於105年1月4日上午4時21分許將KZZ-310號重機車牽進、出電梯之情形(見後述理由說明),並非如被告所辯稱係於105年1月5日下午8時30分許竊取。另被告遭警查獲時,扣案之竊取車號000-000號機車所用之鑰匙一支,係與被告所居住大樓之感應磁扣結合在一起,果如被告所言係於竊取機車時即遭警查獲,焉有可能已將鑰匙與上開磁扣結合。且如後關於附表一編號⒋、⒌所述,被告於遭查獲竊取機車前,已有後述使用KZZ-310號重型機車竊取他人財物之行為,是被告辯稱係於105年1月5日下午8時30分許竊取KZZ-310號重型機車及該鑰匙非其所有,均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扣案之鑰匙應係被告所有供竊取KZZ-310重型機車所用無訛。而上開機車係被害人王臆盛於104年12月6日8時30分許前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前所失竊,業據被害人王臆盛於警詢(見104年度偵字第2451號卷第37至38頁、第39頁)及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第141頁反面至第147頁)證述明確,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台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台中市警察局清水分局安寧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書、監視器翻拍畫面、贓物認領保管清單等在卷可佐,另有被告用以竊取KZZ-310號重型機車所用之鑰匙1支扣案足稽,是此部分應係被告於104年12月6日8時30分許前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前,以如扣案之自備鑰匙
1支竊取無訛,已足認定。⑷附表一編號⒋部分,除據被害人趙鼎祺於警詢(見105年度
偵字第8515號卷第19頁)及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第112至
114頁)指述失竊之經過外,且經承辦員警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其中監視器擷取畫面翻拍照片7張(日期均為105年
1月4日,見105年度偵字第2451號卷第93至96頁):編號①-監視器位置:大仁路往四維路-後、機、時間:4
時18分、說明:竊嫌騎乘重機車KZZ-310號,○○○區○○路與大仁路口往西直行,機車上置物箱未關,疑似裝著竊來東西正要返回住○○○區○○○路○○號2樓之1編號②-監視器位置○○○區○○○路○○號大樓、時間:4
時26分、說明:竊嫌騎乘重機車KZZ-310號返回住處臺中市○○區○○○路○○號2樓之1大樓,將疑似竊來東西(木雕神像)正要搬到2樓住處編號③-監視器位置○○○區○○○路○○號大樓、時間:4
時27分、說明:竊嫌騎乘重機車KZZ-310號返回住處臺中市○○區○○○路○○號2樓之1大樓,將疑似竊來東西(木雕神像)放在手推車,正要搬到2樓住處編號④-監視器位置○○○區○○○路○○號大樓、時間:4
時28分、說明:竊嫌騎乘重機車KZZ-310號返回住處臺中市○○區○○○路○○號2樓之1大樓,將疑似竊來東西放在手推車,正要搭電梯搬到2樓住處編號⑤至⑦-監視器位置○○○區○○○路○○號大樓、時間
:5時14-15分、說明:竊嫌騎乘重機車KZZ-
310號返回住處臺中市○○區○○○路○○號2樓之1大樓,第2次將疑似竊來東西放在手推車,正要搭電梯搬到2樓住處依上開監視器畫面可知,本案竊嫌係騎乘KZZ-310號機車犯案,畫面編號①、②中,機車後方均有明顯類似遭竊神像之物品,經證人即被害人趙鼎祺於本院105年9月30日審理時當庭就上開監視器畫面指認該物品確係其所失竊之木雕達摩(見本院卷第114頁)。另監視器畫面①中,及經員警放大之監視器畫面(見105年度偵字第8515號卷第30頁),騎乘機車之竊嫌所配戴之安全帽中央有明顯之花紋,而本件經承辦員警 許哲維 於105年1月31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住處之台中市○○區○○○路○○號2樓之1執行搜索,確實於被告之睡床下方附近扣得與上開監視器畫面相同之安全帽
1頂,此亦經證人許哲維於本院105年10月14日審理時結證屬實(本院卷第139頁),並有扣押搜索筆錄、搜索扣押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查扣安全帽之照片等存卷可考(見
105年度偵字第8515號卷第33至39頁)。又上開監視器畫面②至⑦之拍攝地點係在被告所居住之台中市○○區○○○路○○號大樓,其中又有以機車載運失竊之木雕達摩,及以手推車載運物品搭電梯上樓之影像,而該影像中之人雖未有正面可資辨識臉部特徵之照片,惟該影像係在被告居住之大樓監視器拍攝,影像中之人之體型與被告相近,且該影像中之人所配戴之安全帽又在被告居住處遭搜索時查獲,雖本案尚未扣得被害人趙鼎祺所失竊之物品,應仍得認定係由被告騎乘KZZ-310號重型機車所竊取。此外,並有被告犯案路線進行圖、監視器翻拍畫面8張、趙鼎祺失竊之雕刻藝術品照片1張、扣押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職務報告書、扣案之安全帽照片5張等在卷可考。是此部分被告之犯罪事實,亦堪認定。
⑸附表一編號⒌之犯罪事實部分,被害人李進昆管理之佑天宮
所有木椅2張,確於附表一編號⒌所示時、地遭竊之事實,業據被害人李進昆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105年度偵字第8515號卷第20至21頁)。而本件經承辦員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其中監視器擷取畫面照片8張(見105年度偵字第8515號卷第24至31頁):
編號①-監視器位置:趙鼎祺住處附近、時間:105年1月
4日3時51分21秒、說明:嫌疑人前往趙鼎祺住處行竊編號②-監視器位置:中社路、時間:105年1月4日4時
0分21秒、說明:嫌疑人所駕駛之機車(此時大燈還開著)編號③-監視器位置:中社路、時間:105年1月4日4時
0分34秒、說明:嫌疑人所駕駛之機車(此時大燈還開著)編號④-監視器位置:中社路、時間:105年1月4日4時
