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7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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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勞動基準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7號原告 韓興興 即興興建築事務所被告臺中市政府代表人 林佳龍 訴訟代理人 沈欣宜 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民國105年1月11日勞動法訴字第104001697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經營工程服務及相關技術顧問業,為勞動基準法適用之行業。查原告與勞工約定正常工時為8時30分至18時20分,中間12時至13時40分為休息時間,延長工時自19時起算,採月薪制。
(一)、緣被告以原告未依規定給付勞工 蔣昀 祐(下稱 蔣君 )延長工
時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於民國103年2月17日以府授勞動字第1030026816號裁處書,處原告新臺幣(下同)罰鍰2萬元整;嗣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前經勞動部以103年7月7日勞動法訴字第1030008072號決定書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嗣經被告重新審查後,仍認定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乃以103年9月5日府授勞動字第1030131200號裁處書,處原告罰鍰2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經勞動部以被告未於原裁處書及訴願答辯書中詳細說明,蔣君102年11月份每日延長工作時間之計算方式及時數各為何,且依蔣君102年11月份攷勤表所載,蔣君該月份延長工時總計亦應為13小時55分,而非原處分所載之14小時5分,而以104年4月30日勞動法訴字第1030030906號決定書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
(二)、現經被告重新審查,據原告103年1月6日所提攷勤卡及工
資明細,及被告所屬勞動檢查處於103年8月8日致電原告詢問,原告負責人及勞工 蔣昀祐 皆表示102年11月9日15時至16時及102年11月21日當日1小時共計2小時勞工蔣昀祐均為處理個人私事並未提供勞務,故勞工蔣昀祐102年11月延長工作時間在扣除上開2小時後為13小時55分鐘(每日正常工作時間8小時後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計12小時52分鐘,每日正常工作時8小時後再延長工作時間計1小時3分鐘),其102年11月薪資為28000元(底薪21900元+獎勵金6100元),延長工作時間工資應發給2205元〔28,000元/240×4/3×(12+52/60)+28,000元/240×5/3×(1+3/60)〕,原告僅給付1,937元、不足268元,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於104年6月3日以府授勞動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爰依行為時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訴願人罰鍰2萬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案經勞動部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查本案已經臺中市政府103年與104年兩次因不當之處理作
業而作之處分結果,經勞動部兩次將其案之原處分撤銷,而被告仍執意於其觀念,主觀而不公平看待事實,曲解法令向勞動部上級陳述,直云付給蔣君102年11月加班費不足268元,致而有上述訴訟情事之發生,實本所並不無違反勞動基準法。
