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簡字第19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簡字第19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簡字第193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佐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53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佐億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竊盜及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3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於101年8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1年9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輕忽他人財產法益,且其前曾多次因竊盜案件判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在卷可稽,竟猶不知悔改,再為本次竊盜犯行,顯見其漠視法紀之情;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考量被告所竊得財物價值為新臺幣90元,業已發還被害人 詹天賜 ,暨其學識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2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許曉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江慧貞中華民國105年9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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