0分38秒、說明:嫌疑人頭戴白色安全帽編號⑤-監視器位置:佑天宮、時間:105年1月4日4時
1分16秒、說明:嫌疑人穿著「&」特殊符號上衣、頭戴安全帽(中間帶有花紋)、穿著咖啡色外套(正面)編號⑥-監視器位置:大仁路往四維路-後、機、時間:
105年1月4日4時18分56秒、說明:嫌疑人頭戴白色安全帽(中間帶有花紋)、穿著卡其色外套、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編號⑦-監視器位置○○○區○○○路○○號大樓(1樓大門
往電梯方向)、時間:105年1月4日4時26分36秒(監視器快5分鐘,實際時間應為4時21分)、說明:嫌疑人頭戴白色安全帽(中間帶有花紋)、穿著卡其色外套、牽著車號000-000號機車往電梯方向,機車腳踏板放置趙鼎祺失竊之神像木雕編號⑧-監視器位置○○○區○○○路○○號大樓2樓、時間
:105年1月4日4時19分53秒(監視器慢5分鐘,實際時間應為4時24分)、說明:嫌疑人頭戴白色安全帽(中間帶有花紋)、穿著卡其色外套(內為「&」符號上衣)推推車從電梯出來,推車上有趙鼎祺失竊之神像木雕而依上開監視器畫面所示,本案竊嫌亦係騎乘KZZ-310號機車,頭戴白色中間有花紋之安全帽犯案,且依上開監視器畫面所示嫌犯位置、監視器所記錄之時間(因係不同之監視器,並未互相校準,故上開時間記錄容有誤差之可能),顯係於上開附表一編號⒋竊盜犯行後,緊接為本案之竊盜犯行,再回到台中市○○區○○○路○○號(上開監視器畫面編號⑦⑧之時間序與上開附表一編號⒋之監視器畫面時間序相同),則本件竊嫌既亦係騎乘KZZ-310號機車,頭戴白色中間有花紋之安全帽犯案,而該白色中間花紋之安全帽在被告居住處遭搜索時查獲,另監視器畫面編號⑤(見105年度偵字第8515號卷第28頁)有拍攝竊嫌之正面臉部影像,其體型、樣貌亦與本案被告相似(該影像因係夜間拍攝,影像清晰度不足),是本件竊盜犯行,應係被告所為。此外,並有被告犯案路線進行圖、監視器翻拍畫面、扣押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職務報告書、扣案之安全帽照片5張等在卷可考。是此部分被告之犯罪事實,自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5次竊盜犯行明確,被告否認犯行,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說明: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上開5次竊盜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
104年2月28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5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掙取金錢,圖以不
勞而獲之方式獲取財物,犯罪動機及目的均非良善,且前有多項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見其素行非佳,復犯本案5次竊盜犯行,對被害人之財產之危害,與社會秩序安寧之維護,具有潛在威脅,惡性非輕,復均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犯後猶否認犯行,未能勇於面對過錯,難認有何悔悟之意,及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廚師工作,家庭經濟情況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均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5年6月22日
修正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自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刑法第2條第2項關於「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則本案自應逕行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規定以為沒收之依據。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分別定有明文。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屬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已改採義務沒收原則,而非可由法院裁量是否予以宣告沒收;惟同條第5項另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亦即在此情形下,例外不予沒收被告犯罪所得財物,或追徵其替代價額。
㈡扣案之鑰匙各1支、安全帽1頂,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
物,業經本院認定如上(附表一編號⒊犯罪事實認定部分),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㈢另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於本件各次犯行之犯