1、臺中市政府勞工局所反映於勞動部之訴願決定書,對於同一事件延長工時之工資計算,竟有三種不同版本之結果,而其差別也僅200元間徘徊,竟作三次2萬元之罰款,訴願決定書過程如下:(1)、105年1月11日勞動部訴願決定書,第一頁倒數第一行中起記載為:「蔣君該月延長工時總計應為13小時55分……應給2,205元,惟訴願人僅給1,937元,不足268元。…」,(2)、104年4月30日勞動部訴願決定書,第一頁倒數第五行中記載為:「其當月份延長工時總計應為14小時5分……應給2,231元,惟訴願人僅給1,937元,不足294元。…」,(3)103年7月7日勞動部訴願決定書,第一頁倒數第六行記載為:「其當月份延長工時總計應為15小時40分……應給2,547元,惟訴願人僅給1,937元,不足610元。…」;同一事件三種時數數字,令人費解,且多次請示其計算式,均避之而不談,只告知結果意即:「時數工資有違法付給」,這種只斤斤計較於幾分鐘之小枝節計算,而無不論其辦法結果之是否已優惠付給,更不能使人信服。
2、事實上案經精算後反而付給蔣君更多(經詢知勞檢處為精算式,本所初為粗算式),詳說明書兩頁,此原告早於103年1月21日即以函文提異議於市府並副知臺中市政府勞檢處,並於103年3月17日勞委會訴願書中,然被告卻不採信,103年8月08日公務電話記錄表所載,即無訊問及此(即加班將達兩小時事務所必提供20分鐘知休息與宵夜乙事),且併妄作結論(即此僅為訴願人片面陳詞……所稱自不足採信……),若為訴願書所陳確實屬實,應請當事人蔣君再到庭作證,以呈現事實真相。另請求轉知被告提具,其105年3月31日呈貴院的答辯書中所稱「本所員工蔣君102年11月延長工時為13小時55分」之計算方式,以明真相而息爭訟。
(二)、證人蔣君所稱10分鐘,實際上是絕對有處理私人事情,不
可能那麼標準到那10分鐘都在寫資料,時間太久了,證人只能籠統答覆,其連加班費細節都會忘記,加班時間也忘記了,故證詞內容會矛盾;蔣君寫的加班費申報書是12小時半,絕對不是被告所稱的13小時55分,打卡時間非上班時間,打卡與工作場所有一段距離,原本即約定10分鐘給員工處理個人事務的時間,且實際上不只10分鐘。證人蔣君有提出出勤表的分秒時間計算,他也有處理個人事務情形,不是完全在工作當中是事實,不可能以打卡時間即是工作時間,故蔣君才未列入計算加班時數,被告提出計算時數的數字都是單方面所述,原告無法去瞭解,這是不公平的。
(三)、聲明: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之工
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一、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係因延長工作時間對勞工身心皆造成負荷,勞工於正常工時之外提供勞務,雇主自應按法令規定給付延長工時工資。工資應全額給付及延長工時工資之給付為法律明文強制之規定,雇主自有遵守之義務,雇主倘有違反規定,即應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受罰。
(二)、查本案前經被告勞動檢查處於103年1月6日實施勞動條件
檢查,查原告未依規定給予勞工蔣君102年11月份延長工時工資,經被告以103年2月17日府授勞動字第0000000000號行政裁處書裁處在案,原告提起訴願,後經勞動部103年7月7日勞動法訴字第1030008072號訴願決定書撤銷被告前揭行政處分書,並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被告復以103年9月5日府授勞動字第1030131200號行政裁處書另案裁處,原告提起訴願,後經勞動部104年4月30日勞動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撤銷被告前揭行政處分書,並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
(三)、本案另經本市勞動檢查處於103年8月8日致電原告詢問,
原告負責人及勞工蔣君皆表示102年11月9日15時至16時及102年11月21日當日1小時共計2小時勞工蔣君為處理個人私事並未提供勞務,故勞工蔣君102年11月延長工作時間在扣除上開2小時後為13小時55分鐘〔每日正常工作時間8小時後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計12小時52分鐘,每日正常工作時8小時後再延長工作時間計1小時3分鐘〕,其102年11月薪資為28000元(底薪21900元+獎勵金6100元),延長工作時間工資應發給2205元〔28000元/240×4/3×(12+52/60)小時+28000元/240×5/3×(1+3/60)小時=2001+204=2205﹞,惟原告僅發給1937元,不足268元(2205元-1937元=268元),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雖前因勞工蔣君延長工時工資時數核算疑義經勞動部撤銷原處分,惟經再次確認並核算蔣君102年11月份延長工時工資,原告給付仍有不足,其違法事實明確,被告依法裁處並無不當。
