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50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五О六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被告戊○○右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一八五號),本院岡山簡易庭認檢察官聲請不當,簽移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參佰元 折算壹日。又共同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戊○○共同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前於民國七十八年間因盜匪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年確定,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七日假釋期滿,仍不知悔改,明知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二日凌晨三時許,與戊○○同在高雄縣○○鎮○○○路橋下某檳榔攤,因服用高梁酒,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九三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戊○○經岡山路由南向北行駛,行駛至高雄縣岡山路與河華路口時,與乙○○所駕駛車號00-0000號內搭載甲○○、丙○○○之自小客車,因雙方會車之際,險生事故,且致丁○○車上之酒瓶毀損,丁○○及戊○○乃心生不悅,遂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戊○○持其所有之棒球棒一支,共同向乙○○、甲○○及丙○○○恫稱:要交出新台幣五萬元否則要押乙○○到山上殺掉,並將對渠等不利等加害其等生命之言語,令其等心生畏懼而交付其等全部之現金共一千八百元,致生危害於其等安全。適經巡邏員警發現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戊○○固坦承右揭時地飲酒後駕車,並與告訴人等險發生事故而爭執,及向告訴人乙○○收受一千八百元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恐嚇犯行,被告丁○○辯稱:只是要求車子的損害賠償費,並無恐嚇;被告戊○○辯稱:當時我喝醉了,不知發生何事,並無恐嚇云云。
二、經查:㈠右揭被告丁○○醉態駕車之犯罪事實,迭據其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核與同案被告戊○○及告訴人乙○○、甲○○及丙○○○等人陳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值正本一紙在卷可證。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五五毫克(0.五五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告週知,且按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毫克時屬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復依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九三毫克換算為血液中酒精濃度約為一八六MG/DL,其所產生之生理反應為情緒起伏大,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又飲酒後一小時許,其體內血液酒精濃度可達最高,此分別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文、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八八)院 賓文廉 字第一三四0七號台灣高等法院函中台北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科主任 蔡尚穎 「酒精對人體生理與行為之影響」一文可據。而被告丁○○為警查獲時經酒精測試,如上所述,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九三毫克,為高於前揭標準約一倍半之多,其發生肇事之危險性,已高出一般人甚多,依前揭說明,被告丁○○當時駕駛狀況為體內血液酒精濃度最高之時,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狀。被告丁○○醉態駕駛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㈡被告丁○○、戊○○於前揭時地共同出言恐嚇告訴人乙○○等人之犯罪事實,業
據告訴人乙○○、甲○○及丙○○○分別於警偵審中指訴綦詳,衡情告訴人等三人與被告二人素不相識,應無憑空攀誣構陷之理,參以被告二人亦自承案發當天二人喝很多酒,有與告訴人等發生爭執,並要求賠償金之情事,被告戊○○並供承:「的確是我們的不對,都是喝醉酒的關係」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訊問筆錄),嗣警方並在被告戊○○所有之車內查獲球棒一支(詳警訊筆錄),是告訴人之指訴應非子虛,堪信為真實,被告二人嗣後所辯,顯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其等恐嚇犯行事證亦臻明確,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丁○○醉態駕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丁○○、戊○○共同以加害告訴人乙○○等人生命之事恐嚇之,致其等心生畏懼,危害安全之行為,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丁○○與戊○○間就恐嚇危害安全罪,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被告丁○○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查被告二人固以恐嚇之手段,使告訴人乙○○心生畏懼而交付現金一千八百元,惟此乃因其等險發生擦撞,緊急煞車時,致被告車上酒瓶毀損而索賠之賠償金,自難認被告二人主觀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故意故尚難論以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之罪責,附此敘明。又查被告丁○○前於七十八年間因盜匪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年確定,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七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之事實,業據其供明在卷,並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丁○○為累犯(詳如前述),被告戊○○曾有恐嚇、妨害自由等前科,此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雖未構成累犯,素行欠佳,丁○○明知酒後精神狀態不佳,易肇生車禍,竟仍於公路駕駛,危及他人生命安全,惟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及幸未肇禍,被告丁○○、戊○○因會車糾紛,未思依循正當途徑求償,竟出言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此部分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表示不願追究(見偵查卷第二十一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戊○○所有供其等犯罪所用之棒球棒一支,並未扣案,未免將來執行困難,茲毋庸宣告沒收,附此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蘇姿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韻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