罪所得,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附表三所示之物,業已實際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本院即不予以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清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賀傑中華民國105年10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備註│├──┼───────────────┼──────────┼─────┤│⒈│周資華於104年8月3日凌晨4時│周資華竊盜,累犯,處││││15分許前某時,在臺中市清水區鎮│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新路60號前,見 張紀秋敏 所有、由│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晉美珠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折算壹日。││││普通輕型機車停在該處,無人看管│││││,竟以不詳方式發動引擎,將該車│││││騎離供己使用(此部分行為檢察官│││││認為不成立竊盜,業為不起訴處分│││││),同日凌晨4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號前時,│││││見梁蔡秀燕所有之石臼1個放於上│││││址門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徒手竊取該石臼得手,並以QL2-69│││││6號普通輕型機車載運石臼離去,│││││復於不詳時間,再將上開機車駛回│││││臺中市○○區鎮○路○○號前停放。│││├──┼───────────────┼──────────┼─────┤│⒉│周資華於104年11月29日凌晨3時│周資華竊盜,累犯,處││││2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2│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段300之2號前,見 林佳靜 所有、│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由王臆盛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折算壹日。││││號普通重型機車停在該處,無人看│││││管,竟以自備之鑰匙發動引擎,將│││││該車騎離供己使用(此部分行為檢│││││察官認為不成立竊盜,業為不起訴│││││處分),同日凌晨3時26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2段306巷│││││13號前時,見楊明山所有之水車1│││││組放於上址門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徒手竊取該水車得手,並│││││以KZZ-310號普通重型機車載運水│││││車離去,復於不詳時間,再將上開│││││機車駛回臺中市○○區○○路2段│││││300之2號前停放。│││├──┼───────────────┼──────────┼─────┤│⒊│周資華於104年12月6日8時30分│周資華竊盜,累犯,處││││許前某時,在臺中市○○區○○路│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2段300之2號前,意圖為自己不│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法所有,以自備之鑰匙竊取林佳靜│折算壹日。││││所有、由王臆盛使用之車牌號碼│││││KZZ-31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將該車騎離供己代步。│││├──┼───────────────┼──────────┼─────┤│⒋│周資華於105年1月4日凌晨3時│周資華竊盜,累犯,處││││51分許,騎乘前開KZZ-310號普通│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清水區中社│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路97號之150前時,見趙鼎祺所有│折算壹日。││││之木雕及石雕藝術品共8個放於上│││││址門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徒手竊取該8個雕刻藝術品得手,│││││並以KZZ-310號機車載運離去│││├──┼───────────────┼──────────┼─────┤│⒌│周資華於105年1月4日凌晨4時│周資華竊盜,累犯,處││││1分許,騎乘前開KZZ-310號普通│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清水區中央│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路39之1號「佑天宮」前時,見李│折算壹日。││││進昆所管理之2張木椅放於上址宮│││││廟庭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徒手竊取該2張木椅得手,並以│││││KZZ-310號機車載運離去。│││└──┴───────────────┴──────────┴─────┘附表二:
┌─┬────┬────────────────────┐│編│對應之犯│犯罪所得││號│罪事實││├─┼────┼────────────────────┤│⒈│附表一編│石臼1個(未扣案)│││號⒈之犯││││罪事實││├─┼────┼────────────────────┤│⒉│附表一編│木雕及石雕藝術品共8個(未扣案)│││號⒋之犯││││罪事實││├─┼────┼────────────────────┤│⒊│附表一編│木椅2張(未扣案)│││號⒌之犯││││罪事實││└─┴────┴────────────────────┘附表三:
┌─┬────┬───────────────┬────┐│編│對應之犯│犯罪所得│備註││號│罪事實│││├─┼────┼───────────────┼────┤│⒈│附表一編│被害人楊明山所有之水車1組│已發還被│││號⒉之犯││害人│││罪事實│││├─┼────┼───────────────┼────┤│⒉│附表一編│被害人王臆盛所使用之車牌號碼│已發還被│││號⒊之犯│KZZ-310號普通重型機車1臺│害人│││罪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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