(四)、有關工作時間與休息時間的認定,工作時間是指受僱於指
揮監督下從事勞務的時間,包括待命、準備勞務的時間,故在勞動部相關解釋下,有關開始工作前的準備工作,與事後的整理工作,皆屬工作時間,就證人蔣君所述下班前整理當天工作內容及安排隔天工作行程,亦屬工作時間的一環。第一次檢查認定是15個小時40分,經過電話確認扣除出差那天兩個小時,所以變成13小時40分,因為檢查員一開始計算沒有計算到20分,後來重新核算10分到20分之間,以10分鐘計算,7時以後另外計算,計算出14小時又5分鐘,因為15日那天沒有打下班卡,再扣除10分鐘,所以最後一次處分計算出13小時55分。就證人蔣君所述並未否認其有加班事實,只是有些時數可能過少不計較,惟勞基法的規定是最低標準,有關加班費的給付,不能因員工放棄即無加班費,故蔣君11月份的加班費依法計算,原告確實有給付不足之情事。爰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薪資表、攷勤表、臺中市勞動檢查處函文、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勞動檢查談話紀錄、公務電話紀錄表、原處分行政裁處書、訴願決定書及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稽,應認屬真實。本件兩造爭點在於,本件原告是否有員工蔣君延長工時而僅發給1937元,不足加班費610元之情事,及原處分裁罰是否適法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
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三、依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之。」「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每二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八十四小時。……雇主應置備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此項簿卡應保存一年。」「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前項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一日不得超過十二小時。延長之工作時間,一個月不得超過四十六小時。……」「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三十條、……。」分別為裁處時勞動基準法第1條、第24條、第30條第1、5項、第32條第1、2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0條之1規定:「本法所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之時間,係指每日工作時間超過8小時或每2週工作總時數超過84小時之部分。……。」。至勞委會81年4月6日函釋:「……勞工於工作場所超過正常工作時間自動提供勞務,雇主如未為反對之意思或防止之措施者,其提供勞務時間仍屬工作時間,並依勞動基準法給予工資。」等語,其意乃指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所提供之勞務,本質上仍屬雇主在職務指揮監督關係下勞工所執行合於勞務契約之作業,因此該項勞務之提供既係在雇主指揮監督之範疇,勞工縱使未曾事先申請,但亦得經雇主於勞工執行職務當時予以同意,並於事後予以追認,而得以該當勞動基準法第24條所指「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之要件;是以勞工雖有延長工時之行為,但其未向雇主事先申請,則其所執行之作業並未受雇主之指揮監督,倘事後復未經雇主追認並受領其勞務,則勞動契約之雙方當事人顯未就延長工時達成合致之意思表示,從而,主管機關即不得以雇主係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而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予以處罰。
(二)、本件關於勞工 蔣工 與原告間約定平時狀況是早上8時30分
上班,到18時20分左右下班,中間從12時到1時30分左右(1時40分)是休息時間,有原告負責人及勞工蔣君到庭陳述內容大致相符之上揭勞動檢查談話紀錄、筆錄在卷可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惟倘按此計算,關於勞工蔣君每日自早上8時30分上班至18時20分左右下班,中間從12時到1時40分是休息時間,則其每日工作時間是否為8小時10分鐘,或18時10分至18時20分有無屬工作時間,經查:
1、證人即勞工蔣君到庭證述:「(請詳細敘述在原告事務所102年11月份當時的工作時數、約定內容?)我記不太清楚,…中間從12時到1時30分左右(1時40分)是休息時間,…大約16時多會有一段休息10到20分鐘。我沒有去計算每日工作的時間,應該不會超過8小時的工作時間」之詞,核與原告在訴願書所附精算說明書記載「12:01~13:10共1小時又10分鐘休息…16:11~16:41共30分鐘休息…」等詞,並非一致,則原告每日下午16時有無給予勞工蔣君10至20分鐘的休息時間,即無從遽以認定為實,先予敘明。
2、按「勞動基準法所謂之休息時間,應係指未受雇主指揮監督及無須提供勞務或等待提供勞務之時間」,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2659號判決參照;又「…工作時間係指勞工在雇主指揮監督之下,於雇主之設施內或雇主指定之場所提供勞務或受令等待勞務之時間,但不包括不受雇主支配之休息時間…,」,「勞動基準法中所謂之工作時間係指勞工在雇主指揮監督之下,於雇主之設施內或指定之場所,提供勞務或等待提供勞務之時間,但不包括不受雇主支配之休息時間。」,業經勞動部86年4月23日臺(86)勞動2字第015845號函及98年12月30日勞動2字第0980036521號函釋在案。關於原告所屬勞工蔣君每日18時10分至18時20分是否屬工作時間部分,原告前就加班費計算提出異議說明內容中,係稱:至於下班時18:10前後10餘分鐘為個人可處理私務時間,不硬為記入加扣班時間之情;而本院審之勞工蔣君101年8至12月份之各月攷勤打鐘卡,均有於18時10分之前打卡下班之情事,此有各月打鐘卡在卷可查,則勞工蔣君是否確有工作至18時20分或其每日工作時間為8小時10分,實屬有疑義;再佐以證人勞工蔣君到庭證稱:「(你的下班打卡是在18時20分,你會認為你是工作到18時10分?)不會,我是認為工作到18時20分。但我認為我準備回家收拾東西的時間應該不算在工作。(你回家前收拾東西的時間,主要內容?)我可能會先整理今天做的事情,稍微列清單,想一下明天要做什麼,把電腦關機後,再收拾東西後回家。…(每個月底的薪資申報是你自己親手寫的,根據102年11月份的加班,你寫的內容為何、加班情形如何?是否可以說明打卡和上班時間在時間點上的情形?)…其實不會很在意那10分鐘,有時候整理東西都會稍微拖延到,難免的,對我來說,那是準備要回家了,不算加班,故申報薪資時不會在意那幾分鐘的時間。」等語,依上揭說明意旨,已難逕認勞工蔣君在每個工作天18時10分至18時20分,確屬受雇主即原告指揮監督及提供勞務之工作時間。是原告主張雖然約定18時20分下班,但有特別說明那10分鐘是讓勞工處理個人事務,甚至有時候不只10分鐘,勞基法所指上班時間到幾分幾秒,並非打卡時間到幾分幾秒等詞,尚屬可採;而被告將本件勞工蔣君於系爭102年11月4、6、7、8、9、11、12、14、18、
21、25至29日之18時10分至20分之各10分及同年月22日之18時10分至19分之9分計入加班時間,並非有據。
(三)、再原告負責人在臺中市勞動檢查處勞動檢查談話紀錄中陳
述:(貴公司加班制度為何?其延長工作時間為何?)加班制度不需事先申請,延長工作時間自19時起算之情,及勞工蔣君在臺中市勞動檢查處公務電話紀錄表中陳稱:我們加班自19時起算,不過很少有加班至11點、12點的,如果未到19時加班起算時間,通常19時前趕快做一做就回家之情,有該件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稽,以及證人即勞工蔣君到庭證述:「(每個月底的薪資申報是你自己親手寫的,根據102年11月份的加班,你寫的內容為何、加班情形如何?是否可以說明打卡和上班時間在時間點上的情形?)現在我怎麼會記得?就如同加班卡上寫的時間,做多久就算是加班到多久,就是以打卡上的時間為主。平常不會特別注意打卡時間,月底申請加班費是自己去計算有無加班,因為薪資申報是自己去填寫的。」等語,足知原告員工加班係員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即19時之後所提供的勞務,經勞工蔣君以攷勤表之打鐘卡資料,在薪資申請單上記載加班費申請之時數及數額,再經原告事後核予追認發給,係以勞資雙方達成合意為要件,核與勞動基準法第32條所定意旨相符:
1、證人即勞工蔣君在本院審理時證稱:「(提示考勤表)在102年11月,你所申報的薪資明細共12.5小時是如何計算?)11月1日沒有加班、4日到6點45分,沒有計算加班,雖然上班到6點20分,彈性時間我沒有去計較這些,5日沒有加班,6日到7點16分,也沒有計算加班,原因是我不去會去計較這一些時間來申報加班。7日到6點55分,也沒有計算。8日到7點23分也沒有計算。9日,我應該是寫三個小時,原因是那時候在趕東西,從7點算三個小時。上面寫加3,是我自己寫的。11日到6點20分,12日到6點24日,13日到6點8分,均沒有計算。14日是寫加2個小時,我上面是這樣寫的。11月18日,19日,20日均沒有計算。21日到10點,我寫加3,22日也沒有計算。25日到7點24分,我寫加0.5,26日到8點54分,我寫加2小時,27日沒有計算,28日到9點07分,我寫加2小時,29日到6點27分就沒有加,所以總共是12.5小時。(依據上開內容,證人在公務電話裡面陳述11月9日及11月21日各有一小時共計兩個小時處理私事,倘為此種情形,何以向原告申報加班時,仍然於11月9日加計2小時,及11月21日加計2小時,來申報加班費?)扣除歸扣除,我們自己有時候加班不會跟老闆計較,有時候老闆也不錯,但是有時候也會列在其他地方補進去申請加班費。(補進去的意思?)有時候加班我們不會去申請,但是有時候會突然寫在一天裡面,不會分散,就寫在同一天,因為那時候不會寫的很詳細,因為我不是專業人員,不會那麼寫地那麼細…」等情,足見勞工蔣君確有將他日的加班併計於同一日申報之情形;故勞工蔣君在102年11月攷勤表上計算加班時數,並載明加班時數
12.5小時在該表上,且於薪資單上記載「加班費1小時155元,共12.5小時共1937元」,經原告核認後發給薪資,由蔣君簽收收執,有該等攷勤表及薪資單附卷可查,應認原告已追認並與勞工蔣君合意102年11月加班的工時為12.5小時,即屬原告與勞工蔣君約定加班時間之合意。
2、承上,則據卷附103年8月8日公務電話紀錄表所載,原告及勞工 蔣君均 陳稱蔣君於102年11月9日15時至16時及102年11月21日當日1小時,共計2小時為處理個人私事並未提供勞務之事部分,有無扣除該2小時加班時間,或被告依勞工蔣君攷勤表將11月6日19時到19時16分、11月8日19點到19點23分、11月9日之10點至10點2分、11月14日從21點到21點8分、21日10點至10點2分、25日從19點到19點24分、26日從19時到20時54分、27日21時到21點7分等加以計入加班時間之情形,均不影響上述原告與勞工蔣君之勞動契約雙方當事人就延長工時達成合致意思表示之認定。
3、另原告在訴願書所附精算說明書記載「夜間加班於接近2小時一律會附上宵夜並休息20分鐘,故19:00~21:20仍為2小時工作(內含休息20分鐘)」之詞勞工蔣君於103年3月10日以書面說明雖稱:「…在本事務所晚上加班時,通常老闆…於工作超過一小時以上後,會中途休息…放鬆一下約20分鐘左右…」之詞,有書面說明1件在卷可稽,但其在臺中市勞動檢查處公務電話紀錄表中陳稱:偶爾會給點心吃,不過還是在持續工作,加班時原則不會有休息時間,大家都想趕快做一做就回家之事,足認勞工蔣君在原告處晚上加班時有無休息係屬疑義,但承上說明,此於前揭認定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4、是據上,勞動契約之雙方當事人即原告與勞工蔣君就102年11月之延長工時12.5小時既達成合致之意思表示,且勞工蔣君就此部分之加班費業已受給付領取,自不生未給付該項工資而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規定之情事;從而,被告即不得以雇主即原告係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而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予以處罰。
(四)、故綜此,被告審認原告就勞工蔣君在正常工時外提供勞務
,僅給付延長工資1,937元、不足268元,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以原處分依行為時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罰鍰2萬元,於法未合;訴願決定未予糾正,尚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爰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
五、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究說明,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嵎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8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